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34號聲請人即被害人 程林金鳳
程營箴 邱崑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83號判決第48項末段記載,扣案款項應發還被害人,迄未發還,爰聲請發還被害人云云。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①刑法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②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③第1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刑法第38條之3亦定有明文。故犯罪所得之扣案款項,應依法諭知沒收,在沒收裁判確定前,禁止處分。但沒收裁判,不影響聲請人對扣案款項之權利。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83號刑事案件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由本院以104金上更㈠字第35號案件受理,尚未審結,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款項,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游秀雯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