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80號原告 李麗裕 訴訟代理人 林炳仁 被告 閻善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 律師被告 閻善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閻善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託被告閻善存代為爭取全日空航空公司機票銷售代理權,並於民國99年7月1日匯款美金92,943元至閻善存指定帳戶。而依兩造間簽立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約定,若閻善存無法成功爭取機票代理權,即應於99年8月31日前返還款項予原告。被告閻善智則於系爭委託書上簽名,表示願為連帶清償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閻善智於99年8月20日另要求原告提供新臺幣2,000,000元,原告提出爭取代理權無效果之質疑,其即改稱閻善存缺錢改請求原告借款,日後如未取得代理權即連同前開款項一併返還,並註明如原證六之文字於系爭委託書影本,原告亦於同日匯款美金62,647元至前開閻善存指定之帳戶。嗣後閻善存確實未能爭取代理權,被告自應連帶返還原告所交付之款項,合計應返還金額為新臺幣5,0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0元,暨自9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閻善智以:
本件原告同意提供新臺幣6,000,000元公關費與保證金,拜託閻善存申請代理銷售全日空航空公司機票臺灣地區代理事宜,並先寄新臺幣5,000,000元與閻善存,閻善存亦努力促成。惟因經營航空公司票務代理之先決條件必須為公司對公司,而原告之 米堤 旅行社於99年8月31日前尚未成立,且原告亦未配合辦理,故一直無法取得代理權,迄99年9月底仍未能完成成立公司必備之條件,才被全日空航空公司日本總公司認定米堤旅行社誠意不夠而未能取得代理權。但為了讓米堤旅行社知名度大增,閻善存經營之東伸旅行社並邀請日方媒體來臺灣採訪與宣傳,宣傳費用、機票、餐飲等公關費用均由前述新臺幣5,000,000元公關費支應,此亦為原告所確知。是該新臺幣5,000,000元並非借款,且閻善智僅因閻善存為其胞兄,而擔任形式上之保證人,尚非借款之保證人,應僅保證閻善存會全力促成代理銷售機票情事,而未保證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閻善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閻善智有於99年6月23日於原證一所示委託書上簽名。並有於原證六委託書上簽名。
⒉閻善存並未成功為原告取得代理銷售全日空航空公司臺灣與日本間機票代理權。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有無約定將上開原告之款項,轉作米堤旅行社公關費
使用?原告請求閻善存返還原告所給付之款項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閻善智負連帶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閻善存應負返還款項與原告之責任:
⒈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閻善存應向全日空航空公司爭取代理
銷售臺灣與日本間機票業務,並由原告指定之米堤旅行社取得該代理權,若成功即不需將原告交付之款項返還,若不成功即應於99年8月31日前返還。本件閻善存既未能成功為原告取得代理銷售全日空航空公司機票代理權,自應負返還原告交付款項之責。而原告就上開約定,既已於99年7月1日匯款美金92,943元至閻善存指定之帳戶,被告就上開款項自應負返還之責,且清償期即為99年8月31日。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另於99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並於系爭委託書影本上註明之情,業據原告提出原證六之系爭委託書影本為證,原告並依該約定匯款至閻善存於系爭委託書指定之帳戶內,亦據原告提出匯款紀錄為證,堪認被告二人確有如原告主張另行借款2,000,000元之情。惟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承諾於爭取代理權不成時一併返還等情,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依系爭委託書影本上之記載,僅載明於100年2月28日前清償借款,與原告主張並不一致,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應以100年2月28日為2,000,000元借款之清償期。被告閻善智雖抗辯該款項為原告交付之公關費,並已邀請日本媒體來臺灣採訪宣傳而支出云云。惟查,被告就兩造間確有同意該等款項用以支付米堤旅行社公關費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系爭委託書就此約定亦未有任何記載,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此一抗辯,自非足採。
⒉又本件兩造間約定交付之款項,依系爭委託書及系爭委託書
影本之記載,均係以新臺幣為給付標的,原告匯款時雖係以美金匯款,然此無非係基於國際匯兌便利之考量,而以美金方式給付,自不得認兩造間已有約定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意思,返還時自應以新臺幣返還,方與兩造間約定相符。查本件原告交付閻善存之款項,係分別交付美金92,943元及62,647元,而依匯款時之匯率,依原告提出之高雄銀行歷史匯率查詢,分別為1美元兌32.28元新臺幣及1美元兌31.975元新臺幣,換算即分別為3,000,200元(計算式:92,94332.28=3,000,2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2,003,138元(計算式:62,64731.975=2,003,138),原告請求閻善存分別返還新臺幣3,000,000元及新臺幣2,000,000元,自有理由。
㈡閻善智應就閻善存應返還原告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
閻善智既於系爭委託書及原證六之系爭委託書影本簽名,並均註明為連帶清償人,依文義解釋即係就閻善存對原告所負清償責任,願負連帶清償之責。閻善智雖抗辯僅擔保閻善存努力爭取機票銷售代理權,並未就閻善存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然此抗辯顯與系爭委託書文義解釋不符,閻善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閻善智無需為閻善存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合意,自難為有利閻善智之認定,應認閻善智應就系爭委託書中閻善存對原告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閻善存既未能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為原告取得全日空航空公司臺灣與日本間機票銷售之代理權,自應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將原告所給付之新臺幣3,000,000元款項返還原告。且其與原告間之借款新臺幣2,000,000元,亦已屆至清償期,亦應負返還之責。從而原告依系爭委託書及原證六系爭委託書影本,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新臺幣5,000,000元,應有理由。惟就遲延利息部分,原告請求均自99年9月1日起算,就依系爭委託書交付之3,000,000元部分固屬有據,惟借款2,000,000元部分之清償期依原證六之約定應為100年2月28日,自僅得自100年3月1日請求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各自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吳蕙玟法官蕭承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賴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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