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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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451號原告 林美蘭 被告 詹福來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複代理人 陳韻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底某日,因頭痛不已,便前往被告所開設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詹老師民俗療法處進行治療,被告於治療過程中強壓原告之頸椎3下,原告有聽到自己頸椎錯位的聲音。嗣後,原告覺得身體不適,遂於102年6月25日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進行診斷和治療,經童綜合醫院診斷結果為第5、6、7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壓迫,原告因此數次前往童綜合醫院診斷、治療外,也到國術館診治十幾次,國術館師傅稱原告所受傷害無法醫治,被告之行為顯已造成原告永久無法回復之傷害,且嗣經原告查證後,被告並無中醫師執照,顯係從事違法醫療行為,為此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原告傷後分別於102年6月25日、102年7月22日
、102年7月23日、102年8月20日、102年8月27日至童綜合醫院進行醫療,其醫療費用已支付新臺幣(下同)2310元。
⒉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因第5、6、7頸椎椎間盤突出合
併神經根壓迫,因此無法工作,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其前往童綜合醫院進行治療即102年6月25日起算,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其尚可工作之期間為3年2個月又22天,以最低薪資1萬8780元計算,則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的損害為72萬7412元{(18780×12×38)+(18780×22/30)=727412}。
⒊精神慰撫金:查被告不具中醫師資格,未經許可設立詹老
師民俗療法處所,使原告誤認被告具有專業中醫師資格而信賴被告之診療,因此導致原告受有第5、6、7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壓迫,已造成原告永久無法回復之傷害,原告之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7萬0278元之精神慰撫金以填補原告之精神上所受損害。
⒋以上總計:10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除應就被告過失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尚應就其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為詹老師傳統整復推拿館之負責人,主要係為推拿整復等民俗療法,並未從事任何醫療行為。原告約於102年5月間至被告所開設詹老師傳統整復推拿館,表示其身體疲累,被告即為原告進行推拿,過程中並未強壓原告之頸椎,當時原告亦從未表示有任何不舒服之情事。且若被告於推拿過程果有如原告所述被告強壓原告頸椎之行為,致原告身體不適,甚且離開被告推拿館後旋即暈過去,原告應會立即前往醫院治療,然原告卻遲至102年6月25日始前往醫院診療,期間相距約近一個月時間,顯與常情不合。是原告應就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負舉證之責。又原告固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受有第5、6、7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壓迫之病症云云,惟被告否認原告上開病症為其所施行之推拿所致,且兩者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亦應就被告進行之推拿與其上開病症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綜上,被告並未對原告有任何侵權行為,原告應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以及被告之行為與其發生之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盡舉證之責。
㈡又有關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被告分別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支付之醫療費用,其中有部分係屬證書費
用,即102年7月22日醫療費用單據二份,計為450元,係屬證明書費,應予以扣除。
⒉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
損,其所主張之依據、證明為何,均未見原告提出,原告應就其有勞動能力減損之事實,及減損比例為何,負舉證之責。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誤認被告具有專業中醫
師資格而信賴被告之診療,致其受有第5、6、7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壓迫,造成永久無法回復之傷害云云,被告均否認之。本件被告所開設者係推拿整復館,進行整復推拿,並非開設中醫師診所,且未從事任何醫療行為,被告亦從未向原告表示其具有專業中醫師資格,原告主張有誤認之情事,顯非事實。又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病症與被告對其進行之推拿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該病症是否永久無法回復,原告均未舉證,以及其請求如此高額慰撫金之依據為何,亦未具體說明之,故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對原告有任何侵權之行為,原告就被告
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生之損害結果間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未提出證據資料以茲為憑,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其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自應先就有責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先負其舉證之責任,如未能舉證上開要件成立,即不得謂其有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是依前述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本件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因被告之前揭診療行為之疏失而受有損害發生,及被告具有責任原因,並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否則即難謂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經查,本件原告僅陳稱:其於102年5月底某日,因頭痛不已
,便前往被告所開設之詹老師民俗療法處進行治療,治療過程中被告強壓原告之頸椎3下,當時原告有聽到自己頸椎錯位的聲音。嗣原告覺得身體不適,遂於102年6月25日至童綜合醫院進行診斷,該診斷結果為原告受有第5、6、7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壓迫等傷害云云,並以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2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1紙為據;惟被告則否認其有侵權行為,並以前詞抗辯。然查,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雖為「第5、6、7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壓迫」,惟於該診斷證明書之醫療期間部分記載「門診102年6月25日至102年7月22日」等語,與其主張係於102年5月底某日至被告所開設之詹老師民俗療法推拿而受傷等情,時間上已有約一個月之落差,是原告所受之第5、6、7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壓迫等傷害,是否確為被告於102年5月底某日之推拿行為所致,即非無疑,尚難據此即認彼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復未能就上開侵權行為成立之構成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本件主張,尚乏憑據,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及原告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推拿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珮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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