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小字第763號
原 告 賈恩光
被 告 施祈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
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
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
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
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
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
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6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3年10月22日,並簽
立有本票1紙。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10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0.05元計付,逾期違約金另
按每百元加日息0.05計付。
三、經查,原告前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及訴外人施
建裕、 沈桂芝 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每百元日息0.05計付利息,逾期違約金另
按每百元加日息0.05計付,經本院於106年7月18日以106
年度鳳小字第5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確定在案,有該判
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原告嗣又再度
依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
00元及利息、違約金,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自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