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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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075號
原   告  姜毓琦
被   告  陳禾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等為發票人,發票日
為民國94年3月1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950萬元,按票
據上之權利,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
滅(見106年度南簡補字第213號卷第6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改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94年3月
19日,到期日94年3月25日,票面金額950萬元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
70頁),核其所為僅係更正或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自非訴之
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亦執系爭本票聲
請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327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換
發106年度司執字第15661號債權憑證,是兩造間就原告應
否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
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4年3月25日
,票據上權利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票據上之權利,因時效而消滅者僅為票據請求權
,非權利本身;縱認系爭本票罹於時效,被告亦得主張利益
償還請求權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
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如債權未
附停止條件或無期限者,以債權成立時即得行使,故其消滅
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民法第144
條第1項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
消滅,若債務人未以消滅時效之完成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法
院自不得據此即認請求權已消滅,有司法院院字第2424號解
釋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但依據
前揭解釋及判例意旨,亦已指出債務人於請求時效期間屆滿
時,取得時效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請求權即歸於
消滅(最高法院99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
㈡經查,被告執系爭本票,於94年6月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於94年6月10日以94年度票字第3274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並於94年12月11日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95
年5月19日以南院慧湘字第16580號執行命令將原告對訴外
人臺南縣政府之債權,在950萬元範圍內,將該債權移轉於
被告;嗣因原告積欠稅捐,臺南縣政府於96年12月10日以府
財庫字第0960267219號函知被告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原告
在每月應領薪津債權1/3暨各項獎金3/4範圍內予以扣押,
並按月開立支票逕寄移送機關收取,臺南縣政府不得向原告
清償,原告一不得收取或其他處分;被告後於106年2月18
日以94年度促字第2325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95年度
執字第1658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訴外人 段志昇
所有之不動產、原告對臺南市政府之薪津債權、訴外人姜博
正之股票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受理在案,並於106年2月22日以南院崑106司執吉字第
00000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在950萬元範圍內,收取對臺南
市政府之每月薪資債權,再於106年10月25日因執行金額不
足清償債權,經本院核發南院崑106司執吉字第15661號債
權憑證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查證屬實,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是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
94年3月25日,被告雖於94年6月7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然自臺南縣政府於96年12月10日為上開移轉命令迄被
告於106年2月18日重新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止,顯已超過
3年,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又無
法證明有中斷時效而未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足見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固堪認定屬實,
然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
債權本身並未消滅,是原告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雖因時效完成
而消滅,然本票債權並未歸於消滅。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鍾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千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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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號││(新臺幣)│││
├─┼────────┼───────┼───────┼───────┤
│1│段志昇、 吳永男 、│9,500,000元│94年3月19日│94年3月25日│
││姜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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