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050號
原 告 張合薯
訴訟代理人 張吉成
被 告 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作樞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652、653建號即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
3分之2,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
有。兩造於民國98年8月8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賃契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地為加油站使用,
租期為98年9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嗣租期屆滿,
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3條約定,
被告應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0元之違約金,為
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書
第13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系爭房屋之基地除外)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⑵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將建物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⑶被告應自106年4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日
給付原告5,300元;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6年3月10日就租賃標的物即系爭房地
之租期、租金等必要之點均已達成合意,嗣因兩造對於系爭
租賃契約書第11條「回復原狀」之認定有所爭執,故未辦理
簽約程序,然兩造間應已成立租賃契約,被告非無權占有系
爭房地。縱認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相較於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之租金數額,顯然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1頁、第69頁):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於91年間因調解共有物分割而登記為所有權
人。
㈡系爭房屋為原告於98年7月間所購買並登記為所有權人。
㈢訴外人力通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通公司)於89年間
與原告、訴外人 張陳會 及 張清波 訂定租賃契約,由力通公司
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91年分割後增
加880-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開設加油站,並於其上興建
系爭房屋作為加油站及辦公室使用(加油站坐落於分割後之
880-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辦公室坐落於分割後之系爭土
地)。
㈣被告於98年8月17日與力通公司簽訂讓渡契約,取得加油站
設備所有權及經營權。
㈤被告於98年9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承租原告
所有系爭房地。租期自98年9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
,共計7年7月。租金為前5年每月租金3萬3,000元、其
後2年7月調高為5萬3,000元。
㈥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0條記載「租期屆滿後,本合約失效,除
另定書面租約外,不得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乙方(即
被告公司)亦不得以任何名義繼續使用租賃標的」之內容;
第11條記載「租期屆滿或契約終止後,乙方應負責將租賃標
的回復原狀。但經甲方(即原告)同意者得免予回復,惟乙
方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有益費用或補償。(除甲方之建築物
外,乙方可拆回全部之營運設備,但不能損及建築物原應有
之功用)」之內容。
㈦被告於106年2月初與原告、訴外人 張朝雄 、 張水玉 、張智
淵、 張苑婷 、張清波商談續約事宜,並於106年3月10日分
別與張朝雄、張水玉、 張智淵 、張苑婷等四人及張清波簽訂
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6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
日止,每月租金3萬4000元,並經張朝雄、張水玉、張智淵
、張苑婷、張清波及被告蓋章。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並應按日給付違約金等情
,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
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地?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
房地,是否有據?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按日給付違約金,及
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即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
租賃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租賃契約必要之點係為租金及租賃標的物使用受益
範圍,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證人 陳藝霞 於本院證稱:伊為被告之執行秘書,於10
6年2月9日代表被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張吉成即原告兒子
、張朝雄、張水玉、張智淵、張苑婷、張清波商談續約事宜
,原告雖未出具委託書,然原告曾於電話中向伊表示直接找
原告訴訟代理人談就好,伊才會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接洽,並
談妥如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租賃契約書之內容,即租期為
106年4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53萬3,00
0元。嗣原告訴訟代理人要求至訴外人 梁陽昇 公證處將租賃
契約書辦理公證,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與伊三人復約定於
同年月24日辦理公證程序,然當天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於租賃
契約書第11條「回復原狀」之文義有所爭執,故未辦理簽約
及公證程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而
原告復於本院10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原告訴訟代
理人於106年3月24日至梁陽昇公證處辦理租賃契約書公證
前,已就租期、租金與被告達成合意並告知原告,僅就租賃
契約書之詳細條文未逐條解釋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是被告辯稱兩造於106年3月24日前已就租賃標的物即
系爭房地、租期為5年及租金每月5萬3,000元等必要之點
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堪認兩造間業已成立租賃契約,應屬有
據。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對租賃契約書第11條「回復原狀」之
文義有所爭執等語,然此情縱然為真,仍與租賃契約是否有
效成立之必要之點無涉,無礙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成立。
⒊原告雖主張原告訴訟代理人未獲得原告授權,即與被告洽談
續約事宜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係其主動與被告聯繫商談續約事宜,並於106年
3月24日偕同兩造至梁陽昇公證處辦理租賃契約書公證前,
有將其與被告達成合意之租期為5年及租金每月5萬3,000
元告知原告;又衡諸常情,原告訴訟代理人與原告為父子關
係,且依證人陳藝霞上開證述,原告曾於電話中告知證人陳
藝霞就本件續約事宜可逕洽原告訴訟代理人商談,顯係以自
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
,對於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再參以兩造有約定於106年
3月24日前往梁陽昇公證處辦理租賃契約書公證手續之事實
,均足認原告業已授權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商談續約事宜
,兩造約定106年3月24日至梁陽昇公證處簽訂之契約,關
於租賃契約之內容(含租金、租期等必要事項)已達成合意
,原告主張其訴訟代理人未獲授權云云,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106年3月24日前就租賃標的物即系爭房
地、租期及租金已達成合意,應認兩造間業已成立租賃關係
,被告自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
821條之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騰空
返還系爭房地,並自106年4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
止,按日給付違約金5,3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千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