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152號
原 告 黃貞綾
被 告 陳和春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106年度交附民字第6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1日下午5時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141巷鐵路旁便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樹林街一段交岔路口附
近,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陰天、日
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道路無缺陷,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
撞同車道前方由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
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踝部挫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醫療費用3,590元、交通費1,000元、薪資損失40,016元(
每月20,008元,共請求2個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900元
、精神慰撫金32,494元,共計8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因系爭事故現場已被移動過,故鑑定報告並非客觀公正。事
故當時之路況為旁邊有坑坑洞洞難以騎到旁邊閃避,而原告
未打方向燈就突然右轉,且為下坡路段,被告雖有緊急煞車
,仍無法避免撞擊,故兩造均有過失。原告受傷程度應未致
2個月不能工作,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5年5月11日下午5時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141巷鐵路旁便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樹林街一段交岔路口附近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陰天、日間
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道路無缺陷,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
同車道前方由原告(其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
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9月26日
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提起上訴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711號審理
中。
㈢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政府
鑑定之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偵字卷第
7至10頁)。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590元(交附民卷第4、5
頁)。
㈤系爭機車係原告所有,於96年5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而
支出修復零件費用2,900元(交附民卷第6頁)。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已理賠原告保險給付95
3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之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乙情,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所示,堪予認定。被告
固抗辯當時之路況為旁邊有坑坑洞洞難以騎到旁邊閃避,原
告未打方向燈就突然右轉,且為下坡路段,被告雖有緊急煞
車,仍無法避免撞擊,故兩造均有過失云云。然查:
⒈案發地點為臺南市○區○○路旁鐵路便道,並未劃設分向限
制線,亦未劃設內外車道,是兩造係同向行駛在同一車道上
,並不發生原告侵入被告車道之問題;而被告既在原告後方
,只要在同一車道上,無論在正後方或右後方,均需注意行
駛在前方之車輛,縱為下坡路段,亦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
離,被告見狀卻未能及時煞停致撞及原告,顯有未保持安全
距離之過失甚明。
⒉另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那邊是交岔路口
,前面好像有車子要過去,所以前面車子整排都煞停在那裏
等,當時前面已經停車了,所以我也是跟著停車在那邊等,
大家速度都還滿慢的,不算緊急煞車,我的方向只有一排車
子,沒有其他車輛與我併行,我煞車後過大概2、3秒,突然
從後方被追撞,系爭機車後面引擎的地方,跟對方機車前輪
蓋板處撞擊,我人車向右側倒下,倒在路面邊線上(警卷第
25頁下方照片紅線上)等語(106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卷宗第
46至50頁)。參酌被告亦自承其機車前輪車蓋與系爭機車後
方排氣管擦撞(警卷第6頁),亦不足以證明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有向右偏行之現象,是被告抗辯系爭機車突然右偏一節
,尚難採信。
⒊又本院刑事庭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會同被告
前往現場指出其所指稱路面缺陷之處並拍攝照片及在現場圖
上標示(106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卷宗第34至37頁),被告所
指之處地面劃設紅色路邊邊線,邊線內地面路面平整,並無
明顯凹凸不平之跡象,而邊線外水溝蓋旁雖有稍微破損之處
,但衡諸常情,被告應騎駛在路面邊線內,而不應騎駛在路
面邊線外,再參酌原告證稱伊受撞擊後向右倒臥在路面邊線
上,足見其受撞擊前係行駛在路面邊線內,而被告既自後撞
擊原告,足認被告亦應騎駛在路面邊線內,始符常情。故被
告前開抗辯,難謂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
之請求,分項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計有3,590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其此部請求,核屬有據。
⒉交通費:
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1,000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尚屬無據。
⒊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致2個月無法工作,其每月薪資以
20,008元計算,故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40,016元云云。
惟查,就原告提出之新樓醫院及德全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觀
之(交附民卷第4、5頁),均未記載被告需休養之字句,是
原告應未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情事,是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
⒋機車修理費:
⑴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損壞原告所有之
系爭機車,則對於原告修復系爭機車所須支出必要修理費用
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車輛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
受損之零件,故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合理。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為00年
5月出廠,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必要修復零件費用2,900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原告所有系爭機車,
迄105年5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9年,則計算上開損害賠償
數額時,其材料零件更換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
,自應計算折舊,始符合修復之原則。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使用年數雖已超
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
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
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
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
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
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
、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
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
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
,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
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
+1)=殘值】,應屬合理,查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2,9
00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725元
【計算式:2,900元÷(3+1)=72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惟系爭傷害
顯屬輕微,原告亦未提出其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損害之診
斷證明書,是此部分之請求,尚無依憑。
⒍復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
故,經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保險給付953元乙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此部分保險給付自應予以扣除。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3,362元(計算式
:3,590元+725元-953元=3,362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3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