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78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翁瑞炯
朱宏霖
被 告 胡榮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陸仟肆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捌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並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
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指定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依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若出現
繳款遲延或其他信用往來異常之情形,則按年息15%計算利
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16,450元及利息838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
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轉列催收款一
覽表、約定條款等件(見卷第6至24頁)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