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補字第86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864號
原   告  郝梓心
被   告  丁茂庭
       林耀煌
       張開敏
       林勇成
       陳信元
       汪其梓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茂庭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查原告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8,500元,並請求被告返還
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000元(
此以原告主張上開車輛之買賣價金予以核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稽),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總計為888,500元
(計算式:388,500元+500,000元=888,500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9,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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