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61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劉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捌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0,182元,及其中109,982元自民國95年4月24
日起至95年5月8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5
年5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嗣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1年11月29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
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還款,於
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20%
計算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5年5月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
積欠本金109,982元及帳務管理費200元未清償,而原告於
96年4月20日受讓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減縮後聲明
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等件(見本院卷第5至12頁)為證,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供
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