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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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72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略主張:伊於民國94年間,曾受被告要求投資「鴻毓海產批發中心」,故匯款新臺幣(以下同)65萬元予被告,嗣未見被告擴展營業,曾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前開投資款項65萬元為投資合夥經營,嗣因生意不好而結束營業,應循民事訴訟請求返還投資款」,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等語。查原告之真意,應係接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建議,依所主張兩造間之投資協議,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而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此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書記官游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