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璉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璉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翁俊生 」署押共計陸拾玖枚(含簽名貳拾壹枚、指印肆拾捌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第11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更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第15至第16行及證據欄刪除:「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第16行及證據欄補充被告所偽造署押之文件:「訊問筆錄、口卡片、指紋卡片、限制住居具結書」、第16行:「共計16次,並按捺指紋16枚」更正為:「共計21次,並按捺指紋48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法條:關於被告陳璉璋以「翁俊生」名義接受訊問行為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僅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乙節:
(1)按偽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次按刑法第
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2)又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就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6、7所示之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8月12日臺文字第0940000506號函、同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3)至其他如附表編號1、2、4、5、8至11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指紋卡片、口卡片等文書,則係偵查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確認,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並不成立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
(4)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翁俊生」署押之行為,依其內容具有表示具結願遵照檢察官限制住居於住居所之意,並於偽造「翁俊生」簽名後,再持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人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翁俊生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調查犯罪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5)又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翁俊生」署押之行為,係表示同意受搜索身體、物件等之意思,該等文書已具備私文書性質,被告復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持交承辦警員收受,自足以生損害於翁俊生、偵查機關查緝犯罪與文書製作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是核被告陳璉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編號3、12部分),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其他部分)。又被告於冒名應訊時,主觀上已具備在各階段始終偽造署押之意,即所有署押均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決意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是其於案發當日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及接續行使如附表編號3、1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其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不過係接續完成整個犯罪,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又其以一接續行為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圖規避刑責,竟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足使被冒名之人即翁俊生有被追訴傳拘之虞,並影響警察、偵查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進行,所生危害非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翁俊生」之署名21枚及指印48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署押之數量│卷附處│├──┼──────┼────────┼─────────┤│1│臺北縣政府警│「翁俊生」│99年度毒偵字第4648│││察局永和分局│署名3枚、指印7枚│號第16至第18頁│││搜索、扣押筆│││││錄│││├──┼──────┼────────┼─────────┤│2│臺北縣政府警│「翁俊生」│同上第19頁│││察局永和分局│署名1枚、指印1枚││││扣押物品目錄│││││表│││├──┼──────┼────────┼─────────┤│3│臺北縣政府警│「翁俊生」│同上第15頁│││察局永和分局│署名2枚、指印2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4│臺北縣政府警│「翁俊生」│同上第22頁│││察局永和分局│署名1枚、指印1枚││││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5│臺北縣政府警│「翁俊生」│同上第21頁│││察局永和分局│署名1枚、指印1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6│臺北縣政府警│「翁俊生」│同上第13頁│││察局永和分局│署名2枚、指印2枚││││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7│臺北縣政府警│「翁俊生」│同上第14頁│││察局永和分局│署名1枚、指印1枚││││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8│調查筆錄│「翁俊生」│同上第9至第12頁││││署名6枚、指印10│││││枚│││││││││││││││││├──┼──────┼────────┼─────────┤│9│訊問筆錄│「翁俊生」│同上第34頁││││署名1枚│││││││├──┼──────┼────────┼─────────┤│10│指紋卡片│「翁俊生」│同上第5頁││││指印20枚│││││││││││││││││├──┼──────┼────────┼─────────┤│11│口卡片│「翁俊生」│同上第6頁││││署名1枚、指印1枚│││││││││││││││││││││││││││├──┼──────┼────────┼─────────┤│12│限制住居具結│「翁俊生」│同上第36頁│││書│署名2枚、指印2枚││││││││││││├──┼──────┼────────┼─────────┤│合計:偽造「翁俊生」署押共69枚(含簽名21枚、指印48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