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160號抗告人 林希潔 (原名 林盈盈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0
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更生之意旨略以:依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固可認抗告人確有因妊娠致身體不適之情形存在,然觀諸抗告人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薪津資料,其於民國97年9月至同年12月止,每月尚有應領薪資約計新台幣(下同)1萬多元,是抗告人主張其因身體不適而無工作收入,顯為不實。縱令抗告人有因身體不適或生產而無法工作之事實,然此僅係短期無法工作之情況,並無客觀可預見的、繼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且抗告人於此短暫、特殊事由發生時,尚非不得選擇與債權銀行協商延期繳納協商金額以解決一時經濟壓力,又抗告人於上開事由原因消滅後,亦未繼續履行債務,則抗告人以此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實屬無據;又抗告人現年僅34歲,每月收入約計4萬元,其屆法定退休年齡尚得工作31年,倘其願意繼續勤勉工作,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客觀上尚難認其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 商銀 )達成每月繳納18,455元之協議,此為原裁定所確定之事實。而從抗告人97年
6月至12月之薪資表可知,當時抗告人因懷孕無法長時間招攬保險業務,除97年7月之薪資為2萬元外,其餘每月之薪資均未逾協商款,故抗告人無法按約繳納協商款之原因,乃係懷孕後身體不適,導致收入減少之結果,而非抗告人故意不繳納所致,已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況抗告人於毀諾前,曾與慶豐商銀協商降低繳款金額及延後繳款日期,然均遭慶豐商銀拒絕,且抗告人於毀諾後,欲再補繳當期款項時,慶豐商銀即表示原協商內容已失其效力,拒絕抗告人再繼續繳納協商款,原裁定未明究理,卻稱抗告人未與債權銀行協商延期繳款及嗣後未再繼續履行債務,顯有率斷之嫌。另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乃破產法之簡易程序而為其特別規定,是其性質與破產同,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形,應依裁定時之狀況為準,尚不能以債務人之年紀及將來有無工作能力作為聲請更生之法定障礙事由(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於99年7月聲請更生時,已未在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任職,此即為何抗告人於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上,記載99年6月僅剩摩根時尚溫泉旅館有限公司(下稱摩根旅館公司)之薪資,原裁定認抗告人每月收入約4萬元,乃係加計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薪資,顯然有誤。況以99年6月份之薪資為例,抗告人實領19,463元,尚需支付抗告人及所扶養子女之生活費用,若無藉由更生程序以阻卻債權銀行所加計20%高額利息、違約金,抗告人根本無力清償,原裁定無視債權銀行高額利息、違約金確已造成抗告人有難以清償債務之虞,卻僅以抗告人尚可工作31年,即認「客觀上尚難認其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存在」,其裁定顯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95年6月間
,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慶豐商銀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自95年6月起,分48期,利率6.88%,且每月以18,455元繳納至清償完畢為止,此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國際商銀)99年9月7日台新債協99法字第120034號函所附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
㈡次查,抗告人原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自97年6月起至
97年12月止之薪資收入為129,255元【計算式:97年6月應領薪資17,046元+97年7月應領薪資20,248元+97年8月應領薪資16,150元+97年9月應領薪資13,680元+97年10月應領薪資15,240元+97年11月應領薪資15,211元+97年12月應領薪資16,128元+97年13月應領薪資15,552元=129,255元(見原審卷第13至20頁,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薪資明細)】,平均每月薪資為18,465元(計算式:129,255元÷7月=18,465元);自97年1月起至97年5月止之薪資收入則為127,
769元【計算式:97年薪資收入257,024元《即1,340元+255,684元=257,024元(見原審卷第12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年
6月起至97年12月止之薪資收入129,255元=127,769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5,554元(計算式:127,769元÷5月=25,5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抗告人於97年9月18日毀諾,嗣於00年00月00日生產等情,此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薪資明細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新國際商銀99年9月7日台新債協99法字第120034號函、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20頁、第12頁、第80頁、第52頁、第8頁),故以抗告人97年5月前每月平均收入25,554元扣除每月協商還款金額18,455元後,僅餘7,099元(計算式:25,554元-18,455元=7,099元)可供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已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9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以10,792元。又抗告人因懷孕,故自97年6月起至12月止每月平均薪資僅剩18,465元,扣除每月協商還款金額18,455元後,顯難以維持債務人之基本生活。準此,抗告人主張其自97年9月起,因懷孕致收入減少,無法繼續繳納協商款項等語,並非無據。
㈢此外,抗告人之配偶陳○○自96年2月2日起至99年11月15
日止,期間未有任何工作收入(見本院卷第26頁,陳○○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僅分別於98年4月7日、98年5月8日、98年6月11日、98年7月14日、98年8月18日、98年9月23日領有勞保失業給付,金額分別為24,060元、32,080元、32,080元、32,080元、32,080元、32,080元(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反面勞保局WebIR查詢系統),故於抗告人毀諾時(即97年9月),抗告人之配偶並無收入,須受抗告人扶養,況抗告人於00年00月00日生產(見原審卷第8頁,戶籍謄本),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抗告人扶養,是抗告人主張協商成立後有非可歸責於債務人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堪可憑採。
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主張之不可歸責事由,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薪資明細表、業務津貼表、摩根時尚溫泉旅館員工薪資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99年5月18日板院輔99司執洪字第37590號執行命令影本、中央健保局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抗告人配偶 陳澧宇 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抗告人之女陳○安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汽油費發票、水、電、電信費繳費通知單、有線電視繳款單、管理費收據等為證,堪信抗告人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定,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定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但未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規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准許抗告人自100年□月□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爰並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抗告人應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恐非有利於抗告人,故抗告人應禁止貪圖享受,需克己自持、節制慾望,不得為非必要生活之消費支出,依抗告人所陳述之支出費用,部分與其目前資力財務現況顯不相當之不必要支出行為,是抗告人仍應知節度支出,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陳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本裁定已於100年2月10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