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39號原告 鄭詠駿 原告 鄭伃真 法定代理人鄭詠駿
呂秀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 律師被告 李勝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鄭詠駿新台幣陸萬玖仟伍佰壹拾玖元,給付原告鄭伃真新台幣陸拾伍萬貳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均自民國9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十分之三由原告鄭詠駿負擔,餘由原告鄭伃真。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鄭詠駿以新台幣貳萬參仟元,於原告鄭伃真以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1原告鄭詠駿於民國97年10月2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機車,搭載原告鄭伃真,經中正橋往永和方向行駛,於堤頂道路保生路引道口,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追撞,依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顯示,原告鄭詠駿騎乘之機車前右側無損壞,但後側中間損壞嚴重,且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右前方受損嚴重,顯然被告係由後方追撞原告騎乘之機車。且因被告車速快,毫無減速跡象,以致撞擊力道猛烈,人車飛出遠處,原告鄭伃真撞擊電線桿,造成原告鄭伃真受有上下顎骨骨折、左脛胸骨折、右血胸、低血壓休克、疑似肝撕裂、上顎牙齒易位(雙側門牙犬齒及小臼齒共8顆)、顏面部撕裂傷(頷部五公分、下唇2公分)等傷害,原告鄭詠駿則為頭部外傷及右側肩部挫傷及肌腱損傷。被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發生車禍,為有過失,業經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判決有罪在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93條及第195條等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2原告鄭伃真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原告鄭伃真至 馬偕 醫院接受門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84627元。
⑵交通費用:原告鄭伃真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須乘坐計程
車,每次往返之交通費用約為550元,原告鄭伃真截至目前為止共至馬偕醫院台北院區就醫49次,故已支付之交通費用為26950元(550x49=26950),此部分應由被告賠償。
⑶看護費:原告鄭伃真於97年10月20日住院,97年11月4日出
院,共住院16日,依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鄭伃真於住院期間須有人照顧,出院後亦須有人長期照顧,住院期間16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為32000元,出院後有半年仍須人照顧,以每月最低工資計算,看護費10萬元,共計132000元。
⑷據馬偕醫院主治醫師表示,原告鄭伃真後續仍須進行顏面部
重建及口腔假牙重建(四副),因牙齒異位後續植牙重建等手術及復健治療,預估之醫療費用為100萬元,此部分亦應由被告負擔。
⑸慰撫金:
原告鄭伃真發生車禍時年僅7歲,正值進入小學就讀之年紀,惟因發生系爭車禍,身體受有上下顎骨骨折、左脛胸骨折、右血胸、低血壓休克、疑似肝撕裂、上顎牙齒易位(雙側門牙犬齒及小臼齒共8顆)、顏面部撕裂傷(頷部五公分、下唇2公分)等傷害,並於97年10月24日全身麻醉下接受顏面部撕裂傷縫合,於97年10月29日全身麻醉下接受上下顎骨骨折復位手術。雖於97年11月4日出院,惟後續門診治療時,尚有進食及吞嚥困難、無咬合能力等後遺症,出院後主治醫師並建議須進行顏面部重建及口腔假牙重建(四副),因牙齒異位後續植牙重建等,且因養傷,被迫休學一年,精神痛苦不可言喻,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
3原告鄭詠駿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原告鄭詠駿至馬偕醫院接受門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4910元。
⑵慰撫金:
原告鄭詠駿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致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另原告鄭詠駿為原告鄭伃真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平日與鄭伃真父女情深,今鄭伃真年僅7、8歲,正將開始接受學校教育,因系爭車禍受有重傷,往後尚須長期復健治療,原告鄭詠駿因此受有親權(監護權)之侵害,並受有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
4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伃真0000000元,給付原告鄭詠駿2049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依據原告鄭詠駿於警訊時供稱:經堤頂道下保生路引道前,我由堤頂道外側車道打左轉方向燈欲下保生路引道時,忽然後方被撞,我與女兒飛出後倒地」,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沿中正橋堤頂道路時,從中正橋往中和、板橋方向直行於左側車道,行經保生路引道時,我準備減速要左轉,尚未進入轉角口差不多要到時,我右側一部輕機車從我右側車前方約半部汽車長度的距離,突然左轉保生路方向要下引道,當時我立刻煞車並按喇叭,同時方向盤向右打想閃避對方,還是來不及反應,我車前頭右側面撞擊對方輕機車左後側」,並觀諸現場圖,機車刮地痕在內側車道內,原告機車與被告車輛最後停止在內側車道靠路邊邊線,又從車損照片得知原告機車車尾車損呈角度撞擊,研判原告鄭詠駿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左轉,未讓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被告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北縣鑑字第980039號鑑定意見書可稽。原告鄭詠駿、鄭伃真所受傷害,亦據其分別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二人身體受侵害負賠償責任。原告鄭詠駿雖於本院否認其當時有左轉下引道之舉動,而係直行時遭被告自後方追撞,惟從原告機車倒地刮痕及機車最後停放位置觀之,原告機車確實係在內側車道被撞,縱使原告機車當時無下引道之舉動,至少原告有自外側車道侵入內側車道之舉動,其未注意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被告貿然侵入內側車道,亦有過失。
五、茲就原告鄭伃真請求賠償之項目,審酌如下:⑴醫療費用:
原告鄭伃真主張:伊至馬偕醫院接受門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84627元等情,此業據原告鄭伃真提出醫藥費單據為證,經核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⑵交通費用:
原告鄭伃真主張:其因傷不良於行,出院後住於外婆家(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往返醫院須乘坐計程車,每次往返之交通費用約為550元,截至目前為止共至馬偕醫院台北院區就醫49次,故已支付之交通費用為26950元(550x49=26950),應由被告賠償等情。經查,原告鄭伃真並未提出全部往返醫院之計程車單據,惟從原告提出之醫藥費單據比對,原告鄭伃真出院後往返醫院之次數為35次。而每次一趟之計程車費用不一,有280、275、270、265、260、255元,取平均數為267.5元,則35趟之計程車費為18725元(267.5x35x2=18725)。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看護費:
原告鄭伃真主張:其於97年10月20日住院,97年11月4日出院,共住院16日,依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鄭伃真於住院期間須有人照顧,出院後亦須有人長期照顧,住院期間16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為32000元,出院後半年仍須他人照顧,以每月最低工資計算,看護費以10萬元計算,共計132000元等情。經查,依據原告鄭伃真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所載「病患於97年10月24日全身麻醉下接受顏面部撕裂傷縫合,於97年10月29日全身麻醉下接受上下顎骨骨折復位手術,於97年11月4日出院,進食及吞嚥困難、無咬合能力,住院期間須有人照顧,出院後因顏面部骨嚴重損傷,建議後續顏面部重建及口腔假牙重建(四副),因牙齒異位後續植牙重建等,出院後亦須有人長期照顧」,是原告鄭伃真請求住院期間16日之看護費用,洵屬有據,以目前行情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為32000元。再就出院部分,因原告鄭伃真顏面部骨嚴重損傷,無法進食,仍須灌食,左脛骨骨折打石膏,行動不便,出院後半年仍須由原告鄭詠駿照顧等情,業據原告鄭詠駿供述在卷,則以每月最低工資17880元計算,半年為107280元,原告鄭伃真請求10萬元,亦屬有據,是看護費部分,原告鄭伃真得請求132000元。
⑷正顎及植牙費用:
原告鄭伃真主張:據馬偕醫院主治醫師表示,原告鄭伃真後續仍須進行顏面部重建及口腔假牙重建(四副),因牙齒異位後續植牙重建等手術及復健治療,預估之醫療費用為100萬元,此部分亦應由被告負擔等情。經查,正顎手術預估費用30至40萬元,植牙重建預估48萬元,此業據馬偕紀念醫院函覆在卷,是原告鄭伃真得請求88萬元。
⑸慰撫金:
原告鄭伃真主張:發生車禍時年僅7歲,正值進入小學就讀之年紀,惟因發生系爭車禍,身體受有上下顎骨骨折、左脛胸骨折、右血胸、低血壓休克、疑似肝撕裂、上顎牙齒易位(雙側門牙犬齒及小臼齒共8顆)、顏面部撕裂傷(頷部五公分、下唇2公分)等傷害,並於97年10月24日全身麻醉下接受顏面部撕裂傷縫合,於97年10月29日全身麻醉下接受上下顎骨骨折復位手術。雖於97年11月4日出院,惟後續門診治療時,尚有進食及吞嚥困難、無咬合能力等後遺症,出院後主治醫師並建議須進行顏面部重建及口腔假牙重建(四副),因牙齒異位後續植牙重建等,且因養傷,被迫休學一年,精神痛苦不可言喻,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等情。經查,原告鄭伃真此部分所述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告因本件車禍嚴重受傷,之後仍須進行正顎手術、植牙,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得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慰撫金。查原告鄭伃真00年0月00日生,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99年度救字第179號卷可稽,被告高中肄業,任計程車司機,經濟勉持,有警訊卷可稽,爰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80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
⑹綜上,原告鄭伃真得請求醫藥費84627元、計程車費18725元
、看護費132000元、正顎及植牙費用88萬元、慰撫金80萬元,共計為0000000元。
六、茲就原告鄭詠駿之請求審酌如下:⑴醫療費用:
原告鄭詠駿主張:其至馬偕醫院接受門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491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單據為證,經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⑵慰撫金:
原告鄭詠駿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致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另原告鄭詠駿為原告鄭伃真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平日與鄭伃真父女情深,鄭伃真年幼,正將開始接受學校教育,卻因系爭車禍受有重傷休養一年,往後尚須接受正顎手術及植牙,原告鄭詠駿因此受有親權(監護權)之侵害,並受有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等情。經查,原告鄭詠駿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及右側肩部挫傷及肌腱損傷,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慰撫金。另原告鄭伃真受傷嚴重,出院後仍須賴原告鄭詠駿照顧半年,原告鄭伃真後續仍須進行顏面部重建及口腔假牙重建(四副),原告鄭詠駿身為原告鄭伃真之法定代理人,不忍女兒受難,精神上自有痛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爰審酌原告鄭詠駿原經營水電園藝工程,目前靠打零工維生,名下無不動產(見99年度救字第179號卷),被告高中肄業,任計程車司機,經濟勉持,有警訊卷可稽,爰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原告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鄭詠駿請求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而上開規定所稱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認定標準,係以被害人是否能藉用該第三人以『擴大自己之活動範圍』來判斷(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係因原告鄭詠駿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左轉,未讓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被告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已認定於前。本院斟酌被告與原告鄭詠駿過失程度輕重之結果,認原告鄭詠駿應負十分之六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十分之六之賠償金額。原告鄭伃真因使用人鄭詠駿之過失,亦承擔過失十分之六。據此,原告鄭伃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66141元(醫藥費84627元加計程車費18725元加看護費132000元加正顎及植牙費用88萬元加慰撫金80萬元,共計為0000000元,其十分之四為766141元)。原告鄭詠駿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1964元(醫藥費4910元加慰撫金20萬元,共計為204910元,其十分之四為81964元)。
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末查原告鄭伃真自承已受領有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保險金113260元,是此部分應予扣除,餘額為652881元。原告鄭詠駿自承已受領有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保險金12445元,是此部分應予扣除,餘額為69519元。綜上,原告鄭伃真、鄭詠駿分別得請求被告給付652881元、69519元,及自99年10月23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