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1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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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120號原告甲○○被告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 律師
陳俊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4年7月5日向被告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都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雄公司)購買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大都市花園」A2棟1樓(含1、2樓建物)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兩造乃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協議書,並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完成1、2樓分戶,且於門牌整編後過戶予原告。然原告於分戶過程中,發現系爭房屋1、2樓之水電未能獨立分錶,已影響系爭房屋完整之獨立性,經原告申訴及申請調解,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被告係於93年間發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報備戶數變更,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93年11月9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4354100號函核准在案。被告並將原包含1、2樓之一戶房屋分為
1、2樓各一戶,並委請廠商就分戶之水電獨立分錶配置進行現勘與估價,然似因分戶費用或施工程序之因素而未施作。嗣被告為脫售餘屋,乃改變原銷售策略,改以1、2樓分層出售之行銷方案,遊說消費者單獨購買一戶或二戶。惟水電獨立乃一戶完整房屋之基本機能,亦為一般買賣房屋之交易習慣,詎被告刻意隱瞞系爭房屋之水電未能獨立之重大瑕疵,致原告與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乙○○為遠雄公司之負責人,原告爰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及遠雄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主張:
一、兩造於94年7月5日簽訂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並於協遺書中就分戶相關事宜約定「買賣契約標的物第一階段之分戶審查、建築師簽證及第二階段之室內裝修審查及簽證、結構簽證及消防簽證等費用由賣方負擔。一、二樓分戶之施工工程由買方負責施作,其費用由買方負擔。」。而被告就系爭房屋,當初以低於行情價近l,600萬元之價格即以3,890萬元出售予原告,僅需協助原告辦理分戶事宜,至分戶施工之費用則應由原告負擔,故兩造於交易時乃簽訂協議書約定第1項及第2項事項,原告自不得諉為不知。原告以系爭房屋分戶所需負擔之費用為「重大瑕疵」,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依民法第355條規定「買受人明知物有瑕疵或因重大過失不知有瑕疵存在,出賣人皆不負擔保責任。」,原告之主張自不應准許。
二、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4年7月5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簽訂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
二、系爭房屋之一、二樓並無各自獨立之水錶及電錶。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所列之被告雖僅有被告乙○○一人,於訴訟繫屬中,始追加被告遠雄公司為被告,惟衡諸訴之追加前、後原告所主張者,均係基於系爭房屋之一、二樓未具獨立之水、電錶之事實,依據民法第360條對於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有關被告等就此應否負擔上開法條所規範之損害賠償責任之爭點,於先、後請求中有其共通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是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聲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上的權利受到侵害時,得請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而原告起訴欲求利已判決,除須具備實體法上的權利保護要件外,尚須具備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即當事人適格要件及保護必要之要件始可。而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為本案之終局判決前,得就此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換言之,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始謂之當事人適格,或稱為正當當事人。至於何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則應視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如何而定;必當事人為訴訟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主體時,始具備當事人適格,否則法院即應以判決駁回之。經查,本件依據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及被告遠雄公司之間,被告乙○○應非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從而被告乙○○就本件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生糾紛,依據民法第360條有關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規定所為之請求,自非適格之當事人。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乙○○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核屬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此所稱「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係應指同法第354條第2項所規範,出賣人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之情形而言。有關於此,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刻意隱瞞系爭房屋之水電未能獨立之行為云云,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加以原告及被告遠雄公司於買賣系爭房屋之協議書中,具體約定:「買賣契約標的物第一階段之分戶審查建築師簽證及第二階段之室內裝修審查及簽證、結構簽證及消防簽證等費用由賣方負擔。一、二樓分戶之施工工程由買方負責施作,其費用由買方負擔。」等語,有協議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參諸原告亦自認系爭房屋之一、二樓原本為一戶,嗣後才辦理分戶等情,堪認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屋時,對於系爭房屋之一、二樓尚須辦理分戶,且至少仍有分戶審查、室內裝修審查、簽證、結構簽證、消防簽證及分戶施工工程等尚待完成一節,應有明確之認識。則原告及遠雄公司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既已明知系爭房屋之一、二樓尚須進行分戶,並業就雙方於分戶審查、室內裝修審查、簽證、結構簽證、消防簽證及分戶施工工程等工作之分擔,作出明確之約定,若原告確實認為系爭房屋一、二樓具備獨立水、電錶乃重要之交易條件,豈有未於簽約之前檢查此項裝置,要求被告遠雄公司說明清楚,進而要求被告遠雄公司於協議書載明負責辦理之可能?是依據卷附之證據及原告之陳述,本院認為被告遠雄公司抗辯原告係明知系爭房屋之一、二樓並無獨立水、電錶等情,應屬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遠雄公司刻意隱瞞系爭房屋之水電未能獨立之事實云云,尚不足採。則被告遠雄公司就系爭買賣,既無原告所指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之行為,原告依據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遠雄公司就原告因系爭房屋一、二樓無獨立水、電錶所生之損害75萬元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核無理由,亦應駁回。
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婉如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 訴 字第 9120 號判決(95.11.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 上易 字第 30 號(96.03.30)[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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