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交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61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有附表所示之前科及執行情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98年10月31日凌晨1時許至同日凌晨1時許,在南投縣中寮鄉某友人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於同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由上開飲酒處離開,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往竹山鎮方向行駛;嗣於同日6時18分許,行至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236公里處,因車行異常、任意變換車道,為警攔檢並進行酒駕稽查,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甲○○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表。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對被告甲○○測試觀察之紀錄表。
(四)汽車駕駛人即被告甲○○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五)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被告甲○○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被告有附表所示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有附表所示之前科及執行情形(前已述及),竟仍不知警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前述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又達到每公升0.67毫克之酒醉程度,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葉麗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於89年3月間,因竊盜案,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緩刑中交付保護管束確定,93年8月19日緩刑期滿,緩刑期中,緩刑被撤銷(下稱:①罪)。
二、於93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六交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94年1月21日判決確定(下稱:②罪)。
入監執行
三、於93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94年4月25日判決確定(下稱:③罪)。
入監執行
四、於93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4年6月30日判決確定(以下依序簡稱:④罪、⑤罪)。
入監執行
五、前述②罪、③罪、④罪、⑤罪部分,嗣於96年7月23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5號裁定減刑,依序減為有期徒刑2月、9月、4月、3月,應執有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六、前述各罪之執行情形:
(一)①罪部分,被告於91年7月10日入監執行,92年6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2年6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②罪、③罪、④罪、⑤罪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被告於94年4月25日入監執行,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