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64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玖拾肆元應由被告負擔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
北市淡水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8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對面時,
因變換車道不當,致撞上原告承保訴外人 金祖元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3萬3,327元(其中工資2萬9,390元、零件3,937
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照、行照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
書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
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
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3萬3,327元(其中工
資2萬9,390元、零件3,937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
0年1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
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6年8月28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
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
除折舊之後,應以394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
非屬零件之工資2萬9,390元,合計為2萬9,784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9,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
達生效之翌日即107年5月5日(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94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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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金額│折舊後金額│
├───┼──────────┼──────────┤
│第一年│3,937×0.369=1,453│3,937-1,453=2,4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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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2,484×0.369=917│2,484-917=1,567│
├───┼──────────┼──────────┤
│第三年│1,567×0.369=578│1,567-578=989│
├───┼──────────┼──────────┤
│第四年│989×0.369=365│989-365=624│
├───┼──────────┼──────────┤
│第五年│624×0.369=230│624-230=39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