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65號
原 告 黃俊榮
被 告 葉 文進 即文進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交付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5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
50萬元,惟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為由
遭退票,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原告係合夥股東,因被告開立支票給廠商,票期
屆至週轉不過來,乃向原告借款並開立系爭支票,原告係合
夥股東,應該分攤合夥損失,又被告開立系爭支票時,因日
期處暈開才加蓋印章,系爭支票上之日期有更改,係由原告
更改,被告並未同意更改日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交付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1紙,向原告借款50
萬元,然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
款50萬元,迄未返還乙節,為被告所不爭,被告雖以原告係
合夥股東,應該分攤合夥損失云云置辯。惟按合夥人除有特
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因損失而致
資本減少者,合夥人無補充之義務。民法第669條定有明文
。原告縱使為合夥股東,依上開規定,除有特別約定外,對
合夥損失致資本不足或減少,並無補充之義務,是以被告尚
無從要求原告須就合夥損失出資彌補。被告既不得要求原告
應出資分攤合夥損失,其以此為由拒絕返還本件借款,自無
可取。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即裁判費5,400元),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廖春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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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提示日│
│號│(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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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年9月20日│WHA0000000│台中商業│文進土木│50萬元│106年9月21日│
││││銀行烏日│包工業葉│││
││││分行│文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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