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27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王明仁
       王義傑
被   告  吳貞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肆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為7年,分84期清償,利息
按週年利率1.67%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計
付之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按
照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
承兌或付款者,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
債務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6年5月11日未依約繳款,迄今共
積欠8萬9,243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還款明細等
件影本為證,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認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周美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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