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245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宛宜
被 告 陳丁瑋 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6月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貳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下稱花旗銀行)於民國98
年8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
告銀行,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被告前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於95年6月10日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向最
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並與原告在內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
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被告自起95年7月,分60期,利率
按年息3.88%算,每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11,739元依各
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惟被告未依約如期繳
款,依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
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然原告就請求金額及計息條件部分
,僅先依債務協商較有利被告之條件請求。而被告迄今尚欠
原告122,027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
電腦帳務資料、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250元
合計3,5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