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小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305號
原   告 巧克力花園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尚蔚
訴訟代理人  林修全
       高清輝
被   告  陳師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叁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0,81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3,840元,及
自變更聲明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變更
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10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按照室內情況實坪來收,於105
年6月後,每坪加收10元及電梯基金10元,合計每坪加收20
元,暨每半年繳停車場清潔費,惟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管理
費及停車場清潔費未繳,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2,840元
,加上律師書狀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屢催無果,乃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3,840元,及自變更聲明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房屋漏水問題早已修好,但被告仍
拒絕繳納,且漏水與繳納管理費、停車場清潔費是二回事,
不能以修繕問題拒付等語。
三、被告則以:
(一)因社區大樓之問題自101年起致系爭房屋有漏水,時任主委
一直未將漏水問題處置妥善,須待原告修復後,被告才願意
繳納,雖然目前未漏水,但無法保證將來不漏水,原告應該
跟被告說明修繕情形及協調善後。
(二)目前107年均未繳納,107年前之部分,因留存之收據不完
全無法確認,只要無漏水期間被告均有繳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為原告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而被告每月及每半年分別應繳納如附表所示之
管理費及停車場清潔費,被告如附表編號8、16所示之管理
費及停車場清潔費均未繳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欠繳
管理費明細、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文、存證信函、回執、被
告戶籍謄本、管理費資料表、汽車車位資料表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
認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關於管理費部分
⒈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05年度、106年度管理費資料表
(見本院卷第45、46頁),其上記載被告積欠101年1月至
102年12月(即附表編號1、2)、104年7月至12月(
即附表編號4)、105年1月至12月(即附表編號5、6)
、106年1月至12月(即附表編號7)之管理費等內容,乃
歷年留存之各戶繳款資料,且不乏手寫筆記之部分,並非臨
訟所為,應可採信。又關於107年1月至2月部分(即附表
編號8),業經被告自認其未繳納,亦可認定。是原告主張
如附表編號1、2、4至8之管理費,應屬有據。
⒉另如附表編號3部分,原告則未提出何資料以實其說,縱被
告未能提出繳款收據自清,此仍應由權利主張者之原告負舉
證不足之責,是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基此,原告所得請求之管理費合計為5萬8,520元(計算式
:1萬0,920+1萬0,920+5,460+4,550+8,890+1
萬5,240+2,540=5萬8,520)。
(三)關於停車場清潔費部分
⒈第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05年至107年汽車車位資料表(
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其上記載被告積欠101年1月至12
月(即附表編號9)、105年7月至12月(即附表編號14)
、106年1月至12月(即附表編號15)、107年1月至6月
部分(即附表編號16)之停車場清潔費等內容,乃歷年留存
之各戶繳費資料,且不乏手寫筆記之部分,並非臨訟所為,
應可採信,且其中107年部分被告亦自認其未繳納。是原告
主張如附表編號9、14、15、16之管理費,應屬有據。
⒉另如附表編號10至13部分,原告則未提出何資料以實其說,
且被告亦有提出103年1月至6月、104年1月至12月之繳
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43頁),是此部份原告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⒊基此,原告所得請求之停車場清潔費合計為1萬0,800元(
計算式:3,600+1,800+3,600+1,800=1萬0,800)

(四)至被告雖以系爭房屋漏水未修繕完成而拒絕繳納管理費及停
車場清潔費等情詞置辯,惟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
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可知管
理委員會係承全體住戶之委託處分事務,亦即管理義務係管
理委員會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而非對於個別住戶之
義務。再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
基金之義務,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足見決
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多寡之主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
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亦即管理委員會僅係代為
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
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易言之,
由管理委員會按時向各住戶收取社區管理費,僅為代收代付
性質,所代收管理費應屬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
,並非各別住戶直接委任管理委員處理事務所支付之代價,
亦即管理費之負擔與管理事務之進行,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
對價關係,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委難憑採。
(五)關於原告請求之律師書狀費1,000元部分,此部分支出乃屬
原告行使法律上權利所應自行負擔之支出,與被告無涉,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末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萬9,320元,
及自變更聲明之翌日即107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39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
│管理費部分(每月一期)│
├─┬───────┬─────┬──┬─────┬────────┤
│編│積欠年月份│金額│期數│合計│備註│
│號││(新臺幣)││(新臺幣)││
├─┼───────┼─────┼──┼─────┼────────┤
│1│101年1月至12月│910元│12│1萬0,920元││
├─┼───────┼─────┼──┼─────┼────────┤
│2│102年1月至12月│910元│12│1萬0,920元││
├─┼───────┼─────┼──┼─────┼────────┤
│3│103年1月至12月│910元│12│1萬0,920元│未提出欠繳資料│
├─┼───────┼─────┼──┼─────┼────────┤
│4│104年7月至12月│910元│6│5,460元││
├─┼───────┼─────┼──┼─────┼────────┤
│5│105年1月至5月│910元│5│4,550元││
├─┼───────┼─────┼──┼─────┼────────┤
│6│105年6月至12月│1,270元│7│8,890元││
├─┼───────┼─────┼──┼─────┼────────┤
│7│106年1月至12月│1,270元│12│1萬5,240元││
├─┼───────┼─────┼──┼─────┼────────┤
│8│107年1月至2月│1,270元│2│2,540元│被告不爭執│
├─┴───────┼─────┴──┴─────┴────────┤
│共計│6萬9,440元│
├─────────┴───────────────────────┤
│停車場清潔費部分(每半年一期)│
├─┬───────┬─────┬──┬─────┬────────┤
│編│年月份│金額│期數│合計│備註│
│號││(新臺幣)││(新臺幣)││
├─┼───────┼─────┼──┼─────┼────────┤
│9│101年1月至12月│1,800元│2│3,600元││
├─┼───────┼─────┼──┼─────┼────────┤
│10│102年1月至12月│1,800元│2│3,600元│未提出欠繳資料│
├─┼───────┼─────┼──┼─────┼────────┤
│11│103年1月至12月│1,800元│2│3,600元│未提出欠繳資料│
│││││││
│││││││
│││││││
│││││││
├─┼───────┼─────┼──┼─────┼────────┤
│12│104年1月至12月│1,800元│2│3,600元│未提出欠繳資料│
│││││││
│││││││
├─┼───────┼─────┼──┼─────┼────────┤
│13│105年1月至6月│1,800元│1│1,800元│未提出欠繳資料│
│││││││
├─┼───────┼─────┼──┼─────┼────────┤
│14│105年7月至12月│1,800元│1│1,800元││
│││││││
├─┼───────┼─────┼──┼─────┼────────┤
│15│106年1月至12月│1,800元│2│3,600元││
├─┼───────┼─────┼──┼─────┼────────┤
│16│107年1月至6月│1,800元│1│1,800元│被告不爭執│
├─┴───────┼─────┴──┴─────┴────────┤
│共計│2萬3,400元│
├─────────┼───────────────────────┤
│總計│9萬2,840元│
└─────────┴───────────────────────┘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