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581號
原   告  謝祥麟
訴訟代理人  謝小玲
被   告  廖振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
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
107年4月2日當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130元
,及自10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4日17時17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48公里
300公尺內側車道時,因追撞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⑴交通費用2,840元,⑵精神慰
撫金10,000元,⑶修車費用71,290元,總計84,13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130元及
自10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長期在國外,事故發生當天,原告自己說之前也曾經
被別人追撞,事故當天車流都很慢,前面都沒有車,被告
不知道原告的車為何突然緊急煞車。被告覺得應該請求精
神慰撫金的人是被告,因為事故發生後被告用電話與原告
溝通好幾次,原告竟然說要請律師告被告。
(二)估價單項目第17、18、19、20、21、22、23、24、27、28
、29、32、33、34、35、36、38、40、4142、43、44、45
、46、47、48、49、50、5卜52、53、54以上車損不是被
告造成的。
(三)被告追撞或許有錯,但是前面沒有車對方卻緊急煞車,而
且不知道原告的車子之前是否有損害。被告的車受損比原
告的車受損嚴重,被告的修理費才21,000元。原告之前也
被人家追撞。不應該由被告承擔,就不應該由被告來支出
。被告認為應該負擔只有16,310元。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追撞之事實,雖為被
告以前詞置辯,惟查: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除遇突
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
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定有明文。經本院調閱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之本件交
通事故相關資料,依被告於警詢時所陳稱:我由香山出發
上國3號公路往北欲前往基隆,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肇事
地點時,當時車多壅塞,我見我前方車踩煞車,我也跟著
踩煞車,但我煞車不及隨即撞擊我前車ALN-2938號自用小
客車車尾肇事等語,及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由八德出發
上國3號公路往北前往台北,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肇事時
地時,當時車多壅塞,我見我前車踩煞車,我也跟著踩煞
車至煞停約一秒,隨即遭我後方車ABQ-8187號自用小客車
撞擊我車後車尾肇事等語,可知當時路況車多壅塞,原告
係因前方車輛煞車之突發狀況才煞車,詎其後方車輛之被
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煞
車不及追撞原告,是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應為被告,洵堪
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故原
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本院審
酌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修車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再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修復費用為
71,290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惟為被告爭執其修復
項目之必要性,而經本院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
會鑑定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該公會
認:「1.零件費用(A):28,090元。2.鈑金工資(B)
:25,350元。3.烤漆工資(P):17,100元。4.合計費用
:共計70,540元,此有該公會107年4月18日台區汽工(
聰)字第107078號函在卷佐參,自應以此鑑定報告所認之
修復費用為據,惟其中關於更新零件之部分,依前揭說明
,應以扣除系爭車輛按使用年限計算之折舊費用。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4年1月出廠(推定為15日),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影本在卷可稽,至106年12月4日受
損時止,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10月又19日,以使用2年11
月計,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7,40
1元【第1年折舊值28,090元×0.369=10,365元;第2
年折舊值(28,090元-10,365元)×0.369=6,541元;
第3年折舊值(28,090元-10,365元-6,541元)×0.36
9×(11/12)=3,783元,28,090元-10,365元-6,54
1元-3,783元=7,401元】,並加計無庸折舊之鈑金工
資25,350元、烤漆工資17,100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必要
修復費用為49,851元(計算式:7,401元+25,350元+17
,100元=49,851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
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交通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受有交通費2,840元之損害云云,惟依原告
訴訟代理人自承此交通費係其幫原告打這個官司之交通費
,此部分費用顯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系爭車輛所有權間並
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⑶精神慰撫金: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部分,查,依民法
之規定,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本件原告並未受傷,被
告所侵害者僅為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原告之人格權
並未受到侵害,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非本件侵權行為之
受害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851元
及自10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其中
2,37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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