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士簡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郭育銘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民國106年12月19日所為106年度士簡字第754號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
稱海山分局)承辦警員至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育銘位於臺北
市○○區○○○道○段○○巷○○號之住處,未持搜索票,並以
咆哮恫嚇方式,甚至窮兇惡極出言稱:「再不開門,將破門
而入」等語,如此強迫威脅下,聲請人年逾80歲之養母才驚
哭而讓其等闖入家中,將聲請人押往警局內,強迫威逼聲請
人簽署驗尿同意書進行採尿及製作警訊筆錄,聲請人僅能勉
強承認在臺北士林區至善公園內施用毒品,然此並非事實,
聲請人實無可能在4個月內次次都在至善公園內吸食毒品,
並等待警察逮捕,綜合判斷聲請人在被捕當時所處情狀,係
被迫同意採尿,而非自願同意採尿,海山分局警員對聲請人
採集之尿液,應屬違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該採驗尿液之檢驗報告應無證據能力,不得據以認定聲
請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規定聲
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
定裁判變更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
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2
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
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
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
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
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
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
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上述法定之程式,如有違背,
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刑事訴訟
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
式之欠缺,法院無需先命為補正。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第1項
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
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
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但反面言之
,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
,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12月19日以106年度士簡字第7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嗣因檢察官及聲請人均未上訴而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
核閱無訛,是聲請人為本院106年度士簡字第754號確定判
決即原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其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向本院聲
請再審,核無不合。
㈡聲請意旨雖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為其聲請再審依據之法條,然並未表明符合上揭3
款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依上揭說明,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部
分,經查,聲請人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8月18日某時,在臺北市士林區至善公園廁所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上午
9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區○○○道○段○○巷○○
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2
組,此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在卷(見偵卷第11頁
、第4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憑,且其於10
6年8月19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9月4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見偵卷第63頁)可稽,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
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該院106年9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為證(見偵卷第81頁),足認聲請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聲請人係
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住處查獲並逕行逮捕,聲請再審意旨所
稱海山分局警員未持搜索票以咆哮、恫嚇、強迫、威脅等方
式進入聲請人上開住處將聲請人押往警局內云云,並不可採
;又本案之搜索係經聲請人同意,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
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亦同意警員對其採集尿液檢
體,有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及採驗尿液委驗同意單為憑(見
偵卷第13頁、第25頁、第47頁、第77頁),聲請再審意旨稱
海山分局警員未持搜索票係違法搜索,且聲請人係被迫同意
採尿而非自願同意採尿云云,亦無所據。是聲請人所舉上開
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無從據以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規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
由,亦應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