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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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重上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上字第42號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王 鄭碧珠 (即 王振祥 之承受訴訟人)
王德鵬 (即王振祥之承受訴訟人)
王德芳 (即王振祥之承受訴訟人)
王德全 (即王振祥之承受訴訟人) 許秀琴 (即 杜明順 之承受訴訟人)
杜政賢 (即杜明順之承受訴訟人)
杜培菁 (即杜明順之承受訴訟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 律師(即杜明順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與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查上訴人於原審訴請附帶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本息,嗣經原審判決如主文附表所示之金額。又上訴人對民國111年11月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9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後,附帶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惟未據附帶上訴人繳納裁判費,因其等附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所示,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如附表各編號「應徵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附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李珮妤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表編號附帶上訴人原判決「主文附表」所命給付之金額新臺幣(下同)附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應徵裁判費1 王鄭碧珠 (即王振祥之承受訴訟人)、王德鵬(即王振祥之承受訴訟人)、王德全(即王振祥之承受訴訟人)、王德芳(即王振祥之承受訴訟人)506,434元本息。506,434元8,265元2許秀琴(即杜明順之承受訴訟人)、杜政賢(即杜明順之承受訴訟人)、杜培菁(即杜明順之承受訴訟人)、杜冠民(即杜明順之承受訴訟人)260,503元本息。260,503元4,3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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