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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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44號上訴人 王振興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6號、第217號、第218號、112年度偵字第4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依上訴理由狀所載:被告覺得判決過重,因當時被告失業,家中有年幼小孩,又有負債,經濟出現○○,缺乏正面思考,才犯罪,被告已知道錯了,定會決心改過,請考量被告在開庭時坦承不諱,予以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足認被告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
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5罪,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且予裁量加重其刑部分,已依據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被告前因犯妨害公務、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9年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13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本案所犯1次普通竊盜罪及4次加重竊盜罪,均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均為累犯;復於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案,顯見有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就被告所犯本案5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就量刑部分,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壯年,
非毫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當管道以己力賺取所需,僅因個人私利,竟攜帶兇器恣意行竊,次數5次、被害人數4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非是,迄又未賠償告訴人,兼衡犯罪之行手段多屬平和,竊取金額非鉅,有單獨或與他人共同犯案及二人間之分工情節,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共同犯普通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2所示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4所示之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5所示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
㈣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均論以累犯,且依規定加重其刑,所
為判斷及裁量均無違誤,另於量刑時,亦均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斟酌,兼顧相關有利(含被告上訴所指之犯後坦認犯行,及其家庭經濟狀等量刑事由)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宣告之刑,復未逾處斷刑之範圍,且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87頁),然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楊清安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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