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抗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3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施同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施同瑋(以下稱受刑人)因與父親意見不合,搬出住處另行租屋,且伴侶當時懷孕,由受刑人單獨負擔經濟,不得不斷工作,而未能按時履行義務勞務,其後因伴侶流產受到重大打擊,受刑人為處理後續事宜,花費許多金錢,必須努力工作改善經濟,以致剩餘時間不足以完成義務勞務,受刑人並非故意不履行緩刑所附之義務勞務命令,受刑人罹患嚴重地中海型貧血,不適宜入監執行,希望能再給受刑人機會,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及向指定之機關、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1年8月20日確定,是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期間係自111年8月21日起至112年8月20日止。又受刑人於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屆滿時,僅提供義務勞務72小時乙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執行手冊在卷可考,堪認受刑人確未提供足額義務勞務時數無訛。再於履行義務勞務期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護人屢屢敦促受刑人應依前揭刑事判決主文提供義務勞務時數,惟受刑人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此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函、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具結書、請求延長勞務時間聲請表甚明,可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義務勞務,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情形,難以期待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準此,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撤銷受刑人前揭之緩刑宣告。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前開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1年7月7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8月20日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受刑人依本院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即111年8月20日起1年內,亦即迄112年8月19日止,受刑人必須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揆諸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見執護勞字第36號卷第58至59頁)記載,受刑人於本院前揭判決所定應完成義務勞務期間,僅履行義務勞務72小時,上情亦為受刑人所不爭執,足認受刑人於本院所訂之履行期間,確實並未完成本院宣告緩刑所附條件,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無訛。受刑人既已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本應積極於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以履行負擔,且本院前揭判決所定履行期間長達1年,而命其負擔之義務勞務僅120小時,以每日服義務勞務8小時計算,僅需15日即可完成,受刑人有相當充裕時間,可完成本院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但受刑人於本院上開判決所定履行期間,並未積極服義務勞務,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發函催促履行或告誡不履行後果前後共計8次,且歷次與觀護人面談,接受輔導時,觀護人皆提醒或告誡受刑人積極執行義務勞務以免所宣告緩刑遭撤銷,有該署111年12月15日嘉檢 曉護辛 字第1119035622號函、112年1月12日嘉檢曉護辛字第1129000997號函、112年2月3日嘉檢曉護辛字第1129002247號函、112年3月9日嘉檢曉護辛字第1129006105號函、112年5月9日嘉檢 松護辛 字第1129013027號函、112年6月9日嘉檢松護辛字第1129016643號函、112年7月10日嘉檢松護辛字第1129019872號函、112年8月9日嘉檢松護辛字第1129023413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存卷可參,受刑人並於112年7月21日簽立具結書,允諾自112年7月24日起至112年8月18日止,每日至少服4小時以上之義務勞務,務必於期限屆至前履行義務勞務完畢,有該切結書在卷可佐,期限屆至時,受刑人卻仍未能遵期履行義務勞務之全部時數,且已履行完成之時數不及全部時數3分之2,已履行時數與應完成時數仍有相當差距,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屢經督促、告誡,仍未遵期履行完畢,且於義務勞務履行期限內,僅提供義務勞務72小時,尚不及原確定判決所命120小時之3分之2,顯見受刑人實無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命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之意,足認其拒絕履行緩刑條件,且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實無從預期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緩刑宣告應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審酌上情,因認受刑人並無履行前開緩刑所定條件之意,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應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並非無據。
五、抗告意旨雖以其因家庭因素,與懷孕女友遷出住處,另行在外租屋,經濟負擔沉重,無暇服義務勞務,方未能如期履行完畢,並非故意不履行為由,指摘原裁定撤銷其緩刑不當。惟觀諸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內容顯示,被告於112年1月3日至112年3月21日自行填載其工作時間為:上班5至6小時,消遣活動為上網、打電動、唱歌,且依112年3月21日觀護人所填載之觀護輔導紀要,記載受刑人「主述已與懷孕中前妻租屋同住在外...,案前妻預產期為7月...」等語,另受刑人租屋在外即112年4月14日後,所填載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顯示,受刑人遷出原住處後,上班時間為4或5小時,較諸其與家人同住時更少,並未如其所述,因租屋在外經濟沉重而身兼數職,無暇服義務勞務之情形甚明。其後受刑人於112年4月28日偕同前妻前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與觀護人約談,告知觀護人胎兒於112年4月17或18日已流產,有該日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憑,受刑人嗣後於112年5月2日、112年6月30日所填寫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均記載受刑人上班時間約5小時,並未如其所述為負擔處理胎兒流產事宜之費用,而增加工作時間以獲取更多報酬之情事無誤。由上情相互勾稽,足見受刑人在112年3月之前均與家人同住,112年3月後雖在外自行租屋,但其每日工作時間並未增加,參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記載之受刑人服義務勞務之情形,可徵受刑人於週間(即週一至週五)工作日,每次均可撥空2至3小時服義務勞務,並無因工作關係而難以請假或勻出空檔時間服勞務之情形,故受刑人抗告所述各節均難以究實,而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撤銷緩刑之原因,而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所辯顯係推諉之詞,尚難認得維持緩刑之寬典,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陳顯榮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