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07號上訴人 蔡亞惠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53號、第2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蔡亞惠部分撤銷。
蔡亞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蔡亞惠與其胞弟 蔡淞銘 等人,因無故侵入 張銘 志住處,並聯手毆打 張銘志 成傷而遭提告,嗣蔡淞銘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晚間6時15分許,至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偵查隊接受警詢並製作筆錄時,蔡淞銘乃基於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先以蘋果廠牌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拍攝員警 李采琳 非公開之打字、輸入電腦舉動之照片1張,並以通訊軟體將該照片傳送予蔡亞惠,蔡亞惠則回傳:「做筆錄喔」之訊息,蔡淞銘回以蔡亞惠:「嘿啊」、「有他阿姨照片誒」之訊息後,蔡亞惠此時即與蔡淞銘基於妨害祕密罪之共同犯意聯絡,回覆:「我看看」之訊息,蔡淞銘再接續以本案手機拍攝電腦螢幕上警詢筆錄中指認紀錄表之照片1張後,以通訊軟體將上開照片傳送予蔡亞惠觀覽。嗣因員警即時查覺有異,當場逮捕蔡淞銘並查扣本案手機,始悉上情。因認蔡亞惠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且與蔡淞銘為共犯。
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無非以:被告及共犯蔡淞銘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采琳之證述,及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卷附雲林縣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犯罪現場之平面配置圖及現場照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對於:蔡淞銘於上開時地,接受警詢時,先以上開手機拍攝員警李采琳非公開之打字、輸入電腦舉動之照片各1張,並傳送予被告,之後再傳送「有他阿姨照片誒」等訊息,被告則回覆:「我看看」,蔡淞銘又用手機拍攝電腦螢幕上警詢筆錄中指認紀錄表之照片1張予被告等事實經過均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妨害祕密之主觀犯意,辯稱:我是要約束蔡淞銘之行為,看他是不是真的在做筆錄,我雖然有叫他拍照片,但我沒有說要拍筆錄給我看,照片有很多種,我不知道他會拍筆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對於本案事實經過,均未為任何爭執,復有共犯蔡淞銘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采琳之證述(見偵7953卷,下稱偵卷,第125至126頁、原審卷第103至第110頁),卷附雲林縣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7至21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25至33、109頁)、犯罪現場之平面配置圖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53、155、157頁),以及扣案共犯蔡淞銘之手機1支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四、惟被告已否認主觀上有妨害秘密之犯意,是本案之爭點應為,被告指示共犯蔡淞銘之拍照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㈠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
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分」,依條文所示,已明文列舉保護之範圍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惟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爰增列本條,明文處罰之。至未透過工具之窺視或竊聽,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以秩序罰處罰之」,可知該條所要保護之秘密僅限於個人隱私部分,因此,非關於個人穩私之秘密,則非該條保護之範圍。
㈡至於法條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
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
五、基上說明,就本案而言:㈠檢察官起訴共犯蔡淞銘未經同意,即在雲林縣警察局○○分局
偵查隊辦公室內,對員警李采琳及警詢筆錄(含指認照片)1頁(見偵卷第24、31頁)為拍照行為,除據告訴人李采琳指訴明確外(見偵卷第125至126頁),並經共犯蔡淞銘供陳屬實(見偵卷第9至12、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蔡亞惠固然辯稱,係為確認其胞弟即共犯蔡淞銘,當時是否確實在警局,因此才要求蔡淞銘拍證云云,而由卷附被告與共犯蔡淞銘之對話紀錄,共犯蔡淞銘先以手機拍攝員警坐在辧公桌前看著電腦螢幕之照片1張,並以通訊軟體將該照片傳送予被告,被告蔡亞惠則回傳:「做筆錄喔」的訊息(見偵卷第24、25頁),可認被告蔡亞惠在收到第1張照片後,已知悉共犯蔡淞銘當時確實在警局,並無誆騙被告之情形,卻仍於共犯蔡淞銘回覆:「嘿啊」、「有他阿姨照片誒」時,主動向共犯蔡淞銘表示:「我看看」等語,共犯蔡淞銘因而再以手機拍攝筆錄(含指認紀錄表之他人照片)及警用背方照片各1張並傳送予被告觀覽,顯見被告要求共犯蔡淞銘傳送張銘志阿姨照片之目的,並非在確認共犯蔡淞銘所在,且被告並無權觀看筆錄及指認紀錄表照片等內容,因認被告要求其共犯蔡淞銘拍攝筆錄之照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自已符合「無故」之要件。
㈡然共犯蔡淞銘拍攝筆錄時,是否有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
話正進行中?檢察官雖起訴共犯蔡淞銘拍攝筆錄(含指認紀錄照片)之時間,係其在警局接受詢問製作筆錄時,然觀諸共犯蔡淞銘之警詢筆錄所載:「(你於110年10月24日18時15分至19分期間至本隊接受案件調查筆錄製作,於筆錄完成後你趁員警忙碌之際,以你隨身的智慧型行動電話拍攝筆錄內容為員警發現並制止,經檢視該行動電話內確實有拍攝筆錄之照片,且你亦將筆錄內容傳送予他人,故警方於110年10月24日18時26分將你依妨害秘密現行犯身分逮捕,對警方依法逮捕過程有無意見?)無意見」(見偵卷第10頁),再互核共犯蔡淞銘所拍攝之含指認照片在內之筆錄(見偵卷第10頁),筆錄為紙本,筆錄旁邊又有茶杯,顯然共犯蔡淞銘係乘詢問結束後,員警未注意之際,擅自翻閱桌上之筆錄再加以拍攝,並非在警詢過程,翻拍存在電腦之筆錄,是拍照時,員警既已完成對蔡淞銘所涉傷害張銘志案之詢問,並無偵查活動正進行中,自無寬認解釋靜態之筆錄係屬於告訴人李采琳警員所為非公開活動、言論或談話等其中一個環節,被告所為,顯然與刑法第315條之1所規定之要件不符。
㈢又偵查中之警詢筆錄,依偵查不公開原則,固非可供任何人
隨意閱覽,因此,共犯蔡淞銘在被告指示下,未經員警同意即擅自拍攝筆錄內容進而加以外傳,此舉動或有可能洩漏偵查秘密,亦有可能侵犯到被指認人之個人資料,然關於共犯蔡淞銘另犯傷害等罪部分之筆錄既不屬於國防秘密,被告與共犯蔡淞銘亦非公務員,依法並無保守秘密之義務;另牽涉到個人資料部分,因員警李采琳並未在該張照片中,未侵害到員警李采琳個人資料,而其他個人資料(即指認照片中之人)等隱私受到侵害者並未提出告訴,本院自亦無從加以審理。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
為合於刑法第315條之1所規定之要件,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依起訴意旨,被告參與共同犯罪之事實僅有拍攝筆錄部分,並未包含員警李采琳在辧公桌前之打字及輸入電腦等舉動等影像在內,且原審於判決書第4頁,理由論述所爰引之證據,亦係依被告與共犯蔡淞銘間之對話紀錄,認定係共犯先傳送員警李采琳打字及輸入電腦等舉動之照片,並告知被告「有他阿姨照片誒」,被告才向共犯蔡淞銘表示「我看看」,從所引用之證據看來,亦無法證明共犯蔡淞銘傳送員警李采琳打字及輸入電腦等舉動之照片以前,2人曾有妨害秘密罪之共謀,原審在未見有任何證據之下,即認定被告與共犯蔡淞銘之間,早在共犯蔡淞銘傳送員警李采琳打字及輸入電腦之照片時,已存在共同犯意之聯絡,尚有未洽。另就起訴部分之共同拍攝警詢筆錄部分,原審亦疏未審酌拍攝當時之情形及內容,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要件並不相合,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之理由固無足採,然因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楊清安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