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交上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917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永崑選任辯護人劉哲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永崑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上午5時5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省道台3線外側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286.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為天候霧、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不良,天候路況尚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即貿然直行,適 林永祿 騎乘腳踏車,沿上開路段同向騎乘在被告前方,於上開處所擬向左偏行至左前方之農田,被告騎乘之機車見狀不及煞車,導致林永祿人車倒地,林永祿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多處出血、頭皮撕裂傷及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延至110年1月14日晚間8時52分,因呼吸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林豊猛 之指訴、證人 李政杰 之證述、嘉義縣警察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分局110年4月17日嘉中警偵字第1100006923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10年8月24日嘉中警偵字第110001439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嘉義縣警察局110年5月4日嘉縣警鑑字第1100021974號函暨所附現場勘察報告、勘驗筆錄、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所附照片、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醫院(下稱○○○○醫院)109年11月11日及110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000年00月00日出院病歷摘要、嘉義縣私立○○○○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長照中心)護理紀錄等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其於案發時間騎乘機車行經案發路段,與被害人林永祿所騎乘之腳踏車,均被人發現倒地受傷,並送醫急救,嗣被害人林永祿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於110年1月14日入住○○○○長照中心之期間,發生呼吸費力之情形,經急救後因呼吸性休克於同日死亡等情,固均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護人則以:被害人林永祿所騎乘之腳踏車兩車之間沒有找到比鑑之物質,可知兩車實際上並未接觸,故本案被告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該無肇事責任。且被害人林永祿在109年11月11日發生交通事故後,直接送往○○○○醫院治療,治療後經醫師評估認為健康狀況穩定,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轉到長照中心後,於110年1月14日死亡,醫學上沒有任何跡象證明與本案交通事故有關,認為沒有達到合理懷疑之確信。不管在偵查或原審審理階段及鈞院審理程序,逢甲大學及公路總局之回函均無法釐清肇事責任,故也無法認為被告就死亡結果之發生,具有過失,因此,無法證明被告有傷害行為,沒有主觀上過失,與死亡結果也沒有因果關係,依罪疑惟輕原則,請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等語,資為辯護。
五、經查: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省道台3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上班,被告於駛至該路段286.3公里處附近時,因故人車倒地,被害人林永祿亦於上開地點人車倒地,被告及被害人林永祿均受傷,嗣 黃森 派駕駛車輛經過,見被告之機車倒在內側車道,林永祿之腳踏車倒在外側車道, 黃森派 遂下車,於同日上午5時56分報警處理並協助交通管制,被害人林永祿於同日上午6時27分送至○○○○醫院急診救治,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多處出血、頭皮撕裂傷及肢體多處挫傷、肺炎等傷害,被告則於同日上午6時39分送至○○○○醫院急診救治,入院時頭部鈍傷、血腫,手部、腿部均有擦傷、瘀青,沒有意識,此乃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所均不爭執者(見相字卷第27至29、175至176頁,原審卷第81至83、213至215頁、本院卷第75至76頁),並經證人黃森派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3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35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2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病歷、門診處方箋彙總表、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41至64、69、91至93、281至286、303至304頁)。又被害人林永祿於○○○○醫院救治後,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入住嘉義縣私立○○○○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長照中心),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5分,該中心人員發現林永祿呼吸費力,經告知家屬後送急診,於110年1月14日晚間6時4分送至○○○○醫院急診就醫,到院時已無自發性呼吸心跳,經急救至同日晚間7時48分,仍無生命反應,停止急救。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偕同法醫師前往相驗,認定被害人林永祿係因呼吸性休克死亡等情,經證人即○○○○長照中心護理師 王雅雯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119至123頁),並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長照中心緊急送醫紀錄單、新入住住民體檢表、護理紀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69至75、105、129、133至15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以認定。
六、【就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有無過失責任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由○○住家出發,由○○往○○方向行駛台3線外側車道,要前往○○分局上班。我當時騎乘000-0000號普重機車行經到上述地點時,因為當時天氣起霧,我看到右前方有個黑影突然往左切出來,當下我就立即煞車並往左急閃,我為了要閃避該黑影導致我人車倒地自摔,我沒有與該黑影發生碰撞,車禍發生後等我有意識時人已經在醫院了,是警方跟我告知車禍現場有一名林永祿之民眾受傷,且一台腳踏車倒地等語(見相字卷第27頁)、於偵訊時則供稱:109年11月11日早上5點50分左右我騎機車沿著台三線行駛要去上班,我有看到一個黑影,他突然往左邊急切出來,要到對向去,他跟我的角度是多少我不記得了,我沒有碰撞到他。零件是我機車的。當時腳踏車倒在何處我不知道。我有左閃,閃到我自摔,我沒有踫撞到他。我沒有發生任何擦撞,當時我受傷嚴重,醒來時已在醫院等語(見相字卷第175至176、275頁)、於原審時則供稱:車禍發生前我只記得在前三個路口的事情,後來我就沒有印象了。不知道是發生什麼事情導致我被送入加護病房。對於本案的被害人林永祿沒有印象。沒有印象在騎車過程中有遇到騎著腳踏車的被害人。先前於警詢時說有看到右前方有個黑影突然往左切出來,立即煞車並且急閃,導致人車倒地自摔,現在已經沒有印象,當下做筆錄的時候,人的神智還不是很清楚,但我後來仔細回想,當時發生什麼事情其實不太記得。依我當下的感覺,該黑影到底是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我現在的印象就是醒來時,發現自己人在加護病房等語(見原審卷第81至83、213至215頁),則縱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其是因要閃避某黑影而自摔倒地,否認有發生碰撞,故被害人林永祿於案發時地騎乘腳踏車倒地受傷前,與被告之機車有無發生碰撞,自尚難以此逕為認定。
(二)次查,證人即員警李政杰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是第二個到現場的,附近派出所警員是第一個到場,我到場後就把現場跡證繪製下來。刮地痕2.8是因為腳踏車有被移動過,所以我無法確定刮地痕是腳踏車或是機車的,但依我判斷刮地痕的痕跡比較淺應是腳踏車的,腳踏車失去平衡,腳踏車某部位與地面發生摩擦加上旁邊有飲料,所以我推斷這痕跡是腳踏車造成的。胎擦痕9.2是機車倒地前會先產生胎擦痕,是輪胎和地面摩擦的痕跡,我沒有寫剎車痕,是因為它的線條是有滑行,比較像是失去控制所產生的滑痕,它刹車的時間點我無法判斷但它是失去控制的滑痕這我可以確定。刮地痕18.3是機車造成的。因最後機車倒在旁邊,我推斷機車失去平衡後在地點滑動、轉動後,最後是龍頭朝向北方。我到現場時路面沒有凹(凸)不平,是平坦的。但當天霧很濃,能見度是在10公尺以內。我無法判斷腳踏車與機車有無發生碰撞。因當時我找不到2車移轉痕,才找鑑識組來採證。我覺得2人都有相互影響的因果關係,因2車擦痕很近,但都有可能。腳踏車是死者兒子移動過了。我8月27日星期五有和地檢署到現場用粉筆重新繪製現場圖並將腳踏車和機車重新擺放在原來圖上的位置等語(見相字卷第309至311頁)。故證人李政杰既係於案發後第二個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並未目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且其既稱無法判斷腳踏車與機車有無發生碰撞,所以才找鑑識組來採證,是自難僅以其證稱因2車擦痕很近,覺得2人都有相互影響的因果關係等個人之推論,即逕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三)再查,據證人即警員李政杰事後於110年8月24日提出之職務報告,表示其於109年11月11日6時許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案件,在事故現場處理、紀錄完畢後,隨即前往醫院欲詢問兩造當事人,然因兩造當事人皆意識不明,故無法得知事發經過,故轉而調查其他資訊來協助釐清事發經過。現場事故位置並未有監視器鏡頭拍攝,經派員清查附近監視器,事故地點南側有一製作砧板業者有裝設監視器,唯監視器鏡頭遭樹葉阻擋,並未拍攝到交通事故現場,認無助於事發經過之明朗,此影像資料燒錄於光碟供參,此鏡頭畫面亦為媒體所採用之畫面,為媒體向砧板業者取得。因監視器方面無法查明事發經過,故另查訪目擊者,兩造當事人來程沿線最近之監視器位於事故現場北側約八百公尺遠之○○村活動中心,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害人林永祿騎乘腳踏車南向經過監視器之時間為05時38分25秒;於05時40分07秒一000-0000號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南向經過監視器位置;於05時41分31秒被告騎乘000-0000號普重機車南向經過監視器位置;於05時42分31秒一000-0000號自小貨車南向經過監視器位置。因000-0000號自小客為被害人林永祿後方第一部車,故尚不排除與交通事故有關連性,經派員前往○○詢問車主並查看自小客車車體,車主表示行經該處時並沒有看到有車禍發生,亦無與人發生交通事故。檢視該車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內所存之影像已久遠,無近期之錄影畫面,顯見該行車紀錄器故障一段時日。另同仁檢查自小客車車體並未發現痕跡,故認可排除關聯。查訪000-0000號自小貨車駕駛人,駕駛人黃森派,其表示經過事故現場時車禍已發生,並未目擊到事發經過,因該路段霧濃,能見度低,唯恐其他車輛不察會發生二次車禍,故停下協助交管。對黃員已製作談話記錄附卷。以上○○村活動中心監視器得知之車輛係現場檢視監視器畫面所得知並記錄,影像檔案亦有拷貝,唯監視器檔案格式為H264,電腦無法開啟,此影像檔案一併燒錄光碟附上。本分局接獲勤務中心通報交通事故,先行到達現場者為警員 曾騰毅 ,其微型攝影機拍攝檔案一併燒錄於光碟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分局110年8月24日嘉中警偵字第110001439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301至304頁)。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10年12月9日勘驗上開事故現場南側占板業者提供之光碟、及員警曾騰毅之密錄器後,勘驗結果均並無任何與事故發生經過有關之影像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0年12月9日勘驗報告1份暨擷取照片1份附卷足參(見偵字卷第13至36頁),另其再於111年1月21日勘驗事故現場北側○○村活動中心監視器光碟後,勘驗結果為:大部分檔案(H264)無法開啟,第一可開啟的檔案卻有不同畫面,開始原為鏡頭1,之後轉換為鏡頭7,惟均與案發經過無涉。另一檔案雖同為鏡頭1,但時間自4:33逕跳至5:55,與李政杰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所述三車及被害人單車經過之時間(5:40〜5:42)無涉等情,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1月21日勘驗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7至39頁),是從上開光碟勘驗之結果,亦均查無任何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有關之影像。
(四)復查,鑑識人員到場後,固亦有從現場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及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上,採集相關之跡證送鑑後,該編號A1【採自車號000-0000重機車左前土除之白色漆片】之銀色物質(編號A1-1,無法取得有效分析數據),與現場編號B2【採自腳踏車後側擋泥板之銀色漆片】之銀色層(編號B2-1,檢出醇酸樹脂成分),送驗結果為「無法比鑑」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分局110年4月17日嘉中警偵字第1100006923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6日刑鑑字第1098027765號鑑定書、嘉義縣警察局110年5月4日嘉縣警鑑字第1100021974號函暨所附嘉義縣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見相字卷第187至190、205至247頁),是亦無從以此推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
(五)末查,本案前曾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針對本案進行行車事故鑑定,經該所函覆以:經本所嘉雲區車鑑會第20次鑑定會議研議,結論認為本案因腳踏自行車車損不明顯且無騎乘者林永祿筆錄,又無監視器畫面或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可供佐證,依卷附跡證,無法判明,因此,本所車鑑會未便鑑定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7月9日嘉監鑑字第1100079103號函1份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267頁);於原審再送請逢甲大學針對本案進行行車事故鑑定,經逢甲大學函覆以:經檢視資料後,本案爭議為腳踏車之行向不明,因腳踏自行車車損不明確且已移動,另無監視器畫面或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其他證據可供佐證,故不予鑑定等情,亦有逢甲大學111年9月5日逢建字第1110018993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3頁)。本案於上訴後,本院再依檢察官之聲請,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鑑定,經該局函覆以:本局覆議會審視案卷內跡證,無法辨明2車行駛動態及相對位置,依警方現場勘察報告車損無法比對,且僅有一方當事人證詞,另無監視器影像或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可供佐證,爰無法據予鑑定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8月25日路覆字第1120082001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故上開專業之交通事故鑑定機構亦均認僅以目前之事證,無從針對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進行鑑定,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確有過失,仍無法證明。
(六)綜上所述,依全案卷證資料,僅知被告騎乘之機車與被害人林永祿騎乘之腳踏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均有倒地受傷,然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確有過失等節,因並無任何積極具體事證可資佐證,是依罪疑惟輕原則,仍無從對被告遽以過失致傷或過失致死之罪責相繩。
(七)另告訴代理人雖具狀聲請函詢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被害人林永祿之死亡原因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然本件被告被起訴之事實為駕駛行為有過失致被害人林永祿死亡之犯行,而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因尚屬不能證明,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故被害人林永祿之死因縱與上開車禍事故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然因卷內並無積極具體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上開車禍事故確有可歸責之過失情節存在,依罪疑惟輕原則,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故告訴代理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已無必要,亦附此敘明。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林永祿車禍後經送○○○○醫院治療,因前開醫院病床不足,出院後直接轉入具醫療照護功能之○○○○長照中心接續治療,後因呼吸性休克死亡,期間並無醫療行為中斷情事,而被害人林永祿死亡之先行原因為呼吸衰竭、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車禍後持續臥床,直接死亡原因為呼吸性休克,足認被害人林永祿死亡與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原審逕以被害人林永祿之死亡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顯有認定事實之違誤,另原審雖曾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鑑定,然該院函覆不克受託鑑定後,原審僅未再送其他機構鑑定,顯有未盡調查義務之違誤。又被告車輛上有被害人林永祿所騎乘銀色車體之轉移痕跡,此足證明被告車輛與被害人車輛有所接觸之跡證,就此部分原審判決並未說明,恐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然查:(一)本件被告被起訴之事實為駕駛行為有過失致被害人林永祿死亡之犯行,而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因尚屬不能證明,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故被害人林永祿之死因縱與上開車禍事故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然因卷內並無積極具體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上開車禍事故確有可歸責之過失情節存在,依罪疑惟輕原則,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故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被害人林永祿之死因,經該院函覆不克受託後,縱未再送請其他機構鑑定被害人林永祿之死因,就判決最後之結果因不生影響,自難認有何違誤,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並無理由。(二)再查,本件於案發後經鑑識科採集兩車相關之跡證送鑑後,因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前土除之白色漆片之銀色物質(編號A1-1)無法取得有效之分析數據,故與被害人林永祿騎乘之腳踏車後側擋泥板之銀色漆片之銀色層(編號B2-1),所檢出醇酸樹脂成分無法比鑑等情,有上開嘉義縣警察局○○分局110年4月17日嘉中警偵字第1100006923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6日刑鑑字第1098027765號鑑定書、嘉義縣警察局110年5月4日嘉縣警鑑字第1100021974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90、220頁),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倘被告並未與被害人林永祿騎乘腳踏車相互擦撞,被告騎乘之機車上應不會有相關銀色刮擦痕跡才是」云云,僅屬其主觀之推論,並無積極事證可資佐證,故本院亦無從僅以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其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過失致死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王美玲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卷宗清單1、相字卷:嘉義地檢署110年度相字第34號卷2、偵字卷: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490號卷3、原審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5號卷4、病歷卷:天主教○○○○醫院病歷0、請上卷:嘉義地檢署112年度請上字第38號卷6、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917號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