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83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晉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67號、111年度偵字第6604號、111年度偵字第9985號、111年度偵字第11655號、111年度偵字第11918號、111年度偵字第12505號、111年度偵字第12506號、111年度偵字第12507號、111年度偵字第12508號、111年度偵字第125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晉宇與 劉彥緯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中旬某時,由被告戴晉宇偕同 陳宥瑄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至某咖啡廳與劉彥緯洽談,共同招募陳宥瑄加入上開詐欺犯罪組織,嗣被告戴晉宇與劉彥緯、陳宥瑄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詐欺手法,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後(附表編號6部分,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被告戴晉宇便會因陳宥瑄每次提領贓款,而取得相對應之報酬。因認被告戴晉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等語。
二、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此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戴晉宇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戴晉宇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彥緯、陳宥瑄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林玫邑林正國吳文勝吳文賢呂美鳳 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 阮羿翔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永豐 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2月24日作心詢字第1110223130號、111年4月29日作心詢字第111042714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4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0121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11月21日作心詢字第1111115132號函暨交易傳票及大額紀錄表。告訴人林玫邑提出聯邦商業銀行○○○分行匯款單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永豐商業銀行○○分行匯款傳票影本各1紙、及對話記錄1份、告訴人林正國提出永豐商業銀行○○分行匯款傳票1紙、對話畫面截圖影本104張、告訴人呂美鳳提出台灣企銀○○○分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記錄、投資網站畫面、委任契約影本、告訴人吳文賢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紙、告訴人吳文勝提出對話記錄、新光銀行○○○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等,資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戴晉宇於原審固坦承其確有介紹陳宥瑄與劉彥緯認識、並讓其等直接討論工作內容,及陳宥瑄最後確有做劉彥緯之工作即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及犯意,辯稱:是因為陳宥瑄說她做物流,想換工作,因為每天跪著整理貨,腰跟腿受不了,我才介紹,我只跟她說是合法工作,因為我當時聽不懂劉彥緯所講的工作內容,無法講得很清楚,才請她直接找劉彥緯當面了解,要不要做再自己決定,我沒有因此從劉彥緯那邊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戴晉宇曾於110年12月中旬某日時,確有在某咖啡廳介紹陳宥瑄與劉彥緯認識、並讓其等直接討論工作內容,及陳宥瑄最後確有做劉彥緯之工作即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等情,業據被告戴晉宇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金訴359卷二第72至7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彥緯、陳宥瑄之供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玫邑、林正國、吳文勝、吳文賢、呂美鳳等人於警詢中指述在卷,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2月24日作心詢字第1110223130號、111年4月29日作心詢字第111042714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4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01210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11月21日作心詢字第1111115132號函暨交易傳票及大額紀錄表、告訴人林玫邑提出聯邦商業銀行○○○分行匯款單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永豐商業銀行○○分行匯款傳票影本各1紙、及對話記錄1份;告訴人林正國提出永豐商業銀行○○分行匯款傳票1紙、對話畫面截圖影本104張;告訴人呂美鳳提出台灣企銀○○○分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記錄、投資網站畫面、委任契約影本;告訴人吳文賢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紙;告訴人吳文勝提出對話記錄、新光銀行○○○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均堪以認定。
(二)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瑄於原審時具結證稱:因為我原本在○○○上班,戴晉宇跟他媽媽都是我的同事,劉彥緯是戴晉宇媽媽的朋友,因為她媽媽先進來我們店,戴晉宇是後面進來,劉彥緯去我們店裡面吃飯,戴晉宇的媽媽叫我要叫他叔叔,後來我○○○沒有做了,因為我搬到桃園,來回跑太累了,有一天我作物流,做到手舉不起來,戴晉宇的媽媽知道就叫戴晉宇找我回○○找他們聊天,他說他在叔叔那邊,他們那天在○○的咖啡店,戴晉宇叫我去,我說不要太遠了,戴晉宇說叫我去,要幫我出車錢,我有去了○○的咖啡店,咖啡店裡遇到戴晉宇、劉彥緯、三個跟在劉彥緯身邊的人,他們都叫外號,他們當時沒有在講話,我到了之後,劉彥緯跟我說他們在做代購,問我要不要幫忙做代購,我當時說我沒有做過,我不知道你們的代購是哪一種代購,劉彥緯跟我說客戶匯錢給我,我把錢領出來,他們就出貨給客戶,會有發票,當時我說我從桃園到○○來回就要一千多元的車錢,劉彥緯說我一天來就是兩千元,後來我就答應劉彥緯接下這個工作,劉彥緯說一天給我兩千,中餐如果有在這邊吃的話,會幫我出。戴晉宇在旁邊沒有跟我說什麼,他說叔叔也是跟他說這是代購。我是直接把帳戶資料傳給劉彥緯,我有問戴晉宇說我要傳給戴晉宇還是直接傳給劉彥緯,戴晉宇說叫我直接傳給劉彥緯,這是在咖啡店的事情,我是在咖啡店問戴晉宇。我每天領到的錢都是全數原封不動交給劉彥緯,因為劉彥緯會請人陪我去領錢。他會等到三點半不能再領錢了再算我們的報酬,他會順便拿其他人的薪水給其他人。有時候大概一兩點發薪水,時間不固定,如果我有去臺北的話,當天都會拿到錢。戴晉宇沒有陪我去領過錢。我領的錢沒有透過戴晉宇轉交給劉彥緯。我沒有看過劉彥緯拿錢給戴晉宇。那天在咖啡廳介紹認識時,戴晉宇他在旁邊,沒有聽到劉彥緯跟我講的話。戴晉宇介紹我跟劉彥緯認識的時候,他有說我可以自己想一下,畢竟是代購的錢,我也聽不懂。我沒有問戴晉宇怎麼自己不做,因為他當時有工作。我總共跟劉彥緯工作大概一個月。這一個月我都沒有跟戴晉宇說我工作的狀況或是他有問我工作的狀況。當天戴晉宇跟我介紹完之後,隔天要去領錢就沒有看到戴晉宇了。戴晉宇都沒有跟我聯絡工作的事情。劉彥緯也沒有跟我提到戴晉宇的事情。我當時有男朋友在,我跟戴晉宇私下不太會聯絡,除了戴晉宇的媽媽跟我說很久沒看到我了,要我去吃個飯,我們才會聯絡。我不知道戴晉宇還有沒有介紹其他人去劉彥緯那邊工作。也不知道戴晉宇有沒有因為介紹我去劉彥緯那邊工作而拿到好處等語(見原審金訴359卷三第34至38頁)。此與卷內被告戴晉宇於110年12月17日與陳宥瑄之LINE對話紀錄中,是向陳宥瑄表示:「如果你想做我帶你去找我叔叔你可以當面了解內容也是屬於合法」、「怎麼樣也比你現在來的好」、「去了解看看做與不做在決定就好也不想看你這麼累」等語,大致相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金訴359卷二第89頁),互核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故被告於原審所辯稱:是因為陳宥瑄說她做物流,想換工作,因為每天跪著整理貨,腰跟腿受不了,我才介紹,我只跟她說是合法工作,因為我當時聽不懂劉彥緯所講的工作內容,無法講得很清楚,才請她直接找劉彥緯當面了解,要不要做再自己決定等語,自非全屬無據。
(三)再查,證人劉彥緯固曾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陳宥瑄到咖啡店找我是戴晉宇介紹的。戴晉宇帶陳宥瑄過來的時候,陳宥瑄說她作物流,身體受傷又缺錢。我當時覺得陳宥瑄有點面熟,原來陳宥瑄是戴晉宇之前在○○○的同事。當初是戴晉宇先來問我,說他想賺錢,要繳罰金,我說要不然看怎樣,你要做,你也可以幫忙找人,但是做的什麼事我都有跟他們說,我也有說要不要自己決定,我沒有勉強。我有給戴晉宇介紹費,我有跟戴晉宇說我會給介紹費,我也有給,我前前後後給了他九萬五等語(見原審金訴359卷三第39頁),然此業遭被告戴晉宇所否認,且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非謂因該共犯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即可認其已轉換為單純在場見聞事實經過之第三人,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共同被告劉彥緯縱曾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而為上開證言,然其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戴晉宇之證詞,依法尚須有其他之積極具體客觀證據作為補強,始足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然從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宥瑄之上開具結證述,及其與被告戴晉宇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觀之,要無從認係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彥緯之上開證述相符,是均無從作為得補強共同被告劉彥緯上開不利於被告戴晉宇供述之證據。除此之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戴晉宇於知悉陳宥瑄做物流太累而有換工作之需求,故介紹劉彥緯予陳宥瑄認識並直接瞭解工作內容之前,其主觀上確已明知劉彥緯所交付予陳宥瑄之工作內容實為詐欺集團之車手,且確有因介紹陳宥瑄而收受報酬等情,是本件要難僅單憑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彥緯之上開證詞,即逕為被告戴晉宇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戴晉宇雖於原審中自承其與陳宥瑄為友人關係,知悉其原做物流工作太累、而有換工作之需求,故確有介紹劉彥緯予陳宥瑄認識並直接瞭解工作內容,然堅決否認其於介紹之前主觀上已知悉劉彥緯交付予陳宥瑄之工作內容實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及有因介紹陳宥瑄而收受報酬等情,而上情除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彥緯上開不利於被告戴晉宇之證述外,卷內復查無其他可資補強之積極具體證據,足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是依法自應對被告戴晉宇為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從被告戴晉宇與陳宥瑄之LINE截圖,可知被告戴晉宇、陳宥瑄均有相當社會經驗,倘若叔叔即劉彥緯所提供的工作,確是合法正當的代購,亦即有相當的勞力、時間付出以獲取相對應的報酬,何需再三強調工作是合法的?參以證人劉彥緯於審理中具結所證稱,應足認被告戴晉宇於介紹陳宥瑄與劉彥緯認識之前,主觀上已明知劉彥緯所從事者,係為詐騙集團提供帳戶或取款;客觀上仍媒介陳宥瑄加入劉彥緯所屬之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一職;其所為自屬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罪。原判決係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難認為適法。然查:共犯劉彥緯之供述,不得作為被告戴晉宇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原審業已敘明被告戴晉宇與陳宥瑄之LINE對話紀錄,並未以明示或以隱晦不明之文字暗示所介紹之工作係從事非法勾當,故從該對話內容,無從證明被告戴晉宇在介紹前,已然知悉劉彥緯係在從事詐欺行為,亦無法作為補強劉彥緯所為不利於被告戴晉宇之供(證)述證據,於法自均無不合。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猜測想像,即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曾出現被告戴晉宇數度向陳宥瑄稱「工作是合法的」等語,即認被告戴晉宇於介紹陳宥瑄與劉彥緯認識之前,主觀上已明知劉彥緯所從事者,係為詐騙集團提供帳戶或取款,而足以補強共犯劉彥緯之供述等情,自尚嫌跳躍,無從憑採。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戴晉宇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戴晉宇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戴晉宇無罪之諭知。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戴晉宇犯罪,而為被告戴晉宇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為不當,請求本院予以撤銷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末被告戴晉宇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167頁),其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王美玲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姓名施用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領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林玫邑(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asia」聯絡告訴人林玫邑,邀告訴人林玫邑至外匯保證金帳戶(網址http://u-trade2.tw-)投資外匯交易,告訴人林玫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12月24日12時22分70萬元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24日15時51分臨櫃提款300萬元110年12月月24日12時2分230萬元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0年1月14日14時32分440萬元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1年1月14日15時6分臨櫃提款440萬元2林正國(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怡玲 」聯絡告訴人林正國,邀告訴人林正國至網站「VIPOTOR」投資外匯,告訴人林正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3日13時33分70萬元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1年1月3日14時19分臨櫃提款190萬元3吳文勝(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KEN」、「ANNA」、「股票王」聯絡告訴人吳文勝,邀告訴人吳文勝至投資平台TOPIATO(網址http://crm3.topiato.com)投資美股及台股股票指數,告訴人吳文勝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3日10時45分120萬元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4吳文賢(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吳文賢,邀告訴人吳文賢至假平台投資,告訴人吳文賢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12日13時2分11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11年1月12日15時4分臨櫃提款110萬元5呂美鳳(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9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曼Sumi鼎盛投顧」、「鼎盛投顧 李文森 」聯絡告訴人呂美鳳,邀告訴人呂美鳳至網址https://WWW.U-trade2.tw投資,告訴人呂美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1月18日15時26分18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8日20時14分ATM提款10萬元111年1月19日0時9分ATM提款8萬元卷宗清單1、警1752卷:基警四分偵字第1110401752號卷2、警5602卷: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05602號卷3、警7146卷: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197146號卷4、偵4828卷: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828號卷5、偵6604卷: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604號卷6、偵9985卷: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985號卷7、偵11655卷: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655號卷8、偵11918卷: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918號卷9、偵12505卷: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505號卷10、偵12506卷: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506號卷11、偵12507卷: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507號卷12、偵12508卷: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508號卷13、偵12509卷: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509號卷14、偵11888卷: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888號卷15、偵緝卷: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67號卷16、聲押卷:嘉義地檢署111年度聲押字第125號卷17、聲羈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17號卷18、原審金訴359卷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9號卷一19、原審金訴359卷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9號卷二20、原審金訴359卷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9號卷三21、原審金訴359卷(合併審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9號卷22、上字卷:嘉義地檢署112年度上字第94號卷23、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83號卷原審檢察官就陳宥瑄追加起訴部分:24、偵1037卷: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37號卷25、原審金訴47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號卷26、原審金訴47卷(合併審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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