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原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家弘 律師
江冠瑩 被告 黃朝福 被告 郭竹山 被告 黃紹國 被告 李雅明 被告 曾世華 被告 黃晉錦 被告許 葉玉里 (即 許文榮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葉妤妃葉姵臻 (即許文榮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許芮銘 (即許文榮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許宗欣 (即許文榮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蕭進添 被告 陳安成 被告黃 陳阿雪 (即 黃義久 之繼承人)被告 黃仁勇 (即黃義久之繼承人)被告 黃家星 (即黃義久之繼承人)被告 黃惠琴 (即黃義久之繼承人)被告 黃榮宗 (即黃義久之繼承人)被告 賴漢明 被告 陸彥安 被告 曾陳明釵 (即 曾正雄 之繼承人)被告 曾榮富 (即曾正雄之繼承人)被告 曾秀容 (即曾正雄之繼承人)被告 曾秀玲 (即曾正雄之繼承人)被告 王啓銘 被告 葉振忠 被告 高振億 (即 高進登 之繼承人兼 高林育英 之承受訴訟
人)被告 高翠霞 (即高進登之繼承人兼 高林月英 之承受訴訟
人)被告 高麗琴 (即高進登之繼承人兼高林月英之承受訴訟
人)被告 高振泰 (即高進登之繼承人兼高林月英之承受訴訟
人)被告 吳天發 被告 施易忠 被告 李啓瑞 被告 陳文瀚 被告 羅照二 被告 黃一洲 被告 胡彬南 被告 李勝雄 被告 鄭淑媛 被告 陳學良 (即 張鴻莉 之繼承人)被告 陳祖光 (即張鴻莉之繼承人)被告 陳祖華 (即張鴻莉之繼承人)被告詹 蔡素蓮 (即 詹德屏 之繼承人)被告 詹益軒 (即詹德屏之繼承人)被告 龔素金 特別代理人 陳金松 被告 林清吉 被告 吳其財 被告 王自專 被告 周聲康 被告 吳清正 被告 陳雅郎 被告 柯福春 被告 洪裕仁 (即 洪崇顯洪韓桂春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洪裕良 (即洪崇顯、洪韓桂春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孫淑蘋 (即 孫中仁 之繼承人兼 孫志誠 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孫志遠 (即孫中仁之繼承人兼孫志誠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邱復元 被告 劉儀寬 被告 邱文平 被告 許秀琴 (即 杜明順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杜政賢 (即杜明順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杜培菁 (即杜明順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 (即杜明順之承受訴訟人)被告謝 孫金香 (即 謝德泰 之繼承人)被告 謝世達 (即謝德泰之繼承人)被告 謝明芳 (即謝德泰之繼承人)被告 謝明倫 (即謝德泰之繼承人)被告 莊陳麗華 (即 莊本成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莊艾琳 (即莊本成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莊振武 (即莊本成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謝銘淵 被告 吳孝達 訴訟代理人 吳文彬 被告 曾秀枝 (即 曾炎明 之繼承人)被告 曾乾泰 (即曾炎明之繼承人)被告 曾惠盛 (即曾炎明之繼承人)被告 曾毓涵 (即曾炎明之繼承人)被告 曾錦淑 (即曾炎明之繼承人)被告 蕭秀鳳 (即 謝利吉 之繼承人)兼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謝哲賢 被告 謝雅婷 (即謝利吉之繼承人)被告 謝哲智 (即謝利吉之繼承人)上二人訴訟代理人謝哲賢被告 黃莉淳 (即 黃巖 之繼承人)被告 黃酩翔 (即黃巖之繼承人)被告 黃詠甄 (即黃巖之繼承人)被告 黃翊珊 (即黃巖之繼承人)被告 童盡妹 (即 徐祿明 之繼承人)被告 徐明慧 (即徐祿明之繼承人)被告 王林鳳 (即 王國泰 之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王旭昌 (即王國泰之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王世輝 (即王國泰之之承受訴訟人)上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 律師被告 陳秋美 (即 馬東海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馬榮臨 (即馬東海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馬佳蓉 (即馬東海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曾隆輝 (即 許美娟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曾耀霆 (即許美娟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曾獻生 (即許美娟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曾郁茹 (即許美娟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王鄭碧珠 (即 王振祥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王德鵬 (即王振祥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王德芳 (即王振祥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王德全 (即王振祥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丁淑芬 (即 丁正福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丁淑貞 (即丁正福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丁世明 (即丁正福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丁淑芳 (即丁正福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丁淑敏 (即丁正福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胡林玉華 (即 胡銀柱 之繼承人)被告 胡志明 (即胡銀柱之繼承人)被告 胡志賢 (即胡銀柱之繼承人)被告 胡素珍 (即胡銀柱之繼承人)被告 黃志文 (即 黃敏雄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黃雅蘭 (即黃敏雄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黃榮華 (即黃敏雄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郭永菊 (即 莊本雄 之繼承人)被告 莊新瑋 (即莊本雄之繼承人)被告 莊子毅 (即莊本雄之繼承人)被告張 陳美珠 被告 張家銓 被告 魏德仁 被告 陳英貴 (即 林英俤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林子安 (即林英俤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林文翰 (即林英俤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林文泰 (即林英俤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林亭函 (即林英俤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林欣宣 (即林英俤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林佳盈 (即林英俤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黃小芹 (即黃巖之繼承人)被告 林助信 律師即 林明豐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民國111年10月6日及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附表三所示之被告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金德 ,於審理中變更為 戴謙 ,再變更為 歐嘉瑞 ,之後再變更為由總經理甲g○○暫時代理並聲明承受訴訟(卷十八第215-21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v○○多年前即已罹患精神分裂症,為無訴訟能力人,致無法為訴訟行為,於民國111年9月28日經本院裁定選定甲X○○為特別代理人。
三、被告甲壬○○中風後成為無訴訟能力人,致無法為訴訟行為,於111年9月28日經本院裁定選定其子即被告甲子○○為特別代理人。
四、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甲玄○○於起訴後之106年6月27日死亡,原告聲明由其妻與子女即被告午○○○、丑○○、子○○○○○○、申○○、天○○等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見卷七第70頁)。
㈡、上開㈠之被告丑○○於承受訴訟後之108年11月14日死亡,原告聲明由其夫與子女為再轉繼承人即被告B○○、A○○、黃○○、D○○等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見卷十七第225、285頁)。
㈢、被告甲酉○○於起訴後之109年3月24日死亡,原告聲明由其妻與子女即被告辰○○○、H○○、G○○、F○○等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見卷十七第225、285頁)。
㈣、被告甲D○○於起訴後之109年3月24日死亡,原告聲明由其妻與子女即被告玄○○、宙○○、Z○○等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見卷十七第225、285頁)。
㈤、被告甲天○○於起訴後之107年12月31日死亡,其妻與子女為乙○○○、壬○○、癸○○、甲○○等人為繼承人,其中甲○○拋棄繼承,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2月13日高少家美家司協108司繼字第226號通知可稽(卷十五第347、351、353頁),原告聲明由被告乙○○○、壬○○、癸○○等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見卷十五第347頁)。因之後被告乙○○○又於111年6月24日死亡,其子女為壬○○、癸○○、甲○○等人,其中甲○○拋棄繼承,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司繼字第3298號裁定可稽(見卷二十一第353頁、439頁,卷二十二第367頁),原告聲明由被告壬○○、癸○○、甲○○等人承受訴訟後,再撤回甲○○部分之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被告甲申○○於起訴後之110年12月1日死亡,原告聲明由其妻與子女即被告亥○○、R○○、Q○○、S○○等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見卷二十第207、369頁)
㈦、被告甲黃○○於起訴後之108年5月3日死亡,原告聲明由其妻與子女即被告未○○○、酉○○、戌○○等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見卷十五第373、405頁)。
㈧、被告甲戌○○於起訴後之109年1月30日死亡,原告聲明由其妻與子女即被告O○○、N○○、P○○等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見卷十七第171、287頁)。
㈨、被告c○○於起訴後之110年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935號民事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原告聲明由林助信律師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見卷十八第559頁;卷二十第141-143、145-147、149-151、365-366頁)。
㈩、被告甲亥○○於起訴後之111年5月21日死亡,原告聲明由其子女即被告J○○、L○○、I○○、K○○、M○○等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見卷二十一第305頁、卷二十一第299頁)。
、被告k○○於起訴後之111年7月3日死亡,原告聲明由其子女即被告C○○、宇○○、地○○等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見卷二十一第453頁)。
、被告d○○於起訴後之111年8月1日死亡,原告聲明由其子女即被告E○○、X○○、W○○、V○○、T○○、U○○、Y○○等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見卷二十二第255頁)。
、被告甲B○○於起訴前之90年6月6日死亡,其妻與子女即被告卯○○○、丁○○、戊○○、己○○、丙○○等人為繼承人,經原告追加為被告後,被告卯○○○於110年10月31日死亡,原告聲明由其子女即被告丁○○、戊○○、己○○、丙○○等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見卷七第243頁、卷八第120頁)。
、被告甲地○○於起訴前之84年11月20日死亡,其子女巳○○、辛○○、庚○○等人為繼承人,經原告追加為被告後,巳○○於107年5月17日死亡,原告聲明由被告辛○○、庚○○等人承受巳○○之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見卷七第153頁、卷八第117頁及第124頁、卷十五第493頁、卷十六第353頁)。
五、被告甲午○○於108年10月1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甲L○○○、 張滄洲張滄奇 、甲M○○、 張凱捷張凱翔張瑋庭 等人均拋棄繼承,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9年2月5日高少家宗家司優108司繼字第5302號函可稽。惟因被告甲L○○○、甲M○○二人於拋棄繼承仍居住於甲午○○向原告借用之宿舍內而獲有不當得利之事實,經原告追加為被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見卷十六第325、366頁、卷十七第52頁)。
六、被告甲未○○、寅○○、被告l○○(即甲A○○之繼承人)、m○○(即甲A○○之繼承人)、甲丑○○(即黃嚴之繼承人)、g○○○(即甲宇○○之繼承人)、i○○(即甲宇○○之繼承人)、j○○(即甲宇○○之繼承人)、h○○(即甲宇○○之繼承人)、甲L○○○、甲M○○、辰○○○(即甲酉○○之承受訴訟人)、H○○(即甲酉○○之承受訴訟人)、F○○(即甲酉○○之承受訴訟人)、G○○(即甲酉○○之承受訴訟人)、玄○○(即甲D○○之承受訴訟人)、宙○○(即甲D○○之承受訴訟人)、Z○○(即甲D○○之承受訴訟人)、A○○(即丑○○之承受訴訟人)、B○○(即丑○○之承受訴訟人)、黃○○(即丑○○之承受訴訟人)、D○○(即丑○○之承受訴訟人)、林助信律師即c○○之遺產管理人、J○○(即甲亥○○之承受訴訟人)、L○○(即甲亥○○之承受訴訟人)、I○○(即甲亥○○之承受訴訟人)、K○○(即甲亥○○之承受訴訟人)、M○○(即甲亥○○之承受訴訟人)、C○○(即k○○之承受訴訟人)、宇○○(即k○○之承受訴訟人)、地○○(即k○○之承受訴訟人)、E○○(即d○○之承受訴訟人)、X○○(即d○○之承受訴訟人)、W○○(即d○○之承受訴訟人)、V○○(即d○○之承受訴訟人)、T○○(即d○○之承受訴訟人)、U○○(即d○○之承受訴訟人)、Y○○(即d○○之承受訴訟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及被告之被繼承人或被承受訴訟人即「甲R○○、甲W○○、甲T○○、甲f○○、甲Z○○、甲S○○、甲玄○○(起訴後死亡)、甲s○○、甲U○○、甲E○○(起訴後死亡)、甲酉○○(起訴後死亡)、甲r○○、甲亥○○(起訴後死亡)、甲a○○、甲G○○(起訴前死亡)、甲宇○○(起訴前死亡)、甲n○○、甲o○○、甲B○○(起訴前死亡)、甲l○○、甲d○○、甲D○○(起訴後死亡)、李啓瑞、甲V○○、甲u○○、k○○(起訴後死亡)、甲Q○○、甲N○○、甲h○○、甲t○○、甲C○○(起訴前死亡)、甲H○○(起訴前死亡)、甲v○○、甲b○○、甲k○○、甲m○○、甲e○○、甲i○○、甲Y○○、甲P○○、甲A○○(起訴前死亡)、甲天○○(起訴後死亡)、甲未○○、甲地○○(起訴前死亡)、甲O○○、甲p○○、甲c○○、甲申○○(起訴後死亡)、甲J○○(起訴前死亡)、甲黃○○(起訴後死亡)、甲q○○、甲j○○、d○○(起訴後死亡)、甲F○○(起訴前死亡)、甲I○○(起訴前死亡)、甲K○(起訴前死亡)、甲宙○○(起訴前死亡)、甲戌○○(起訴後死亡)、c○○(起訴後死亡)」(下稱甲R○○等人),原為原告公司員工,其等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向被告借用原告所有之宿舍,由原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房占用基地」欄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門牌編號」欄所示之宿舍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供其等借用居住使用,而與其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原告並與其中部分被告簽定原證3所示之宿舍使用借貸契約書,並經法院公證在案(見卷二第119至249頁、卷三第12至224頁)。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第2條已明文約定,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期限於借用人退休、死亡、離職、調職時終止,並應隨終止原因不同,於一個月內或三個月內遷出。甲R○○等人於任職原告公司後,已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退休、死亡、離職或調職,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目的已消滅,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已合法終止,其等已合法占用宿舍之法律上權利,依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約定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或其繼承人或承受訴訟人自應返還借用之宿舍,然其等拒不搬遷返還借用之宿舍,嗣經原告向法院起訴請求其等搬遷獲勝訴判決、屢次催討及聲請強制執行後其等始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搬遷(其等之詳細任職、退休、死亡、離職、調職、搬遷日期詳如附表一所示),甲R○○等人自應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其等返還訴訟繫屬於法院之106年1月17日起往前回溯五年即自101年1月17日至
106年1月16日期間及自起訴後至返還返還借用宿舍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㈡、就被告等人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標準部分:⑴、就各占用戶之占用面積部分為如附表一所示,業經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到院,被告中雖有部分被告抗辯只占用原告主張面積中之一部分,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應不足採。⑵、就被告等人應返還之金額,原告請求以各被告占用期間(
如逾5年則以5年計算),乘以系爭建物占用各坐落土地面積,乘以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加計系爭建物106年房屋評定現值後,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而就系爭建物房屋之評定現值,因房屋逐年折舊,101年至106年房屋評定現值差異不大,原告採計最低現值即以106年房屋評定現值為不當得利計算基礎(原證八,卷四第48-167頁)。⑶、就計算式部分,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甲R○○為例:被告
甲R○○占用土地面積為499平方公尺,106年度房屋評定現值為86,900元,105年度不當得利金額為328,050元【即(6400元×499㎡+86900元)×百分之十=328,050元/年】、106年度不當得利金額為328,050元【即(6400元×499㎡+86900元)×百分之十=328,050元/年】、107年度不當得利金額為328,050元【即(6400元×499㎡+86900元)×百分之十=328,050元/年】、108年度不當得利金額為328,050元【即(6400元×499㎡+86900元)×百分之十=328,050元/年,898.767/日。108年度自108.1.1至108.12.23止,共計357日,357日×898.76712元≒320,995元】,共計不當得利總金額為1,305,145元(計算式:328,050元+328,050元+328,050元+320,995元=1,305,145元)。其餘被告之計算式均同上開計算方式。故依上開標準計算後,被告等人應返還之金額為如附表所示。㈢、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附表一所示。二、被告抗辯:
㈠、當事人欄所列共同委任張耀天律師之被告甲R○○等人則以:⑴、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被告等人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租
賃契約之存在僅需當事人意思合致,不以書面為必要。被告等人雖簽立宿舍借用契約及公証書,並約定返還房屋,後來亦已退休、離職,但被告等人於公證書期限屆至後,仍按月繳交費用,繳費單據雖名為水電費單據,但其計算水電度數費用高於通常水電度數費用數之計算,故可認為內含租賃費用。如認為該等繳費單據並非租金,則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本件兩造間長久以來之慣習為原告長年持續收受被告之水電費繳交單據,默許被告為使用借貸系爭房屋,因意思實現或可認為係默示之意思表示認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被告既皆有按月給付租金予原告迄今,原告自不得主張不當得利甚明。⑵、兩造間就本件爭議前經被告等聯名向 黃昭順林岱樺 、徐
耀昌、 李慶華楊瓊瓔 等五名立法委員陳情後(被證1參照,見卷五第201頁),原告於103年04月17召開之立法院經濟委員會考察高雄地區經建業務概況會議,業已於該次會議中承諾(債之更改意思表示),第四場關於中油楠梓煉油廠區宿舍議案,同意依據立法院經濟委員會103年3月10日臨時提案「暫緩拆遷高雄煉油廠宿舍違占戶待104年遷廠時一併研討規劃」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對於本件被告之逾期借住戶暫緩執行催遷工作,延至104年遷廠時一併處理,原告既同意依據立法院經濟委員會103年3月10日臨時提案「暫緩拆遷高雄煉油廠宿舍違占戶,待104年遷廠時一併研討規劃」之決議,可見原告對於所謂「違占戶」之執行拆遷同意延至104年遷廠時再為處理,足徵被告係在原告同意下得以繼續使用,故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係具有正當原因,並不成立不當得利。縱認被告成立不當得利,原告就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時點之起算日亦應自105年1月1日起算。⑶、就計算不當得利之利率部分:就土地部分,原告對於其他
退休、離職員工(與被告等相同身份)亦有將土地出租予渠等員工供租地興建勞工住宅(簡稱勞宅)之情形,所出租之土地面積約莫40餘坪,比本件被告等人借用房屋所占面積為大,且座落於被告等房屋之緊鄰地區,而原告向該等勞宅租地建屋之退休、離職員工請求勞宅地租之年租金為663元,故本件土地不當得利「利益」之計算亦應比照上開勞宅之租金。就建物部分,應以占用建物申報總價應以年息百分之3為限,因本件系爭房地位偏處楠梓區靠近原告公司廠房,附近多屬員工老舊宿舍,並無生活機能,且非工商繁榮之處,故應以百分之3計算相於租金之損害金為適當。或者,將利率全部分依年息百分之3,或依最近5年台銀定存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1.035左右計算。而就原告關於宿舍房屋現值主張以106年度計算方式,被告同意,因房屋每年都有折舊,以此方式計算對被告比較有利,且符合房屋每年都會折舊的實際價值狀況。⑷、就占用之面積部分:①被告甲W○○部分:原告係將被告借用宿舍(宏毅一路11巷3
號)外面之空地均納入被告占用面積計算,但宿舍外面之空地被告並未占用,故占用面積應以被告重新請楠梓地政事務所重新將外面不屬於被告占用之空地面積排除後測量所得之實際占用面積166.88平方公尺為準(複丈成果圖見卷十四第28頁)。②被告甲f○○部分:原告係將被告借用宿舍(宏毅一路15巷6
號)之擴大公共空間計算在内,但擴大公共空間被告並未占用,故占用面積應以被告重新請楠梓地政事務所重新將外面不屬於被告占用之空地面積排除後測量所得之實際占用面積
152.99平方公尺為準(複丈成果圖見卷十四第30頁)。③被告壬○○、癸○○(即甲天○○、乙○○○之承受訴訟人)部分:
被告二人之父甲天○○借用之房屋(宏毅二路南一巷29號)多處空地根本無圍籬等隔離設施,屬任何人可自由進出之公共空間,自非屬被告占用之範圍,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亦為被告占用範圍有誤,故占用面積應以被告重新請楠梓地政事務所重新將不屬於被告占用之公共空間面積排除後測量所得之實際占用面積主建物85.3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為29.66平方公尺,共計115.01平方公尺為準(複丈成果圖見卷十三第134頁)。④除前開4人外,其他被告中之一部分人亦有類似之情形,原
就此兩造爭執部分,原告只就其主張之部分繳納測量費後測量,就被告抗辯非屬被告占用之部分,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占用面積之範圍係屬原告應負擔舉證責任之範圍,原告既不願就被告抗辯之部分繳納測量費測量,原告就被告占用面積範圍之主張即不足採。⑸、另被告壬○○、癸○○曾於109年6月間就借用宿舍支出修繕費
用63,900元,得向原告主張抵銷。⑹、被告在原告公司服務數十年,對原告公司有重大貢獻,維
護國有資產有功,退休後已無收入,原告收回宿舍後任令荒廢,並未出租或使用而獲有利益,並因導致109年3月18日火災焚燬部分建物。原告公司68年間配合行政院辦理輔建,設有532戶逕報經濟部核准(含宏南舍區等)於69年逕自於右沖段興建320戶,提供給7職等以上職員,限制7職等以上員工才能登記,將其他員工排除掉,並將後勁宿舍、中東街、烏材林油庫,觀音油庫等400餘合法輔建戶丟置不管,原告公司在辦理補建案有很多不公不義違法失職之情形,才造成被告無法住在輔建房屋,但不符合資格的高官反而佔了輔建房屋,當時如果把員工都納入,職員職等分數不一樣,照分數去排有排到就輔建,沒有排到就算了,就沒有被告未遷讓宿舍之問題存在,這是行政瑕疵、行政怠惰,才會造成被告今天還住在那邊,這些是都是原告管理失當的問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林助信律師即c○○之遺產管理人則以:⑴、房屋係具有折舊,且稅務機關每年評定課稅現值據此逐年
遞減,原告逕以73,000元作為並非正確,原告應提出101年至106年間系爭房屋每年之課稅現值證明,用以計算每年度之租金數額,而非各該年度一律以73000元為計算標準。⑵、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系爭房屋原告係提供宿舍作為員工上班住宿使用,並非以出租收取租金為營利,應以年息百分之3計算租金標準始為適當。⑶、本件爭議前經被告等聯名向黃昭順等立法委員陳情,原告
於103年4月17日召開立法院經濟委員會考察高雄地區經建業務概況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承諾(具有債之更改意思表示),同意依據立法院經濟委員會103年3月10日臨時提案「暫緩拆遷高雄煉油廠宿舍違占戶,待104年遷廠時一併研討規劃」之決議,可見原告對於所謂「違占戶」之執行拆遷同意延至104年遷廠時再為處理,足徵被告係在原告同意下得以繼續使用,故而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係具有正當原因,並不成立不當得利。又縱認被告構成不當得利,亦應是從105年1月1日起算,原告從101年1月17日起算占用不當得利起算時點,顯非正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被告C○○、宇○○、地○○即k○○之承受訴訟人則以:如張耀天律師之上開抗辯。另房屋全部都還給原告了,原
告要求的金額太高,被告無法接受,若是小小的懲罰金,被告還是可以接受,現在原告請求的金額這麼高,被告沒有這麼多錢,希望原告不要再罰被告這些退休員工了,若真要請求也請求最低的金額就好,被告k○○任職原告公司41年,而且也因公受傷,也得到好人好事代表,希望原告可以讓被告有尊嚴,但原告竟說被告退休了,就不是原告的員工了,讓被告很難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㈣、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並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三)。㈡、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建物(宿舍)均為原告所有。並有高
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四第48-167頁)。㈢、被告等人及被告等人之繼承人或承受訴訟人曾為原告之員
工,與原告訂有系爭契約(即宿舍借用契約),貸與人為原告、借用人為被告等人及其等之繼承人或承受訴訟人,兩造就系爭契約並經公證。並有公證書正本、高雄煉油廠公有備勤宿舍使用借貸契約書在卷可稽。㈣、被告等人及被告等人之繼承人或承受訴訟人已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之日期退休、死亡、離職、調職。並有公證書正本、高雄煉油廠公有備勤宿舍使用借貸契約、退休證明書、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㈤、被告等人及被告等人之繼承人或承受訴訟人已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之日期遷出系爭建物。四、本件爭點:被告等人是否成立不當得利?如成立,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含被告中為抵銷抗辯部分是否有理由及其得抵銷之金額)?五、本院論斷: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可參。另按,
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所謂建築物價額,係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指地政機關公告之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㈠、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及被告之被繼承人或被承受訴
訟人甲R○○等人,原為原告公司員工,其等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向被告借用原告所有之宿舍,由原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房占用基地」欄所示之系爭土地上,如「門牌編號」欄所示之系爭宿舍建物,供其等借用居住使用,而與其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與其等簽定之宿舍使用借貸契約及公證書(見卷二第119至249頁、卷三第12至224頁)為證,自足認屬實。被告雖辯稱兩造間為租賃關係,並提出繳納水電費用之單據為證(卷九第40-132頁),惟查,繳納水電費係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所繳納之個人宿舍所使用之水電費之對價,其對向為水及電力,並非宿舍房屋之建物本身,難認係屬租賃房屋之租金對價性質,且供給及收取水電費之人為臺灣電力公司及臺灣自來水公司並非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只是代為收取宿舍水電費性質,故被告抗辯兩造間為租賃關係云云,即不足採。㈡、兩造定立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契約書第2條已明文約定:
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期限,於借用人退休、死亡、離職、調職時終止,並應隨終止原因不同,於一個月內或三個月內遷出等語。而甲R○○等人於任職原告公司後,已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退休、死亡、離職或調職,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依系爭使用契約書第2條之上開約定,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自已合法終止,且原告前亦曾主張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已因上開原因合法終止對部分被告提出遷讓房屋之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071號判決(卷二第80-10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106號判決(卷二第106-11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773號判決(卷三第225-232背面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00號判決(卷三第225-24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37號判決(卷三第241-243頁)判決,判決原告勝訴,而判令被告應遷讓返還借用之房屋在案。故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已合法終止,被告等人為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借用之建物,應成立不當得利,自足認屬實,為有理由。㈢、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就本件爭議前經被告聯名向立法委員陳
情後,原告於立法院經濟委員會考察高雄地區經建業務概況會議中已承諾(債之更改意思表示)同意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提案之「暫緩拆遷高雄煉油廠宿舍違占戶待104年遷廠時一併研討規劃」決議,並提出上開決議為證(見被證2,卷五第202-204頁),原告既同意立法院提案之上開決議,足徵被告係在原告同意下得以繼續使用,故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是具有正當原因,並不成立不當得利;縱認被告成立不當得利,原告就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時點之起算日亦應自105年1月1日起算云云。惟查,系爭決議之內容係只為「暫緩拆遷高雄煉油廠宿舍違占戶待104年遷廠時一併研討規劃」等語,並無其他「原告願意捨棄或拋棄其法律上權利或請求
權之用語」,而「暫緩拆遷」等語之文義為暫時不拆遷之意思,故依系爭決議之只有「暫緩拆遷」等語可知,原告係只有同意「暫緩拆遷」而已,並無債之更改之意思,亦無捨棄或拋棄其依法律規定原有之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等請求權之意思甚明。是被告之上開抗辯,即不足採。㈣、就被告占用之面積部分:⑴、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面積,業經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14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07708226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8日高市地搞測字第107707095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26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07705659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12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07705519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6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07705118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6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07705092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30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07704864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9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07704163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20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07703511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9日高市地楠測字第0107704164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3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07703047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9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0770276400號函以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11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0770502000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到院(見卷十一第210頁以下、卷十二第60頁以下),堪認屬實。⑵、部分被告就占用之面積抗辯如下:①被告甲W○○雖抗辯如上。惟查,被告甲W○○所借用之宏毅一
路11巷3號宿舍之結構為:宿舍之四週以高約將近一公尺左右之灌木(七里香或小蓉樹等)圍成圍牆、中間為建物、建物與圍牆之間為草皮及空地,所圍成與外界顯有隔開之可區
隔之附連圍繞建物,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卷十一第1
26、134頁)在卷可稽。故依上開宿舍之結構情形,堪認建物與圍牆之間為草皮及空地亦屬被告所管領占用之借用範圍,被告辯稱宿舍本體建物外面之空地被告並未占用,並非被告借用之宿舍範圍云云,不足採認。是被告占用之面積應認為係原告主張之達521平方公尺(複丈成果圖見卷十二第126頁),被告所辯,不足採信。②被告甲f○○雖抗辯如上。惟查,被告甲f○○所借用之宏毅一
路15巷6號宿舍之結構為:宿舍之四週以高約將近一公尺左右之灌木(七里香或小蓉樹等)圍成圍牆、中間為建物、建物與圍牆之間為草皮及空地,所圍成與外界顯有隔開之可區
隔之附連圍繞建物,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卷十一第1
26、134頁)在卷可稽。故依上開宿舍之結構情形,堪認建物與圍牆之間為草皮及空地亦屬被告所管領占用之借用範圍,被告辯稱宿舍本體建物外面之空地被告並未占用,並非被告借用之宿舍範圍云云,不足採認。是被告占用之面積應認為係原告主張之達562平方公尺(複丈成果圖見卷十二第127頁),被告所辯,不足採信。③被告壬○○、癸○○(即甲天○○、乙○○○之承受訴訟人)抗辯如
上。而查,被告二人之父甲天○○所借用之宏毅二路南一巷29號宿舍之結構為:宿舍建物之前方為空地,空地最前方部分被告以2根木頭及塑膠網圍籬作成矮門一道,空地上並鋪有帆布,上面以磚頭及石頭壓住,有勘驗筆錄(見卷十一第129頁背面)在卷可稽。故依上開宿舍之結構情形,堪認建物前方之空地亦屬被告所管領占用之借用範圍,被告辯稱宿舍本體建物前方之空地,屬任何人可自由進出之公共空間,非屬被告占用之範圍云云,不足採認。是被告占用之面積應認為係原告主張之220平方公尺(複丈成果圖見卷十二第116頁),被告所辯,不足採信。④除前開3人外,其他被告中之部分人雖抗辯空地非屬其等占
用之範圍云云。惟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及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要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繳納測量費用測量後,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以上開函文,檢送第⑴點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到院為證,故被告自應就其抗辯部分舉反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足以當之,然經本院發命通知其等應繳納測量費用聲請測量後,其等均未繳納測量費用致無法測量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舉證責任之說明,被告所辯即不足採。㈤、被告雖抗辯:原告收回宿舍後任令荒廢,並未出租或使用
而獲有利益;原告辦理輔建勞工住宅,有很多不公不義違法失職情形,係行政瑕疵、行政怠惰;被告在原告公司服務數十年,對原告公司有重大貢獻,維護國有資產有功,退休後已無收入,原告不成立不當得利等語云云。惟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可參,業見前述,被告之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成立不當得利,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成立要件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相符,足認可採,為有理由。㈥、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價額部分:⑴、就系爭建物房屋之評定現值,原告主張因房屋逐年折舊,1
01年至106年房屋評定現值差異不大,原告採計最低現值即以106年房屋評定現值為不當得利計算基礎,業據其提出106年度之系爭宿舍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卷四第48-167頁)為證,並為張耀天律師所同意。至於林助信律師即c○○之遺產管理人雖辯稱原告逕以101年度之課稅現值73,000元作為計算並非正確云云,惟此係其誤認年度及金額所致,73,000元係106年度之課稅現值,並非101年度之課稅現值(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高於73,000元),而房屋係逐年折舊,106年度之課稅現值會低於101年度之課稅現值,原告以106年之房屋課稅現值作為不當得利計算之基礎,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因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係自願捨棄部分權利而為有於被告之主張,自屬有據,故林助信律師即c○○之遺產管理人之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⑵、就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原告主張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年
度申報地價計算,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卷一第31頁以下、卷四第12頁以下)及99年、102年、105年之土地公告現值查詢資料(卷四第168-200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自屬有據。㈦、就計算不當得利之利率部分:兩造雖各自主張及抗辯如上
,惟查,系爭高雄市楠梓區之宿舍及基地,係位於高雄市區內之楠梓區,位在後昌路及左楠路附近之區塊,後昌路及左楠路均為雙線四線道,左楠路上有捷運紅線捷運站,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卷十一第124頁下),四周主要道路為後昌路、加昌路及左楠路,宿舍位於住宅區,周邊有商業區、捷運、高鐵、火車站、學校、市場、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工商機能尚稱良好;另系爭高雄市仁武區之宿舍及基地,係位於高雄市區內之仁武區,並非位於偏僻之地區,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卷十二第64頁下),故審酌上開情狀,及上開宿舍係作為居住使用,並非作為
營業使用等情,就計算不當得利之利率部分應認以按年息5%計算,始屬適當。㈧、故依上開標準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如附表二所示(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載)。㈨、被告壬○○、癸○○雖以曾於109年6月間就借用宿舍支出修繕
費用63,900元,得向原告主張抵銷抗辯,惟查,甲天○○與原告公司於74年3月14日訂立之宿舍使用借貸契約(卷二十第155頁)之第八條已載明:「八、乙方(即甲天○○)如認有需要欲將借貸宿舍或設備自費加工修理或增建,應先徵得甲方(即原告)之書面同意,該加工或增建物應視作借貸標的物之一部份,所有權歸甲方,契約終止或借貸期間屆滿交還宿舍時,乙方不得拆除或要求任何補償。」等語;另原告公司行政室宿舍營運管理組作業程序書之宿舍管理要點(卷二十第157頁以下)亦於第5.4.1規定:「(4).借用宿舍不得有擅自增建、改建或遷建等情事,借用人如願自費加工、修理或增建時,應先徵得貸與人之書面同意,該加工或增建物應視為借貸標的物之一部份,所有權仍為貸與人,當契約終止或借貸期間屆滿時,借用人不得拆除或要求任何補償。」、及5.4.2規定「(2).逾期不遷出者,則委請律師循法律途徑解決,亦不接受任何修繕申請。」等語,甲天○○及其繼承人即被告壬○○、癸○○於修繕系爭房屋時並未經原告公司書面同意,則依上開宿舍使用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壬○○、癸○○就上開修繕費用即不得向原告請求補償,故被告壬○○、癸○○主張以上開修繕費用向原告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㈩、原告雖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不當得利,惟:⑴、就原借用人之繼承人或承受訴訟人部分:①向原告借用宿舍者為原來任職於原告之員工,至於員工之
家屬並非以自已占有之意思而占有,於性質上只是隨同員工居住於宿舍之占有輔助人而已,故應認只有原來之員工為占有人,因此就未拋棄繼承之家屬部分,原告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②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繼承人雖應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連帶
責任,然債權人起訴時是否請求連帶其後係屬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得自行選擇是否請求連帶給付。本件原告起訴末聲明及主張連帶給付,經本院闡明後(見卷21第153頁以下之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於主張之事實及理由雖更正為主張應連帶給付(見卷21第15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但於聲明部分於嗣後提出之更正聲明狀則仍未聲明連帶給付,本院自應受其聲明之拘束,不判決此部分之被告應連帶給付。③另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遺產之債務自只負限定清償責任。故原告之本件請求,就原借用人之繼承人或承受訴訟人部分,即只有在「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⑵、就原告向被告c○○請求部分:林助信律師只為c○○之遺產管
理人,並非債務人本人,原告只能請求林助信律師於管理c○○之遺產範圍內為給付,而原告經本院闡明後(見卷21第153頁以下之言詞辯論筆錄)所提出之書狀並未更正聲明,然其請求仍只於得請求林助信律師於管理c○○之遺產範圍內為給付部分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得請求被
告等人給付主文附表所示之金額之範內,為有理由。又就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部分,被告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者者為追加被告甲L○○○、甲M○○,惟原告追加被告甲L○○○、甲M○○聲明及事實理由之民事更正聲明㈦狀(卷十七第57頁)係由原告自行送達,經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後,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經向郵局網路查詢及電話詢問後中華郵政公司陳稱送達資料只保留半年,而無法得知及提出係於何時送達之證明,惟其係於109年5月6日交付郵局送達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可稽(卷二十二第391頁),致無得知被告甲L○○○、甲M○○係於何日收受原告之民事更正聲明㈦狀,就此本院參酌本院之前送達被告甲L○○○、甲M○○所需之時間約為3至5日,認應以於109年5月11日為被告二人收受上開繕本送達之日,故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告於上開範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
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書記官林香如>主文附表編號被告被告應給付金額1甲R○○被告應給付原告652,505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甲W○○被告應給付原告1,262,884元,及均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甲T○○被告應給付原告1,359,085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甲f○○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424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甲Z○○被告應給付原告363,189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甲S○○被告應給付原告513,045元,及均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7午○○○(甲玄○○之承受訴訟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33,716元,及均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8申○○(甲玄○○之承受訴訟人)9天○○(甲玄○○之承受訴訟人)10子○○○○○○(甲玄○○之承受訴訟人)11B○○(甲玄○○、丑○○之承受訴訟人)12A○○(甲玄○○、丑○○之承受訴訟人)13黃○○(甲玄○○、丑○○之承受訴訟人)14D○○(甲玄○○、丑○○之承受訴訟人)15甲s○○被告應給付原告476,661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6甲U○○被告應給付原告511,337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7甲r○○被告應給付原告619,772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8甲a○○被告應給付原告532,640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9甲n○○被告應給付原告1,007,711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0甲o○○被告應給付原告447,992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1甲l○○被告應給付原告607,290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2甲d○○被告應給付原告457,255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3李啓瑞被告應給付原告442,231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4甲V○○被告應給付原告1,211,053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5甲u○○被告應給付原告613,115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6C○○(k○○之承受訴訟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k○○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87,057元,及均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7宇○○(甲玄○○之承受訴訟人)28地○○(甲玄○○之承受訴訟人)29甲Q○○被告應給付原告595,737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0甲N○○被告應給付原告611,685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1甲h○○被告應給付原告613,926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2甲t○○被告應給付原告413,185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3甲v○○被告應給付原告676,922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4甲b○○被告應給付原告871,989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5甲k○○被告應給付原告672,218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6甲m○○被告應給付原告526,015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7甲e○○被告應給付原告532,623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8甲i○○被告應給付原告1,311,622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9甲Y○○被告應給付原告219,359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0甲P○○被告應給付原告647,751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1甲未○○被告應給付原告356,295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2甲O○○被告應給付原告536,899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3甲p○○被告應給付原告544,785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4甲c○○被告應給付原告515,859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5甲q○○被告應給付原告427,673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6甲j○○被告應給付原告572,177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7E○○(d○○之承受訴訟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d○○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48,008元,及均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8X○○(d○○之承受訴訟人)49W○○(d○○之承受訴訟人)50V○○(d○○之承受訴訟人)51T○○(d○○之承受訴訟人)52U○○(d○○之承受訴訟人)53Y○○(d○○之承受訴訟人)54寅○○(甲A○○之繼承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A○○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73,898元,及均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5l○○(甲A○○之繼承人)56m○○(甲A○○之繼承人)57r○○(甲宙○○之繼承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14,754元,及均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8 徐慧明 (甲宙○○之繼承人)59甲卯○○(甲K○之繼承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K○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19,021元,及均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0甲辰○○(甲K○之繼承人)61甲丑○○(甲K○之繼承人)62甲巳○○(甲K○之繼承人)63甲寅○○(甲K○之繼承人)64b○○○(甲J○○之繼承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J○○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38,347元,及均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5甲己○○(甲J○○之繼承人)66甲庚○○(甲J○○之繼承人)67甲辛○○(甲J○○之繼承人)68辛○○(甲地○○、巳○○之承受訴訟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地○○、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55,414元,及均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9庚○○(甲地○○、巳○○之承受訴訟人)70甲癸○○(甲H○○之繼承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H○○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35,504元,及均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71a○○○(甲H○○之繼承人)72w○○(甲C○○之繼承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C○○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2,276元,及均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73甲乙○○(甲C○○之繼承人)74甲丙○○(甲C○○之繼承人)75丁○○(甲B○○之繼承人、卯○○○之承受訴訟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B○○、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0,238元,及均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76戊○○(甲B○○之繼承人、卯○○○之承受訴訟人)77己○○(甲B○○之繼承人、卯○○○之承受訴訟人)78丙○○(甲B○○之繼承人、卯○○○之承受訴訟人)79g○○○(甲宇○○之繼承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66,634元,及均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80i○○(甲宇○○之繼承人)81j○○(甲宇○○之繼承人)82h○○(甲宇○○之繼承人)83e○○○(甲G○○之繼承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G○○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21,109元,及均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84t○○(甲G○○之繼承人)85甲甲○○(甲G○○之繼承人)86z○○(甲G○○之繼承人)87f○○○(甲E○○之繼承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E○○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90,534元,及均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88q○○(甲E○○之繼承人)89p○○(甲E○○之繼承人)90n○○(甲E○○之繼承人)91o○○(甲E○○之繼承人)92甲壬○○(甲I○○之繼承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I○○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89,475元,及均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93甲丁○○(甲I○○之繼承人)94甲子○○(甲I○○之繼承人)95甲戊○○(甲I○○之繼承人)96y○○(甲F○○之繼承人)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甲F○○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66,570元,及均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97x○○(甲F○○之繼承人)98v○○(甲F○○之繼承人)99s○○(甲F○○之繼承人)100u○○(甲F○○之繼承人)101壬○○(甲天○○、乙○○○之承受訴訟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天○○、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39,844元,及均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02癸○○(甲天○○、乙○○○之承受訴訟人)103未○○○(甲黃○○之承受訴訟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黃○○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52,970元,及均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04酉○○(甲黃○○之承受訴訟人)105戌○○(甲黃○○之承受訴訟人)106甲L○○○被告應給付原告33,109元。107甲M○○108辰○○○(甲酉○○之承受訴訟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6,434元,及均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09H○○(甲酉○○之承受訴訟人)110F○○(甲酉○○之承受訴訟人)111G○○(甲酉○○之承受訴訟人)112玄○○(甲D○○之承受訴訟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D○○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55,098元,及均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13宙○○(甲D○○之承受訴訟人)114Z○○(甲D○○之承受訴訟人)115O○○(甲戌○○之承受訴訟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35,720元,及均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16N○○(甲戌○○之承受訴訟人)117P○○(甲戌○○之承受訴訟人)118亥○○(甲申○○之承受訴訟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60,503元,及均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19R○○(甲申○○之承受訴訟人)120Q○○(甲申○○之承受訴訟人)121S○○(甲申○○之承受訴訟人)122c○○之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 林信助 律師即c○○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之c○○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33,025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23J○○(甲亥○○之承受訴訟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61,620元,及均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24L○○(甲亥○○之承受訴訟人)125I○○(甲亥○○之承受訴訟人)126K○○(甲亥○○之承受訴訟人)127M○○(甲亥○○之承受訴訟人)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