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09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展 選任辯護人 吳鎧任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3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希望判輕一點;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沒收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沒收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04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審程序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對象僅2人,非向公眾不特定多數人頻繁為之,販賣安非他命之數量及獲利均屬有限,僅為販賣少量毒品供有毒癮者施用解癮之零星小額交易,相較於中、大盤毒梟者,其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程度,仍有天壤之別。又本案被告實係受 鄭良湖施得麟 之央求,始轉讓伊自身所施用之毒品予其2人,非以販賣安非他命為業,可責性較一般販毒者仍屬輕微。再查,被告知識程度不高、法紀觀念欠缺,目前與高齡父母同住,且母親患有帕金森氏症,倘因本件判刑入監時間過長,其父母恐難以負荷,以被告犯罪之情狀,並參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之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可憫恕之事由,懇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並從輕予以酌定其刑,以利自新等語。
二、然查:
(一)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又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已曾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竟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其販賣毒品次數達5次,是縱販毒對象僅有2人,各次販毒金額及獲利均非高,然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自仍非淺,況原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對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減刑後,其最低法定刑度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已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次之犯行,均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犯後態度良好、販賣對象僅2人、數量及獲利均有限,屬零星小額交易,可責性較輕、且知識程度不高、現與高齡父母同住、母親又失智等情,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並無理由。
(二)再查,被告前於警詢時係向警方供稱:對於其所有毒品來源「我真的沒有印象,已經沒有印象了」等語,並無向警方供述毒品上源,後續無任何可供偵查之證據,警方也並無就被告毒品案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9月6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565479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故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要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被告之刑,亦併此敘明。
(三)末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對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減刑後,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惟念其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販賣毒品之對象、販賣之次數、數量、獲益情形,及其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88頁),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五「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經核原審就被告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自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從輕量刑並予酌定其刑,亦並無理由。
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前詞,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王美玲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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