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588號原告丙○○即反訴被告被告己○○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 律師被告 振偉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戊○○法定代理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賴淑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確認反訴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二六八、二六七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同段二七二、二七一、二六六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K-M-Q-S點連接虛線及S-V點連接實線。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有牽連關係。查本件本、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發生之原因相同,且訴訟資料顯然共通,並可互為利用,又本訴與反訴均行同種程序,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反有助於解決紛爭。故本件被告己○○提起反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己○○於民國96年11月委託被告振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被告振偉公司)修繕並增建其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17
6號房屋),惟該房屋增建越界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266地號土地),並有水泥柱阻塞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174號房屋)後方,致原告房屋之逃生門無法正常開啟,影響原告權益。又原告所有坐落同段271、272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271、27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176號房屋相鄰,經原告向頭份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頭份地政)申請鑑界,發現被告所有系爭176號房屋面積約4平方公尺之牆壁,越界建築於原告所有系爭271、272地號土地上,而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上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土地法之規定,請求5年之租金新臺幣(下同)5,6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己○○將占用系爭266地號土地之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及不當得利返還原告。另被告己○○僱請被告振偉公司為其房屋增建及修繕,並由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戊○○僱工施作,惟渠等於修繕期間造成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及系爭174號房屋毀損,致原告支出汽車修理費5,500元,牆壁、車庫地板修理費8,500元,遮雨棚、車庫鐵捲門及採光罩修理費32,600元,且於96年11月迄今之施工期間發出不可忍受之噪音,原告必須擔心其惡意之施工品質,整日提心吊膽。為此,爰依民法第28、184、185、195、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
3人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46,60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己○○應將坐落系爭266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及標示
B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己○○應給付原告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25日起每年給付原告1,120元;⑶被告己○○、振偉公司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14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振偉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戊○○與被告己○○為姑姪關係
,被告己○○修建其所有之系爭176號房屋時,乃拜託戊○○介紹可靠的施工人員,而被告戊○○亦僅基於姑姪情誼,於閒暇時到現場關心施工狀況,是被告振偉公司及戊○○既非系爭176號房屋修建工程之承包商及施工之人,原告 向渠 等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㈡越界建築部分:
⑴系爭174、176號房屋於67年間開始改建,於68年4月間
完工,與附近相鄰的164至190號等一整排房屋,都是向原土地共有人 王天助 等人租地建屋,後因土地共有關係日益複雜,管理不易,原土地共有人於80年間決定將土地出售,乃委託職業為代書之原告逐一徵詢各戶承租人購買其房屋基地之意願後,代為辦理買賣手續,再依各戶的房屋所在界址辦理土地分割,移轉登記給各買受人,而相關測量、分割、所有權移轉等手續,亦全部委託原告辦理,故系爭土地都是在房屋建築完成十幾二十年之後,才依照各自的房屋形狀及面積將房屋基地逐一分割出來,再出售予各房屋所有權人,而房屋基地界址既然是按照原來的房屋界址加以劃定分割,即無越界建築之可能。
⑵又被告當時所購買之房屋基地面積為124平方公尺,大於
被告所有之系爭176號房屋1樓總面積之123.30平方公尺(1樓113.85平方公尺,騎樓9.45平方公尺),且被告自81年購入房屋基地後,即未增建或改建系爭房屋;嗣系爭
174號房屋在81年8月17日辦理測量、系爭176號房屋則在82年3月10日辦理測量,並套繪在地籍圖上後,分別完成保存登記,故當時地政機關之測量結果亦證明房屋基地界址與房屋界址相符。
⑶實則,系爭174號房屋北側牆壁分成三段,自大門至廚房
部分為前棟建築,該段與系爭176號房屋間牆壁為共同壁,中段部分原為天井,只用簡單之隔板相隔,被告己○○嗣於71年間沿著兩造土地界址(即原告後棟房屋之牆壁向前沿伸出來的直線)修築牆壁,並於牆上開窗採光,窗戶外側並架設鐵窗防盜,故中段全部牆壁均位在被告己○○所有之土地上,亦即系爭174號房屋之天井北側並未建築牆壁,而是直接利用系爭176號房屋之外牆,天井以後的後棟房屋北側與系爭176號房屋之南側,則各自修築自有牆壁,惟地政機關重測時未實際勘察系爭2棟房屋之內部情形,而逕以直線測量,故造成牆中心線之重大偏差,並非被告所有系爭176房屋有越界建築。
㈢損害賠償部分:
⑴建築工人於進行系爭176號房屋工程時,都會先確認原告
所有系爭車輛駛離後才開始施工,且該段期間系爭房屋前的尖豐公路也在進行道路拓寬工程,道路兩側的住戶也因為部分土地被徵收而不得不拆除部分房屋,故而同時都在進行房屋修建工程,況且汽車乃是代步工具,系爭汽車究竟是在何時、何處、何故受到污損,以及與系爭176號房屋之修建工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均無從證明。又縱認系爭汽車確因被告己○○房屋修建工程而受有局部污損,惟原告所提估價單所示包括全車清潔、打蠟、拋光及保養等均非必要之支出,應不得向被告等求償。
⑵原告與被告己○○房屋之天井間原來並無牆壁,被告己○
○嗣將自家天井改建為自住房間,沿著兩家之土地界址修築自家牆壁直到二樓頂,而原告的天井迄今仍維持天井之用,僅在三樓頂增加採光罩以供遮雨採光,是渠等房屋天井間的一、二樓牆壁乃是被告己○○單獨所有。而原告未經被告己○○同意,即將被告己○○之上開外牆充作其住家內牆使用,實已受有不當得利,然被告己○○為翻修房屋而將上開自家牆壁拆除,所毀損者乃是自家的牆壁,原告對此實無損害可言。另原告之車庫地板固因被告己○○之施工而受有小面積污染,而要求被告賠償地坪剷除運棄費用1,500元,但原告之車庫地板只是一般的水泥地,只需建築工人略加清理即可,惟原告卻始終拒絕建築工人入內清理,則上開費用應非必要。是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
174號房屋之房屋、牆壁、車庫地板遭到毀損而受有修理費8,500元之損害,為無理由。
⑶原告車庫之鐵捲門並未見有何損壞之處,而車庫之遮雨棚
則因年限已久,早有多處損壞,另原告採光罩之漏水痕跡多處均已呈現深色霉斑,顯非被告此次房屋改建工程所致,且原告均不能證明上開損壞與被告己○○之改建工程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其請求遮雨棚、車庫鐵捲門及採光罩修理費32,600元,亦無理由。
⑷被告己○○修建者為自有之房屋,並不需要至被告施工處
監工,對被告己○○施工期間發出不可忍受之噪音一節復未舉證證明,則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無理由。
㈣另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測人員於測量時已發現頭份地政於
本次重測涉有重大錯誤存在,重測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似有疑義,故而不敢貿然施測,惟其嗣於鑑定書中記載:「嗣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98年9月17日頭地二字第0980007091號函復略以:…查本案疑義界址經現場檢測結果發現,原有測量成果與地籍調查表所載應為相符,至於貴中心來函所云疑義部分係屬93年地籍圖重測後增建、改建所致。故請依原(重測)測量成果續辦理拆屋還地之訴案」等語。惟原告於重測時之地籍調查表中指界表示:系爭267、268地號土地與271、272地號土地的界址均應為牆中心線,而其所謂的牆中心線即與本院所指示之「由兩造房屋前段共同壁中心轉折至後段牆壁中心點之界址位置」(即鑑定書中圖示J-M-Q-S藍色連接虛線)相當,亦即地籍調查表中原告所指界之資料與重測後之地籍線間有極為明顯的誤差。且鑑定圖上J-M-E的連接線部分是共同壁,該共同璧自68年完工以來即未曾有任何增建、改建,惟依鑑定圖所示,該段地籍線亦偏離共同壁的牆中心線,頭份地政函覆鑑定機關之公文內容明顯悖離事實。而鑑定機關復依上開錯誤前提而逕依重測結果施測、鑑定,其鑑定之結果即難以為據。
㈤又依證人丁○○之證言,可知目前系爭176號房屋這一側天
井部分的牆壁係反訴原告後來在原來的12公分共同壁之外再另行加蓋的,顯然並非共同壁,該牆壁其外側臨接系爭174號房屋的地方應該還有一道12公分的共同壁,故兩造房屋基地的界址,顯然應該以證人丁○○所證稱的天井的12公分共同壁的中心線為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系爭271、272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174號房屋,及系爭26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己○○所有系爭
176號房屋相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詳卷1第7、8、9頁及第56、57頁)附卷可憑,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詳卷1第71至7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己○○所有系爭176號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271、272、266地號土地之事實,既為被告己○○所否認,並以系爭176號房屋並未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271、272、266地號土地等語置辯,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己○○所有系爭17
6號房屋確有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本件原告所有271、272、266地號土地與被告己○○所有系爭268、267地號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
K-M-Q-S點連接虛線及S-V點連接實線為界,詳如後述。而如附圖所示K-M-Q-S點連接虛線為原告所有系爭174號房屋及被告己○○所有系爭176號房屋前段共同壁中心點轉折至後段牆壁中心點之連接線,S-V點連接實線則與被告己○○所有系爭176號房屋後牆連接樑柱之外側直線相符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鑑定書在卷可按(詳卷2第
122至124頁、第135至140頁)。且被告己○○所有系爭
176號房屋並未逾越使用原告所有系爭266地號土地等情,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12月31日函附卷可憑(詳卷2第278頁)。足徵被告己○○所辯其未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266、271、272地號土地等情,應堪採信。而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己○○應將如其起訴狀附圖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及標示B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己○○既未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己○○應給付原告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25日起每年給付原告1,120元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己○○僱請被告振偉公司為其房屋增建及修繕,並由振偉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戊○○僱工施作,惟渠等於修繕期間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及系爭174號房屋毀損,致原告支出汽車修理費5,500元,牆壁、車庫地板修理費8,50
0元,遮雨棚、車庫鐵捲門及採光罩修理費32,600元,且於96年11月迄今之施工期間發出不可忍受之噪音,原告必須擔心其惡意之施工品質,整日提心吊膽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於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一向通見(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108號、70年台上字第2550號、80年台上字第14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己○○僱請被告振偉公司為其房屋增建及修繕
,並由振偉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戊○○僱工施作等情,既為被告振偉公司及被告戊○○所否認,並以渠等並非系爭176號房屋修建工程之承包商及施工之人等語置辯,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而原告就此又未能舉證證明,則其前開主張,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184、
185、195、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振偉公司、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被告己○○所有系爭176號房屋於96年11月迄今之
施工期間發出不可忍受之噪音,原告必須擔心其惡意之施工品質,整日提心吊膽,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等情,既為被告己○○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證明之責。而原告就被告己○○於修繕房屋施工期間確有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且情節重大等情迄未舉證,則其前開主張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己○○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主張被告己○○於房屋修繕期間,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
輛污損,致原告支出汽車修理費5,500元等情,業據提出汽車行車執照1紙、估價單1紙及現場照片2張為證(詳卷1第10至12頁),且經證人即當時任職尖山派出所警員乙○○到庭證述綦詳(詳卷2第285、286頁),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被告己○○空言否認,應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賠償5,5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主張被告己○○於房屋修繕期間,造成原告所有系爭系
爭174號房屋毀損,致原告支出遮雨棚、車庫鐵捲門及採光罩修理費32,600元等情,固據提出估價單1紙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詳卷1第17至22頁)。惟查,依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甲○○到庭證稱94年有幫原告裝採光罩,後來有漏水,接縫的地方漏水,到現在還沒有修,有幫原告的電動鐵捲門換一個馬達,因為鏈條有石頭卡住,新蓋的樓房蓋著的時候修的,換馬達多少錢忘記了,馬達部分沒有開單據給原告,還有換邊柱支撐,因為旁邊沒有牆壁可以支撐,所以用C型鋼加強支撐等情(詳本院卷2第283至285頁),則原告所提上開遮雨棚、車庫鐵捲門及採光罩修理費32,600元之估價單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原告所有車庫樑架本係依附被告己○○所有系爭176號房屋後牆,並未自行搭建樑柱支撐,則被告己○○拆除房屋重建,原告本應自行搭建邊柱支撐,其因之產生之費用,亦難認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而原告就上開損害確係因被告己○○之侵權行為所致,又未能另舉證證明,則其上開主張,亦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賠償此部分之損失32,600元,亦屬無據。
㈥另原告主張被告己○○於房屋修繕期間,造成原告所有系爭
系爭174號房屋毀損,致原告支出牆壁、車庫地板修理費8,
500元等情,固據提出估價單1紙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詳卷1第14至16頁)。惟查,依原告所提上開估價單所示之內牆粉刷含油漆6,000元及夾板拆除1,000元,究與被告己○○之侵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則其主張受有此部分之損害7,000元云云,自無足採。至原告主張其車庫地板之鏟除運費1,500元部分,依其所提照片所示,確因被告己○○修繕房屋致堆積磚塊、水泥及砂土等物,堪信原告確受有此部分損失,且依該部分清運金額,核與一般行情亦相當。是原告主張其受有1,500元清運費用之損失,應屬可採。
㈦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給付7,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苗栗縣○○鎮○○段267、26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尖
山下段327-29、327-58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267、268地號土地)為反訴原告所有,該土地為反訴原告之父母在日據時代即予租用並在其上建築房屋(門牌號碼原為苗栗縣頭份鎮廣興里2鄰21號,嗣後門牌整編,即系爭176號房屋),該房屋之後棟原為豬舍及廁所,由於當時仍為農業社會,水肥乃是重要之肥料來源,為了便於挑水肥,故將出糞口設於房屋外牆的外面。反訴原告在62年間向其父母買受系爭17
6號房屋後,在原址分次改建,其中房屋的後棟與266、27
1地號相鄰的兩道牆壁(如反訴起訴狀附圖一A'A"、A'C),是直接利用系爭房屋後院之牆壁所搭建,而上開出糞口則在67年間改建房屋時予以填平。
㈡系爭174號房屋與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176房屋相鄰,原為
訴外人丁○○所有,反訴原告與訴外人丁○○於67年間同時將房屋的前棟拆除改建,委託丁○○之長兄即訴外人 曾錦昌 負責建築工事,當時因系爭174號房屋之面寬較窄,故將兩棟房屋相鄰的共同壁建在反訴原告所承租之土地範圍內,造成反訴原告前棟房屋面寬變窄,但為昭示反訴原告所承租土地之原來界址,系爭176號房屋前棟二樓後側陽台之外圍牆壁(即反訴起訴狀附圖一所標示之舊牆遺址A1A"),仍設於反訴原告原來承租土地之邊界上。反訴被告嗣向訴外人丁○○買受系爭174號房屋,又向訴外人 曾廷鑑 購買與該房屋出糞口相鄰之廢棄豬舍(坐落尖山下段327-3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廣興段266地號土地上),改建鐵皮屋作為車庫使用,當時反訴原告雖有發現上開鐵皮屋車庫越界侵占反訴原告所承租之土地使用範圍,即上開已被填平的出糞口,惟基於敦親睦鄰之初衷,僅要求反訴被告日後拆除鐵皮屋時應將土地之使用範圍歸還予反訴原告。
㈢兩造於81年間向土地之出租人購買各自所承租範圍之土地,
當時包括如反訴起訴狀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反訴原告承購之土地面積為124平方公尺,相關土地買賣手續則委託執業代書之反訴被告辦理;惟93年間苗栗縣政府辦理土地徵收,將原尖山下段之土地予以全面重測,更改地段為廣興段,重測結果反訴原告所有系爭267地號土地短少了5.97平方公尺,系爭268地號土地則增加1.06平方公尺,合計短少了4.91平方公尺。而系爭176號房屋之後棟與系爭266地號土地相鄰之磚牆(即反訴起訴狀附圖一所標示之A'C),自反訴被告搭建鐵皮屋後即逐漸出現裂縫,且裂縫日益擴大,導致房屋隨時有崩塌之危險,反訴原告乃決定將後棟房屋翻修補強,惟將該道牆壁拆除之後,發現反訴被告竟將其鐵皮屋橫樑之一端直接架設在該道牆壁之上,以致整個鐵皮屋的屋頂重量幾乎都由系爭房屋的磚牆承受,老舊的磚牆因為不堪承重而逐漸崩裂,反訴原告遂循已拆除之舊牆原址重築新牆,詎料,反訴被告反而指稱反訴原告越界建築,經反訴原告向地政事務所調閱地籍圖,赫然發現重測後的地籍圖將如反訴起訴狀附圖一黃色部分之土地劃歸反訴被告所有。
㈣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當事人間既對地籍圖所繪界址是否為兩造事實上界址發生爭議,且反訴被告已對反訴原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依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就系爭界址所生之糾紛,自有必要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以資解決等語。
㈤並聲明:確認反訴原告所有系爭268、267地號土地,與反
訴被告所有系爭272、271、26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B、C、D、E、F、G、H、I、V點連接虛線。
㈥對反訴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⑴反訴原告己○○從未見過如卷第220頁所示之地籍圖重測
地籍調查表,當時應非己○○所為之指界;縱認上開指界確係己○○所為,亦無非是指界錯誤所致,且頭份地政在兩造訴訟之前即曾應原告之申請而多次測量複丈,當時即發現部分界址坐標資料與地籍調查表不符,故而主動發函召開地籍線調整協調會,惟兩造未能達成共識,益徵系爭土地、房屋之界址糾紛,乃因指界錯誤及地政機關設置坐標資料錯誤所致。又依如卷第222頁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之略圖所示,系爭266地號(重測前為327-36地號)與
267地號(重測前為327-29地號)之界址線與重測前之327-30、327-35之界址幾乎連成一線,與重測前之地籍圖相符,故實際之界址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為準據,殆無疑義。
⑵又反訴被告所整修坐落系爭266地號土地上之溝渠,即是
沿著豬舍外緣即兩造土地之界址通過(其位置即緊鄰系爭
176號房屋屋後的出糞口外側),上開溝渠原是為承接系爭土地上舊豬舍之屋簷滴水,並將之排放至屋外之大水溝之用,而鄰人也趁便加以利用作為排水之用,益徵系爭26
7及266地號之土地並非以系爭176號房屋之外牆為界,而是以屋後的出糞口外側即舊地籍圖之界址所在為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反訴被告於78年間向訴外人丁○○購買系爭174號房屋時,
訴外人丁○○曾說明系爭174及176號房屋之界線為共同壁中心,並以當時占有狀態將系爭174號房屋點交予反訴被告,並未告知反訴被告如反訴起訴狀附圖一所示舊牆遺址仍設於反訴原告原來承租之土地邊界上等情事,且訴外人丁○○與反訴原告共同改建房屋當時雙方有何約定,反訴被告並無從知悉。又反訴被告於80年間向訴外人曾廷鑑頂讓尖山下段327-36地號(即重測後系爭266地號)土地時,廢棄豬舍坐落之土地及如反訴起訴狀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之土地,全部為訴外人曾廷鑑所租用,其與反訴原告承租之土地,係以系爭176號房屋後棟牆壁外緣為界;嗣反訴被告將廢棄豬舍改建為鐵皮車庫,並整修坐落土地上之溝渠時,使用系爭土地位置均未變更,亦未發現反訴原告所稱之出糞口。
㈡兩造原承租建屋之土地於81年間辦理分割時,係會同兩造及
土地出租人,依兩造之房屋共同壁中心線指界分割,當初兩造均無異議,並分別買受各自承租範圍之土地使用迄今;而重測前後土地面積有增減乃屬常事,倘對重測後土地有疑義,應向主管機關詢問,如認為有錯誤應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複丈,公告期滿無異議即屬確定;再者,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土地界址問題,應以所根據之地籍圖或重測指界有錯誤為前提,倘反訴原告所根據之地籍圖為不實之文件,或指界並未錯誤,則反訴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即無理由。另反訴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76號房屋未越界建築,應提出主管機關核備之文件,證明其重建之房屋基地位置及建築物各部之尺寸確實與其建築基地界址完全符合。
㈢反訴原告重建系爭176號房屋後棟時,曾與反訴被告協議,
由反訴被告提供其174號房屋3樓牆壁予反訴原告搭建176號房屋3樓鐵皮屋,反訴原告則提供其176號房屋後棟牆壁予反訴被告搭建鐵皮車庫,反訴被告並空出車庫提供反訴原告存放鋼筋建材,及做為建築工人午休之用,惟現今反訴原告176號房屋3樓之鐵皮屋完好如初,反訴被告之鐵皮車庫卻因反訴原告重建房屋之工程,任由反訴原告僱請之建築工人搭鷹架、木板、搬運建材而遭毀損,並於建築工人拆除17
4號房屋二樓牆壁後,縱容建築工人隨意進出反訴被告所有
174號房屋2樓,復於97年4月以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將阻斷並移除反訴被告通過其房屋下方之化糞池糞管,惟兩造之房屋既係合建性質,所有內外管線均是共用或互相支援使用,豈容反訴原告單方違背約定破壞管線。
㈣反訴被告所有系爭266地號土地面積增加5.28平方公尺,同
段244地號土地面積減少1.25平方公尺,同段262地號土地面積少9.65平方公尺係與其他土地相鄰土地所有人協議調整界址之結果,與反訴原告無關,反訴原告所有系爭268、267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系爭272、271、26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K、L、M、N、O、P、V點連接虛線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反訴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268、267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系爭272、271、266地號土地相毗鄰,且兩造間就界址位置發生爭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268、
267、272、271、26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詳卷1第7、8、9頁及第56、57頁)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有關系爭土地94年辦理重測相關資料(詳卷1第165至186頁)、土地複丈成果圖(詳卷第135、136頁)等件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而兩造間既就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何在發生爭議,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5筆土地之界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分別依兩造所指界址位置實施測量,另依兩造所主張之上開界址為準,分別計算兩造土地之面積後作成鑑定書、鑑定圖,此有本院98年6月24日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覆本院如附圖所示之鑑定書、鑑定圖附卷可稽(詳卷2第122頁至124頁、第135頁至139頁)。依前揭測量結果顯示,倘依反訴原告所主張依如附圖所示B、C、D、E、
F、G、H、I、V點連接虛線為界,反訴原告所有系爭26
7、268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80.10、46.84平方公尺,較重測後登記面積73.03、44.62平方公尺分別增加7.07、2.22平方公尺,而反訴被告所有系爭266、271、27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7.20、49.18、35.55平方公尺,較重測後登記面積41.28、52.18、37.77平方公尺分別減少4.08、
3、2.22平方公尺。是如依反訴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界址為界,非但使反訴原告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亦使反訴被告土地面積因此明顯減少,且與兩造所有系爭174、176號建物之共同壁中心線不符,明顯不可採。又倘依反訴被告所主張以如附圖所示K、L、M、N、O、P、V點連接虛線為界,反訴原告所有系爭267、268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73.3
8、45.19平方公尺,固較重測後登記面積73.03、44.62平方公尺分別增加0.35、0.57平方公尺,且反訴被告所有系爭266地號土地面積與重測後登記面積41.28平方公尺相符,另反訴被告所有系爭271、27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1.82、37.20平方公尺,亦僅較重測後登記面積52.18、37.77平方公尺分別減少0.36、0.57平方公尺。是依反訴被告所主張之前開界址位置,雖兩造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均與登記面積相近,惟與兩造所有系爭174、176號建物之共同壁中心線不符,且將致反訴原告所有系爭176號房屋後段形成越界建築之情形,亦明顯不可採。本院審酌兩造所有系爭174、176房屋相鄰處為共同壁,93年間辦理重測指界時,兩造就系爭268、267地號土地系爭272、271地號土地間界址之指界,均係以系爭174、176房屋共同壁中心線為界。另系爭267、26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兩造於93年間辦理重測指界時,亦均係以反訴原告所有系爭176號房屋後棟牆壁外緣為界(詳參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98年1月17日函覆本院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詳卷1第165至177頁),且反訴原告現有系爭176號房屋重建後之後棟房屋,亦係沿該原有系爭176號房屋後棟牆壁外緣為界而興建(詳參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詳卷1第71至78頁)等情,認如依如附圖所示K-M-Q-S點連接虛線及S-V點連接實線,為兩造所有上開系爭268、267地號土地與系爭272、271、26
6地號土地之界址,則兩造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均與登記面積相近,且與兩造歷來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兩造於重測指界時所為指界相符,有上開鑑定圖所附面積分析表在卷可按。參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為全國最高之土地測量主管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自較精密優良,依其所採用之儀器及作業方式所得鑑定資料之精密度較高,而其鑑定方法上復未見有何不週延之處。本院審酌上情,認反訴原告所有上開系爭268、267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系爭272、271、26
6地號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K-M-Q-S點連接虛線及
S-V點連接實線為界,爰判決確認如主文第5項所示。另兩造均係於81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本件系爭土地之界址自應就兩造各自買受系爭土地之面積範圍予以認定,至於兩造於買受系爭土地前各自承租使用土地之範圍如何,於系爭土地之界址認定應屬無涉。是兩造就此所為陳述,爰均不予贅述,併予敘明。
五、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反訴原告因主張兩造土地間界址有所爭議而提起本訴,雖屬於法有據,然反訴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參、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美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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