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志青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89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979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4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6月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6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6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
4案5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8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現執行中)。
二、詎陳志青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6月8日凌晨0至1時許間(起訴書誤載為「100年6月8日凌晨2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旁某網咖店之廁所內(起訴書誤載為「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未扣案)注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8日凌晨0至1時許間(起訴書誤載為「100年6月8日凌晨2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於上開處所(起訴書誤載為「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再於其下方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加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迨於同日凌晨2時許,因另案通緝而為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之員警所緝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6月8日凌晨2時許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警詢中經警採尿囑託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卷附該公司100年7月4日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參見100年度毒偵字第5139號卷第5至6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本件被告於89年7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前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卷附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並經法院多次判刑在案,竟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上開玻璃球及注射針筒均未扣案,且被告 陳明 上開玻璃球及注射針筒均已丟棄滅失,因均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