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32號原告 邱淑湄 被告 陳柏仁 兼訴訟代理人 蔡明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陳柏仁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0年度附民字第1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並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柏仁、蔡明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435萬6000元,並自民國
10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100年8月4日原告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見本院卷第16頁以下)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18萬6000元,並自99年3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10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再以言詞撤回前開假執行部分之請求。本件原告為聲明之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或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陳柏仁與其詐欺犯罪集團利用電話,假借司法機關偵辦案件方式,於民國99年3月9日上午9時37分許,由成員假冒警察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原告涉及人頭洗錢犯罪而觸犯常業詐欺,卻未在99年2月4日到庭,如不到庭將遭羈押,隨後該詐騙集團內成員再假冒地方法院書記官及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內,恐涉及洗錢、詐欺等行為,為證明原告清白,必須將存於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由中央存款保險局24小時監管云云,原告信以為真乃至台新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169萬元,於豐原高商門口交付與假冒「沈士豪書記官」之被告陳柏仁,同日下午該詐騙集團又撥打電話給原告,表示前開提領之金額不足以賠償被害人,尚須提領149萬6000元交付保管,原告不疑有他,另從兆豐銀行提領149萬6000元,至瑞穗國小再與被告陳柏仁會面交付前筆款項,被告陳柏仁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行為之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並由鈞院刑事庭判處被告陳柏仁有罪在案,是陳柏仁應就原告所受計31
8萬6000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蔡明娟為陳柏仁之法定代理人,怠於注意導致陳柏仁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陳柏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318萬6000元,並自99年3月9日起(即犯罪當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惟被告蔡明娟曾於10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其對陳柏仁參加詐騙集團乙事並不清楚,不瞭解他在外面的情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柏仁參與詐騙集團,利用電話藉司法名義向其施行詐術,致其受有318萬6000元之損害之事實,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565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99年度訴字第3679號以被告涉偽造公文書判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在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652號偵查卷宗、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79號刑事卷宗在卷可稽;且被告陳柏仁雖曾委任被告蔡明娟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蔡明娟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有利於被告之答辯或提出證據以供調查,僅泛稱伊對於被告 陳伯仁 之詐欺行為並不知情云云,對原告對於告陳柏仁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本件被告陳柏仁參與詐騙集團之詐欺行為,明知不法而參與配合向原告訛詐款項,致原告受有上述318萬6000元之損失,其行為與結果兩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陳柏仁對原告之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自堪認定。
(三)被告陳柏仁參與詐騙集團對原告成立上開侵權行為,係屬數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應與參與本件之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原告為損害賠償之債權人,被告陳柏仁為債務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柏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為可採。又本件被告陳柏仁為00年0月00日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其為本件侵權行為時(99年3月9日)年僅19歲,仍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蔡明娟為其法定代理人,此參諸被告蔡明娟於86年7月15日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婚字第390號判決離婚,判決陳柏仁之權利義務由蔡明娟行使或負擔乙情自明,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前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至56頁),且被告蔡明娟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對被告陳伯仁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上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蔡明娟應與陳柏仁就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亦屬可採,為有理由。
(四)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柏仁於99年3月9日向原告詐取169萬及149萬6000元,共計318萬6000元,有本院刑事庭99年度訴字第3679號刑事判決可參,原告請求被告陳柏仁與蔡明娟應連帶賠償其所受金錢之損害及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柏仁、蔡明娟連帶給付318萬6000元,及自9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