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富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富吉自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前項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負欠債務新臺幣(下同)計1,493,276元,惟資產僅8,66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聲請人前曾於民國(下同)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條件為分期100期,利率百分之6,月償19,274元,首期自95年12月10日起繳款償還,惟於97年1月起毀約,係因聲請人近二年月平均收入約29,688元,繳納協商款後餘約10,414元,顯已不足負擔水電、膳食、交通及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必要支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債權人清冊、所得扣繳憑單、薪資帳戶明細、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影本等為證,本院亦依職權查調相關資料,並參諸債權人所提出之協商成立協議書等資料核係相符,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低生活水準評估,自可加以採取。此外,尚查無聲請人即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准予進行更生程序,容屬有據,爰依首段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2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