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136號原告 翁瑞浤 即 翁昌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 翁山和 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翁山和、 翁金傳 之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追加翁山和、翁金傳之繼承人為被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於起訴狀上係以共有人翁山和、翁金傳、 翁再福 、 翁再寶 、 翁再添 、 翁再進 、 翁金盛 、 翁武彬 、 翁木源 、翁 蔡阿西 為被告,然依原告所提出上列被告之戶籍謄本,其中被告翁山和、翁金傳似已死亡,原告既以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要件顯有欠缺,揆諸前揭說明,爰定期命原告補正翁山和、翁金傳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具狀追加繼承人為被告(如該繼承人已死亡,應再查明其繼承人),並說明繼承人姓名、地址,並提出與追加人數相同之起訴狀繕本以利送達,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