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慧娥
洪春蘭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慧娥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簽單拾叁張、六合彩開獎紀錄單叁張、多支互碰總支數速見表肆張,均沒收。
洪春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