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耀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耀晟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月內,支付國庫新臺幣壹萬元,且應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貳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總計零點陸柒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耀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及
社會秩序戕害甚鉅,竟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誠屬非是,惟本院念及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非鉅,犯罪情節尚輕,暨因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是其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生危害,併參酌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7137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此次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足見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復斟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中華電信專員,並有正當工作,家境小康等情(見毒偵7137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6頁),倘本案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入監,將可能使其隔離於社會,亦可能使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導致其難以復歸社會,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本院為使被告牢記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預防被告再犯,爰依同法第74條第
2項第4、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月內,支付國庫新臺幣1萬元,且應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520公克、0.4279公克,總計共0.6799公克),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見毒偵7137號卷第4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763號被告洪耀晟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耀晟於民國107年6月25日,在 蔡順冬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某處住處內,以新臺幣4,000元向其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07年8月8日17時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依法實施搜索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520、0.4279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耀晟於偵查中之│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有第二級│││自白│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佐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2包、臺北榮民│安非他命之事實。│││總醫院107年10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520、0.4279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檢察官黃柏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書記官盧韋伶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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