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菊雲 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張天香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蔡興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菊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民國107年11月8日到場陳述意見:
(一)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41頁)。
(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陳稱:債務人於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故請依本條例第133條前段裁定不免責等語(本院卷第47、95頁)。
(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並具狀陳稱: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8款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債權人之處分等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年約47歲,正值壯年,具工作及還款能力,應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遭濫用等語(本院卷第51、102頁)。
(四)債務人到庭並具狀陳稱:債務人因身心狀況不佳難以負荷一般工作,加以景氣不佳中年就業困難,故自裁定清算後僅於107年8月30日、31日短暫至鄰居處打零工兩天,其餘皆無工作。又女兒就學中有社會補助、慈善補助及助學補助金等用以支應女兒生活開銷,聲請人之收支係以個人認定,而低收入補助及節日代金係以全戶為單位故聲請人以1/2計算等語(本院卷第55、101頁)。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係於106年6月3日聲請調解,因於106年7月3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聲請進入清算程序,有調解筆錄可稽,依上揭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有關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狀況應自104年6月3日起算至106年6月2日止。
(二)聲請人聲請前二年之收入:聲請人陳稱本件聲請前2年間,於106年2月至華梵大學四爺排骨餐廳打臨時工4天領取現金薪資3200元,別無薪資收入,另領有身障補助20萬1883元、低收入補助5萬3250元(另一半與同為低收入戶之女兒均分)、節日代金7000元(另一半與同為低收入戶之女兒均分)、租金補助2300元(另一半與同為低收入戶之同住女兒均分)等,業據其提出補助款匯款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104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在卷為憑(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23號卷第16至25頁、29至35頁,下稱調解卷、消清卷第44頁),堪認此期間收入共為26萬7633元。
(三)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自陳必要生活費用中,房屋租金為5萬2300元(104年6至7月租金2500元、104年7月中至106年5月租金2150元,與女兒均分)、膳食費為14萬4000元、交通費為1萬2000元、醫療費為2萬6675元、手機費有4990元與5157元、個人雜支為48000元,家庭雜支為18000元,水電瓦斯費為325元,冷氣費為55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及電信費用收據、房屋借住切結書在卷為佐(調解卷第37、47、49至77頁、96至107頁),共31萬1997元,換算每月平均支出約為1萬3000元,並未逾臺北市102年至104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794元,自無浮報之虞,堪予採信。
(四)扶養費部分:聲請人自陳支付每月3000元予女兒(姓名詳卷,00年出生,於聲請前二年間尚未成年)等情,共計72000元。此部分如加計上揭低收入補助5萬3250元、節日代金7000元、租金補助2300元,共為13萬4550元,其女兒整體扶養支出並未逾臺北市102年至104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794元,則聲請人主張支出7萬2000元部分,亦無浮報之虞,堪予採信。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26萬7633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1萬1997元,支出女兒扶養費之必要支出7萬2000元,已無餘額(0元),雖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2萬1393元,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不符。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
1.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稱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惟並未提出相關文件以證明聲請人確有該2款之情,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
2.此外,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