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1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岳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41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岳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伍點柒玖公克,驗餘淨重伍點柒柒公克,純質淨重壹點零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貳點貳玖陸柒公克,驗餘淨重貳點貳玖貳壹公克)暨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林岳興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11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44號、第9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4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45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2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2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2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3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毛重6.65公克,淨重5.79公克,驗餘淨重5.77公克,純度19.57%,純質淨重1.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3.6607公克,淨重2.2967公克,取樣
0.0046公克,驗餘淨重2.2921公克)、注射針筒2支及吸食器1組,復由警方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岳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毒偵4419卷第15至20頁、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78頁、第8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Q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001172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8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1月5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6970號鑑定書(見107毒偵4419卷第45頁、第47頁、第119頁、第23至33頁、第71至77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及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注射針筒2支及吸食器1組可參,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107年10月2日晚間10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前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107年10月2日晚間10時許,混摻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樣毒品施用之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送觀察、勒戒暨多次經法院科刑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多元、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2包(合計毛重6.65公克,淨重5.79公克,驗餘淨重5.77公克,純度19.57%,純質淨重1.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3.6607公克、淨重2.2967公克,取樣0.0046公克,驗餘淨重2.2921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吸食器1組,均係供(尚難認係專供)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