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12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嘉交簡字第296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文正於民國108年8月1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惟於同日19時22分許,其駕車行經嘉義市○區○○路○○○號附1前時,明知車輛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不僅欲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進行迴轉,並同時為加大迴轉角度,在未注意右方來車狀況之情形下,即逕自駕車向右偏斜,適告訴人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之機車優先道亦駛至同一地點,見狀後閃避不及,其所騎機車之車頭部位由後方追撞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後車尾部位,告訴人除因此人、車倒地外,並受有左側大腿、小腿與足背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且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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