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秉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緝字第20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秉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26行應更正為「於106年7月18日某時」,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秉綱在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前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本判決前述更正部分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數罪,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07號被告周秉綱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
(臺北市○○區○○○○○0居○○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秉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8日釋放出所,原訂於93年
4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
9日修正生效報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其另犯搶奪案件經同院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及所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並送監執行,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減刑後再與前開搶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5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於97年9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仍應執行殘刑5月又13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其另犯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74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101年2月21日入監服刑,105年3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7日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老松國小附近加油站旁之公共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結束後5小時內,在相同地點,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6年7月18日23時許,周秉綱前往臺北市和平醫院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經其同意,員警於106年7月19日凌晨0時許,採集其所排放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秉綱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自白│。││││2、被告坦承於106年7月19││││日凌晨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是其自願排放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106年7月19日為警│││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採集之尿液,經鑑驗呈嗎啡│││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事實。│││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12898號)││└──┴───────────┴────────────┘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臺北地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以92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原訂於93年4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生效報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照前揭說明,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檢察官黃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廖云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