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3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5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534號
108年1月28日辯論終結原告 鍾敏郎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0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Q5B4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0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Q5B495號裁決書,對原告於107年3月17日17時40分許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3月17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舉發單誤載為136號)前逆向行駛至木柵路2段138巷左轉,因「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告發並掣發第A00Q5B4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因原告拒簽拒收通知聯,員警即當場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而視為已收受。原告分別於107年6月19日、8月8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皆經查復違規屬實,並將違規通知單到案日期更新為107年9月25日前,原告不服,於107年10月25日向被告裁罰櫃檯申請裁決書,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做成原處分,並當場完成送達。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起訴狀主張,107年3月17日被舉發機關員警告發逆向行駛違規,係從木柵路2段140號綠燈行駛同方向斑馬線,至木柵路2段136號前路段斑馬線,舉發員警偽造文書,將前開斑馬線竄改為遵行方向,栽贓原告逆向行駛交通違規,實與現場路面圖不符,原告沒有逆向行駛,員警停在138巷口也看不到156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參舉發員警答辯報告表、原告行駛路線示意圖,系爭機車確係沿木柵路2段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至上述地點,並左轉往木柵路2段138巷北往南方向行駛,屬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交處罰條例規定之職權行使,關於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無須另有他積極佐證,是本案違規屬實,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又原告雖拒絕簽章及收受,惟舉發員警已告知應到案地點、時間及其權益,並將拒絕事由登載於通知單上,於法亦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法規:
1、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2、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因此,在行為人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時,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即可視為行為人已收受通知單。
3、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000元,此有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單、採證照片、陳述書、舉發機關107年7月4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076010241號函、舉發機關107年7月25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076001087號函、舉發機關107年8月20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076001865號函、舉發機關107年9月19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076002894號函、被告107年7月9日北市裁申字第1073785330號函、被告107年8月24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26962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7年11月15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076016628號函、原告行駛路線示意圖、舉發員警 糠文豪 答辯報告表、駕駛人基本資料、糠文豪庭提舉發時所見原告行向示意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4、51至65、75至81、111頁),並經證人糠文豪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互核相符,堪認原告違規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沒有逆向行駛、有擋土牆擋住員警視線等語,惟查:
1、依證人糠文豪庭提舉發時所見原告行向示意照片與舉發機關107年11月15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076016628號函所附原告行駛路線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11、77頁),可知道路上有白色箭頭指向線,證人糠文豪於138巷口停等紅燈時,視線並未被遮擋,證人糠文豪可以看見原告騎機車逆向行駛之違規事實,並不因擋土牆而有所影響。且因個人視野之限制,證人糠文豪亦證稱其往右看的第一間房子就是156號,156號至138巷之間並無建物,其並未看見原告在156號以前的逆向行駛情形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更能證明證人糠文豪所述為真,並無虛偽誇大情形。
2、次查,原告當時確實是騎乘機車自木柵路2段156號往138巷口左轉,原告亦自稱是騎在柏油路上(見本院卷第104頁第2至3行)等語,可證其行駛方向即屬逆向行駛,亦甚為明確,原告稱是順著方向走、人行道很窄、坐骨神經痛、沒有辦法下來牽車等語,仍無法正當化、合法化其違規逆向行駛之行為。因此,原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糠文豪依法予以攔停舉發,並無違誤。
3、本件舉發機關107年11月15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記載原告在木柵路2段136號前逆向行駛,惟經證人糠文豪到庭證稱木柵路並無136號,是156號,分局打錯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第8至13行),同上理由,舉發單所載違規地址為木柵路2段136號,亦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4、原告拒簽拒收舉發單,經糠文豪告知到案地點及時間及其權益,有舉發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依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為原告已收受舉發單。而原告在107年10月25日始至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已超過107年9月25日最後應到案日期30日以上,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處罰鍰1,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共計8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530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530元(830元-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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