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明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8年度執聲字第84號、107年度執字第4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明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明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按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旨)。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羅明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31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43號、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7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各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前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43號判決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此加計附表編號1、5所示有期徒刑4月、5月,總和固應為有期徒刑1年9月(1年+4月+5月=1年9月)。然揆諸上揭法文意旨,前定之執行刑既當然失效,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之總和(5罪之宣告刑共有期徒刑2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述總和(有期徒刑1年9月),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5年4月20日│105年12月11日經警採│106年3月31日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聲請書之附表應│時許(聲請書之附表應││││予更正)│予更正)│├────────┼──────────┼──────────┼──────────┤│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7年度撤緩│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毒偵字第6號(聲請│字第8131、8132、9090│字第8131、8132、9090│││書之附表應予更正)│號(聲請書之附表應予│號(聲請書之附表應予││││更正)│更正)│├───┬────┼──────────┼──────────┼──────────┤││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7年度簡字第831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43│107年度審易字第143│││││號│號││├────┼──────────┼──────────┼──────────┤││判決日期│107年2月9日│107年3月9日│107年3月9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簡字第831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43│107年度審易字第143│││││號│號││├────┼──────────┼──────────┼──────────┤││判決│107年3月13日│107年4月24日│107年4月2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備註│第6517號│第11405號(編號2-4│第11405號(編號2-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6年7月27日經警採尿│107年2月8日(聲請│││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書之附表應予更正)│││時許(聲請書之附表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8131、8132、9090│字第920號│││號(聲請書之附表應予││││更正)││├───┬────┼──────────┼──────────┤││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43│107年度審簡字第1174││││號│號││├────┼──────────┼──────────┤││判決日期│107年3月9日│107年6月6日│├───┼────┼──────────┼──────────┤││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43│107年度審簡字第1174││││號│號││├────┼──────────┼──────────┤││判決│107年4月24日│107年7月2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備註│第11405號(編號2-4│第4758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