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4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426號
108年1月28日辯論終結原告 游楊進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7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6日23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安康路100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安康派出所執勤員警目睹,當場攔停,製發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嗣原告於應到案日即107年2月5日提出交通違規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被告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7年7月3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申訴時主張當時大雨深夜無見紅燈管制,警察沒有拿證明。於本院起訴時稱行經系爭路口當時為綠燈,警察無法拿出錄影證據證明原告闖紅燈,不是警察說了就算,警察也會看錯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地,於系爭路口未依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仍逕行穿越該路口往前行駛,核屬闖紅燈之行為無疑,且經員警目睹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系爭汽車於前揭時間、地點,有闖紅燈之事實,足堪認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不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原處分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3點。」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
㈡、復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表示:「
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交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參酌適用。
㈢、經查,原告於107年1月6日23時47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系爭路口時,因有「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且經被告作成原處分等情,有舉發單、陳述書、舉發機關107年3月5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73410740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7年10月9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73456170號函、申訴答辯報告表、舉發資料查詢、違規車輛行向示意圖、系爭路口相片、採證光碟、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11月12日新北交工字第1072125833號函○○○區○○路○段○○巷口時制計畫資料、時相圖、時制計畫、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125頁),且經舉發員警即證人 楊仲文 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6至140頁),互核相符,堪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
㈣、原告雖稱不能只是警察說了就算,應拿出實據等語,惟查:
1、系爭路口與其對向之安康路2段85巷口,於107年1月6日23至24時號誌運作情形,第1時相為安康路2段綠燈對開,第2時相為安康路2段85、100巷綠燈,其綠燈轉換是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綠燈(行稱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清道之時間),以第1、2時相依序運作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11月12日新北交工字第1072125833號函○○○區○○路○段○○巷口時制計畫資料、時相圖、時制計畫可參(見本院卷第118至121頁)。因此,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於原告違規當時係依上開時制計畫而運作,並非如原告於最初申訴時所稱無紅綠燈。
2、次查,證人楊仲文證稱:「當天我服22至24時的巡邏勤務,看到原告在安康路2段100巷口往三峽方向闖紅燈直行,當時我們的位置在安康路2段與安德街口,我們當時停在安德街口上等紅燈,停止線看得到左邊闖紅燈的情形,可以看到安康路2段100巷口的紅綠燈標誌,原告在我們左手邊直行,我們往左看,看到原告闖紅燈過來,沒有當時的違規錄影畫面,只有告發的錄影畫面。安德街路口距離安康路2段100巷口有10幾公尺,我們目視得到原告闖紅燈」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6至140頁),已詳述其親見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違規闖紅燈事實之全部過程,而其當時係依法於上開時間執行勤務狀態中,與原告素昧平生,復無何仇隙怨懟,嗣並經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構陷原告之理。且本件亦無證據顯示證人楊仲文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亦無何足以懷疑其證述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是其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不以錄影畫面為必要。堪認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至系爭路口時,確有於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時闖越行駛之行為,甚為明確。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共計83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其中裁判費為300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而證人旅費530元,則由被告當庭預納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卷足憑,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530元(830元-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