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珊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續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珊宜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余珊宜自民國97年4月28日起,經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下稱北市財政局)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以每年簽立北市財政局僱用契約書、一年一聘方式僱用而擔任北市財政局會計室約僱人員,負責辦理市有財產開發基金有關臺北小巨蛋、土地開發案等製作月報及明細帳冊、開立傳票與付款清單、辦理結算、編列預算等會計業務。
㈠余珊宜明知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員工出差加班注意事
項第4條即各機關員工確因公務必需出差,如出差地點距離未達在機關單程30公里以上者,一律以外勤登記並得核實發給外勤逾時誤餐費及交通費之規定,於105年1月間,因臺北市政府辦公空間調整政策,其需自行將原放置在市府財政局檔案室內之憑證資料搬至北市財政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木新檔案庫房(下稱木新檔案庫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該等行為均與余珊宜職務上之機會無涉):
⒈其於105年1月4日未至木新檔案庫房出勤,竟於同年2月
間之某日,在北市財政局辦公室自行以自身帳號、密碼登錄人事差勤系統後,申請105年1月4日交通費新臺幣(下同)36元後,由不知情之會計室科員承辦人 彭雪霞 彙整會計室全體人員請款單據予以請領,而使北市財政局人士、會計人員陷於錯誤,因而給付余珊宜36元。
⒉其於105年3月25日未至木新檔案庫房出勤,竟另行起意,
於同年4月間之某日,在北市財政局辦公室自行以自身帳號、密碼登入人事差勤系統後,申請105年3月25日誤餐費80元及交通費42元(共計122元),由不知情之會計室科員承辦人彭雪霞彙整會計室全體人員請款單據予以請領,幸時任北市財政局會計室主任 吳麗琴 ,因比對木柵檔案庫房保全設定解除紀錄後察覺有異,使余珊宜未能得逞。
㈡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余珊宜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廉政署詢問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7314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臺北地檢107年度偵續字第226號卷,下稱偵續卷,第93頁至第95頁),此與證人即北市財政局會計室主任吳麗琴、證人即北市財政局會計室人員 陳冠宇 於廉政署之證述內容、證人即北市財政局秘書室檔案管理人員 周麗秋 於廉政署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以及證人即北市財政局科員 杜敏瑜 、彭雪霞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法務部廉政署證據資料卷,下稱廉政署卷,第39頁至第55頁;偵續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59頁至第62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北市財政局105年1月、3月之外勤費明細表與黏貼憑證用紙及外勤費請領清冊、員工出勤資料報表、被告持用之外觀卡號00000000號悠遊卡使用紀錄、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北市財政局僱用契約書、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約僱人員比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點支給報酬標準表、北市財政局會計室員工業務職掌查詢、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員工出差加班注意事項、木新檔案庫房保全(門禁)設定解除紀錄、法務部廉政署公務電話紀錄、GOOGLE地圖查詢與公車棕7路線圖、北市財政局與木柵檔案庫房監視器影像擷圖與光碟、北市財政局105年12月21日北市財人字第10531387900號函暨被告105年1月至3月間差勤資料與差假紀錄、臺北地檢就北市財政局與木柵檔案庫房監視器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北市財政局107年8月1日北市財人字第1076003779號函與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9月28日北捷站字第1076025000號函等附卷可稽(見廉政署卷第15頁至18頁、第21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59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97頁、第121頁至第147頁、第151頁;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偵續卷第35頁至第47頁、第85頁至第89頁),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係著重於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不論其係經由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僱用或政治任命,更不論其係專職或兼任、長期性或臨時性。又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以及機關內發布之行政規章等所定之職務,皆屬之;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均包括在內。至機關內部單純提供機械性、肉體性勞務之人員,如清潔工、保全員、水電維修技工,因僅從事間接性、附屬性之輔助行為,而不具有對外直接履行公共行政任務之功能,縱依法令服務於上開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則非本條款所稱之身分公務員(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103年度台非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時係北市財政局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雇用辦法,於該段期間予以約聘而具會計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然據其與市府財政局僱用契約書以及北市財政局會計室業務執掌查詢所示(見廉政署卷第59頁、第65頁),被告職務範圍實僅包含辦理市有財產開發基金有關臺北小巨蛋、土地開發案等會計業務,以及採購案件之監標監驗;況依被告、證人吳麗琴於廉政署所述,該等憑證資料自臺北市政府地下1樓改放至木柵檔案庫房之事,係因臺北市市長105年就辦公空間變更政策所致乙情(見廉政署卷第4頁、第42頁),輔以證人陳冠宇於廉政署證稱:因市長政策關係,要整理原放置會計憑證之空間予社會局使用,需搬至木柵檔案庫房之憑證幾為伊與被告之憑證,而需由其等前往木新檔案庫房整理等語(見廉政署卷第53頁至第54頁),則憑證之搬遷核與被告原先法定職務權限無涉,亦不具對外直接履行公共行政任務之功能,難謂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情形,自無從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罪予以相繩,附此指明。
⒉承上,是核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㈠⒈所為行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事實及理由欄㈠⒉所為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罪數部分
查市府財政局每月外勤公出交通費、誤餐費之申請,係於外勤次月申請統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廉政署卷第4頁),核與證人吳麗琴、周麗秋於廉政署所證:北市財政局人員出勤係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員工出差加班注意事項」辦理,先於人事差勤系統點選經批准後,每月統計一次出勤費用,由承辦人在系統上點選申請費用等資料後,再行統計等語相若(見廉政署卷第40頁、第46頁)。而被告就
105年1月4日交通費、同年3月25日誤餐費及交通費之申請行為,既屬不同月份,自得由被告決意是否再為他筆款項之報領,是以,該等行為自非本於單一決意,乃屬可分之數行為。準此,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㈠⒉所為行為,既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科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可,然其自97年4月28日即擔任北市財政局會計室約僱人員,應悉須依法據實申領外勤之交通費與誤餐費,竟為貪圖小利為本件犯行,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總計所得僅36元,且已繳回公庫一情,有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單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證(見偵續卷第97頁至第99頁),又其任職期間考核成績尚屬優良,有上揭北市財政局107年8月1日北市財人字第1076003779號函暨被告
105年續僱資料在卷可查(見偵續卷第35頁至第41頁),以及被告自承現無業、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緩刑之宣告
另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一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乃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稽之被告犯罪所得甚微,且已將105年1月4日之犯罪所得36元繳回公庫乙節,有前開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單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足徵(見偵續卷第97頁至第99頁),衡諸檢察官亦認被告行為所生危害極為輕微,建請給予緩刑諭知等情(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則本院審酌被告既初次犯罪,迭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告教訓,已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及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四、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所得交通費36元,已於偵查中繳回公庫等情,業如上述,是本件無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