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274號

原告 李翔毅

被告 林姗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

  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某程度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定型化契約當事人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原告主張依訴外人 卓怡玟江志奇 與被告之加盟合約書約定,被告應向住所位於台中之江志奇給付加盟管理費,亦即債務履行地為台中,又依加盟合約書第22條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因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移轉命令取得加盟管理費債權,依上開合約書約定,應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

三、經查,系爭加盟合約書係被告與L2時尚美睫企業社所訂,系系爭加盟合約書第1條記載「支付加盟金30萬元與管理費每個月12,000元」,係加盟金及管理費金額之約定,並無「契約履行地」之約定記載,難認雙方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原告復未能就其所主張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之事實舉證證明,自難認原告主張本院為契約履行地法院為可採。又查,經營尚美睫企業社之江志奇即屬商人,該條款復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且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花蓮縣,有個人戶籍資料詢結果在卷足憑,並經被告具狀陳明可稽,其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均在該地區附近,自以在該處轄區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應訴最稱便利,若被告須受該合意管轄之定型化條款約束,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有可能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按其情形對被告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處,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自得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由臺灣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法 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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