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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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575號
抗告人乙○○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9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所提出之合建契約、授權書等,均非抗告人親自簽名,簽約時抗告人尚未成年,其母親丁○○之代理行為無效,況抗告人並未收取相對人任何款項。又抗告人均為成年人,名下財產皆自己處置,迄未為任何移轉行為,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僅提出一張關於丁○○之八卦新聞,實不可採。而原法院竟以相對人 陳明 願供擔保為由,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8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2月12日與第三人戊○○、己○○、庚○○、債務人丁○○、抗告人乙○○、甲○○等人,就位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4之1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丁○○等人應騰空系爭土地,並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相對人辦理信託登記並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辛○銀行),相對人已依約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4,04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
然丁○○及抗告人迄未依約騰空系爭土地,更未於系爭土地信託前排除系爭土地之所有糾紛,甚至於要求第三人辛○銀行暫緩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使相對人無法獲得銀行融資,更導致系爭合建契約完全停擺,則相對人依約得請求丁○○與抗告人加倍返還履約保證金8,080萬元。且近聞丁○○之財產遭其夫壬○○花費損失高達二億元,且丁○○亦為抗告人之母親及系爭合建契約之代理人,而丁○○及抗告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為連帶債務人,誠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將丁○○與抗告人所有財產在3,0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有聲請狀、合建契約書、授權書、協議書、同意書、確認書、辛○銀行不動產信託契約書、支票及履約保證金明細、律師函、 東森 新聞報導等件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9、12至94頁),以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上開資料釋明程度尚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依上開說明,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裁定准如相對人所請,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云云,惟相對人既已提出上開合建契約書等文件,已可釋明其債權請求權存在;且相對人於原審已釋明之假扣押原因為:丁○○之財產遭其夫壬○○花費損失高達二億元,誠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據此已足以認為有相當程度之釋明。故依上說明,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裁定准如相對人所請,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所提出之合建契約、授權書等,均非抗告人親自簽名,簽約時抗告人尚未成年,其母親丁○○之代理行為無效,且抗告人並未收取相對人任何款項云云。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法律途徑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