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09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37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所為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竹監新四字第裁51-A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15日1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興安街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掣單舉發。原法院以舉發照片、測量儀器準確性值得信賴等理由,認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2,700元,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而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一紙公務電話紀錄表,執與本案無關路口之設定數據,否定北市警交大直字第09734236200號公文書之法律效力,舉發照片既因測速機具準確性有誤所生,自不得作為違規之證據。另本案微電腦闖紅燈暨自動側速儀雖生產國荷蘭量測局於92年11月14日出具測試合格公證書,惟歷經6年,如何確保準確性無誤?況內政部警政署於96年1月17日已公告停用感應測速器,亦證該儀器準確性不足。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云云。
三、經查:內政部警政署於96年1月17日雖宣布國內感應式線圈測速照相器暫停使用,然係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尚無檢驗感應式線圈測速之設備,致無法檢定,為避免爭議,方宣布暫停使用,然此並非代表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準確性即有可疑。本案使用之感應線圈測速設備,除經原製造國量測局檢驗認可、式樣認可證書亦經外交部駐外機構驗證屬實、經本國法院公證處認證外(見原審卷第30至35頁),在本件案發前97年2月15日該測速設備尚有維修紀錄,且無證據證明有何不準確對情,其準確度應堪認定。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97年11月7日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734236200號書函受處分人謂該設備與交通號誌連線安裝,在紅燈亮啟1秒後該設備拍照才啟動等情,惟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公務電話詢問該交通警察大隊,何以會有受處分人之闖紅燈舉發照片係紅燈亮後「0.9秒」所拍攝疑義?據該交通警察大隊李分隊長解釋答稱:臺北市各警局為避免舉發爭議,多會設定「0.8秒」至「1秒」之寬限值始啟動闖紅燈照相設備,該寬限值並無統一標準,亦無相關法令規定強制為之等語,有該電話紀錄表附原審卷足憑,自難謂該儀器準確性不足。復按紅燈亮啟後,始通過停止線,即屬闖紅燈,為常情所知,而台北市為免爭議,設定紅燈啟亮後「0.8秒」至「1秒」始為拍攝舉發已較寬鬆,況以受處分人行經該路口之時速計算,受處分人之車輛在路口燈號轉為紅燈後「0.9秒」,始通過停止線。有受處分人違規採證照片附原審可稽,以其時速47公里計算,果如受處分人所辯於黃燈啟亮駛越停止線,紅燈亮時,前輪方碰第2條感應線,本件係紅燈亮後0.9始拍攝,此時其車理應通過停止線約11.75公尺以上,然依採證照片所示,受處分人之車通過停止線未達5公尺,益所辯不可採信。足證其於紅燈亮時尚未抵達停止線,紅燈亮後始抵達並通過停止線至為明灼,本件啟動闖紅燈照相設備之寬限值多少,受處分人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已堪認定。是原法院以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而諭知受處分人異議駁回,核無違誤,本件抗告人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吳燦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