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5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號判決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六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詐欺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嗣據抗告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而抗告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六罪,其中一罪之犯罪時間因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其餘各罪之犯罪時間均非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嗣經檢察官向該院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後,業經該院以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二一號裁定減刑三月(其中一罪得減刑部分),及與不得減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在案,此有該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號刑事判決、上開裁定及減刑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抗告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六罪,有五罪屬不應減刑之情形,而得減刑部分之一罪既經該院減刑在案,則抗告人聲請減刑,依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㈠本件受刑人所提出之聲請,涵蓋減刑及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易科罰金,而原審法院未對易科罰金部份予以裁定而逕予駁回。㈡受刑人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及第五十三條之說明,向最後移送之檢察官提出聲請數罪併罰、減刑及易科罰金,而其所受原審法院之裁定並未有刑法第四十一條「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等文字。㈢查受刑人所判之罪未有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之有不得易科之罪,且依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受刑人所判之各刑為六個月以下,符合該解釋文所述之標準,再者受刑人所判各罪均屬刑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易科罰金之標準,故提出此抗告狀並再次提出聲請,懇請鈞院依受刑人所犯罪名、刑期,及刑法第四十一條、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等各項規定標準,准予對受刑人所受各項刑期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云云。
三、經查:㈠按行為時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一條及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因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數罪併罰之各罪,雖均得合於第一項之要件,惟因其最終應執行之刑之宣告,已逾六個月者,其所應執行之自由刑,既非短期自由刑,自無採用易科罰金之轉向處分之理由;如仍許其易科罰金,實已扭曲易科罰金制度之精神。而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係為配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三六六號解釋而作之修正,該解釋係針對當時有效之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及第四十一條所為之解釋,其解釋之客體既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再經立法機關修正施行,則就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所為之犯罪,如屬數罪併罰之情形,即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能再行援引修正前之刑法及大法官會議解釋。㈡查本件受刑人所為原裁定所述各罪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施行之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號判決、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二一號裁定在卷可按。揆諸上揭說明,有關數罪併罰得否易科罰金,即應適用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亦即於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始有其適用。茲受刑人犯各罪所處之刑,於定應執行刑後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已逾有期徒刑六月,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原審以抗告人重複聲請減刑,於法未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雖就抗告人聲請諭知易科罰金部分,未予說明不應准許之理由,稍嫌未備,然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援引大法官會議第三六六號解釋,據為得予易科罰金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尚屬誤會,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宗和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